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矚易字,102年度,7號
TYDM,102,矚易,7,2014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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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矚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炤興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許滄隆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秀蘭律師
被   告 盧利蓉
      許至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109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炤興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化粧品足以損害人體健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禁止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許滄隆共同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化粧品足以損害人體健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禁止輸入、販賣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沒收。
盧利蓉共同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化粧品足以損害人體健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禁止輸入、販賣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沒收。
許至豪共同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化粧品足以損害人體健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禁止輸入、販賣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許滄隆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炤興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炤興公司)之負責人,盧利蓉許至豪均 受雇於炤興公司,許滄隆負責銷售公司產品及與通路商簽約 ,許至豪負責向上游廠商進貨,盧利蓉負責進貨、倉管、產 品包裝與繕打產品中文標籤,而紹興公司則以經營洗髮精、 定型液、口紅筆、眉筆、唇膏、睫毛膏、指甲油、香水美容 保養品、化妝品買賣為業務。許滄隆許至豪盧利蓉於民 國100 年7 月12日即知悉甲醛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102 年7 月23日前名稱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 理局,以下仍稱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於94年間公



告禁止使用、添加於化粧品中,凡含有甲醛成分之化粧品均 不得輸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許滄隆盧利蓉、許至 豪竟共同基於輸入、販賣足以損害人體健康化粧品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一所示報關(進口)日期,以附表一所示完稅價 格,由許至豪出面向位在美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翁小 姐」進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Ardell假睫毛膠水,在購入上 開假睫毛膠水後,由盧利蓉負責在產品貼上中文標籤,許滄 隆則於100 年8 月5 日迄101 年11月21日間,陸續將Ardell 假睫毛膠水以附表二所示價格販售予附表二所示通路商。嗣 於101 年11月21日後,許滄隆盧利蓉為將剩餘之Ardell假 睫毛膠水販售完罄,復於101 年11月27日迄102 年4 月5 日 間,將Ardell假睫毛膠水以附表二所示價格販售予附表二所 示通路商。嗣於102 年4 月18日上午9 時50分,紹興公司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搜索後,遭扣得附表三 各編號所示之物;102 年4 月18日上午10時15分,愛登麗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即美華泰八德分店)遭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搜索後,遭扣得附表四各編號 所示之物;102 年4 月18日上午10時5 分,愛登麗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即美華泰桃園分店)遭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搜索後,遭扣得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 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 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 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許玉玲宋曉娟李秋燕、范兆 婉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以下列所引 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 證物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許滄隆固坦承擔任炤興公司負責人,負責銷售假睫 毛膠水予通路商,被告盧利蓉坦認任職於炤興公司,負責進 貨、包裝、倉管與繕打商品中文標籤事宜,被告許至豪坦認 任職於炤興公司,負責訂貨事宜,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販入、 銷售含有甲醛成分之假睫毛膠水。被告許滄隆辯稱:伊雖然 有販售含有甲醛成分的假睫毛膠水,但伊不知道這些產品含 有甲醛成分,此外,炤興公司於101 年11月21日以後並未繼 續販售含有甲醛成分之假睫毛膏水云云;被告盧利蓉辯稱: 伊於101 年11月前不知道產品含有甲醛成分,伊知道產品含 有甲醛成分後,就沒有在販賣給通路商云云;被告許至豪辯 稱:伊於101 年11月前不知道產品含有甲醛成分,且當時收 到金興發寄的e-mail後,伊有去核對假睫毛膠水的成分,也 去屈臣氏確認,屈臣氏的美粧小姐表示這假睫毛膠水沒有含 有甲醛,這封信的意思應該是別家廠商賣給屈臣氏的假睫毛 膠水被查到含有甲醛,但不表示炤興公司所販售者含有甲醛 ,且伊有查看公司現貨,也確定沒有甲醛云云;被告炤興公 司與許滄隆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炤興公司並未出貨予屈 臣氏,屈臣氏遭查獲的Ardell假睫毛膠水並非被告炤興公司 所出貨,故被告許滄隆主觀上認為所販售之產品沒有問題, 且檢察官並未證明被告炤興公司與許滄隆於100 年7 月12日 前販售的產品檢出甲醛,自不足以認定被告炤興公司與許滄 隆對於販售之產品含有甲醛乙節有所認識。其次,被告許滄 隆不懂英文,在收到電子郵件後,曾請被告許至豪查詢甲醛 英文名稱,當時也確認外盒包裝沒有寫甲醛,因產品包裝常 在換,應是後續包裝才開始記載。再者,本件販售的假睫毛 膠水係自美國出口,應符合美國制訂之標準,我國公告可能 釋出甲醛之防腐劑種類相對較少,才造成系爭產品不符合我 國規定云云。經查:
㈠被告炤興公司為經營洗髮精、定型液、口紅筆、眉筆、唇膏 、睫毛膏、指甲油、香水美容保養品、化妝品買賣業務之公 司,被告許滄隆為被告炤興公司負責人,負責銷貨並與通路 商簽約,被告許至豪盧利蓉均任職於被告炤興公司,被告 許至豪負責進貨事宜,被告盧利蓉負責進貨、包裝、倉管與 繕打商品中文標籤事宜,被告炤興公司於附表一所示報關(



進口)日期,以附表一所示完稅價格,由被告許至豪出面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翁小姐」進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 Ardell假睫毛膠水」,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二 所示價格出售予附表二所示通路商等情,業據被告許滄隆於 102 年4 月18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伊是炤興公司負責 任並實際經營,伊決定鋪貨通路,由伊與各通路商簽約,公 司銷售的Ardell假睫毛膠水是透過業界找到美國的翁小姐, 伊與翁小姐談價格,後續由許至豪翁小姐接洽訂貨的數量 等語(見他字第5679號卷二,第284 至285 頁),被告盧利 蓉於102 年4 月18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伊在炤興公司 負責包裝、打中文標籤、訂貨以及處理雜事,進口與倉管也 是伊負責,偶爾會做出貨,公司販賣的假睫毛膠水是從美國 進口等語(見他字第5679號卷二,第224 至225 頁),被告 許至豪於102 年4 月18日檢察事務官訊問中供稱:伊在炤興 公司工作5 、6 年,負責網路銷售、訂貨,伊負責進貨端方 面,出貨端則由許滄隆負責,Ardell假睫毛膠水是以水貨方 式平行輸入,公司上游是美國的盤商翁小姐等語(見他字第 5679號卷二,第252 頁),核與證人即美華泰桃園店副店長 范兆婉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2 年4 月2 日開始停售Arde ll假睫毛膠水,因為總公司表示該產品有禁藥成分,所以要 下架退回炤興公司,桃園店最後1 次向炤興公司進貨黑膠的 時間是102 年1 月14日,白膠時間是102 年3 月19日,炤興 公司沒有主動表示要下架、退貨,完全是總公司通知等語( 見他字第3432號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正面;他字第5679號 卷二,第171 至172 頁),證人即美華泰八德店副店長李燕 秋於偵查中結證稱:八德店最後1 次向炤興公司進貨黑膠時 間是101 年12月19日,白膠時間是101 年11月2 日,炤興公 司沒有主動表示要下架、退貨,完全是總公司通知等語(見 他字第5679號卷二,第171 至172 頁、第182 至183 頁), 證人即美華泰中壢店副店長宋曉娟於偵查中結證稱:店裡最 後1 次向炤興公司進貨黑膠是101 年4 月12日,進貨白膠是 101 年5 月8 日等語相符(見他字第3432號卷,第27頁反面 ;他字第5679號卷二,第171 至172 頁、第187 頁),且有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北普遞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進口報單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北普遞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進口報 單、炤興Ardell訂單、炤興企業有限公司銷退貨明細表、炤 興客戶資料明細表、假睫毛膠水各店明細、名佳美股份有限 公司供應商買賣合約書、供應商基本資料、佳瑪進口精品生 活館2012聯合採購合約書、美華泰供應商基本資料、美華泰 流行生活館獎勵金協議書、愛登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應廠



商買賣契約附加事項、切結書、代理經銷約書、美華泰流行 生活館各店資料、名佳美精緻生活館合約書、新竹物流股份 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美華泰流行生活館訂單、炤興企業有 限公司銷貨單、佳瑪進口精品生活館商品採購需求明細表、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Ardell進銷資料、付款資料、愛登麗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商品進銷存明細表、愛登麗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商品庫存明細表、臺北縣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 5679號卷一,第14頁、第37至38頁;他字第5679號卷二,第 23頁至58頁反面、第69頁至84頁反面、第94至100 頁、第10 7 頁、第110 至131 頁、第134 至161 頁、第164 至169 頁 ;他字第5679號卷三,第1 頁、第20頁、第30至32頁、第35 頁、第41頁、第64頁、第192 至197 頁、第202 至221 頁; 偵字第10959 號卷,第11至12頁、第14至16頁),堪以認定 。
㈡被告炤興公司於102 年4 月18日上午9 時50分遭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搜索後,遭扣得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之物,案外人愛登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於102 年 4 月18日上午10時15分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搜索後,遭扣得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物,愛登麗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於102 年4 月18日上午10時5 分遭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搜索後,遭扣得附表五各編 號所示之物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證明書、扣案物翻拍照片、各扣案 文書影本等附卷可按(見他字第5679號卷二,第3 至84頁、 第89至131 頁),堪以認定。其次,行政院衛生署因甲醛( Formaldehyde)低濃度暴露可以造成眼睛、鼻子及呼吸道之 刺激不適,高濃度暴露則可造成支氣管肺炎及肺水腫,長期 接觸或吸入甲醛溶液後,易造成過敏、濕疹性皮膚病或氣喘 ;除造成黏膜刺激及過敏疾病外,甲醛還會增加癌症風險性 ,美國環保署已將甲醛定為可能的致癌物,聯合國所屬國際 癌症研究署更將甲醛定為人類致癌物質,可以造成人類的鼻 咽癌及血液腫瘤,對於懷孕婦女,甲醛可能會造成流產機會 增加以及出生胎兒體重較輕現象等原因,業於94年4 月21日 公告含有甲醛成分之化粧品,禁止輸入及製造,並公告於94 年11月1 日起禁止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而化粧品 完全不能添加甲醛成分,查驗產品外包裝標記含有甲醛(Fo rmaldehyde),內裝膠管上標記有福馬林(Formalin)溶液 ,同屬甲醛成分,不得添加在化粧品中等情,有化粧品中禁 止使用成分總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 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等存卷可查(見偵字第10959 號卷,第20至24頁;他字第5679號卷一,第3 頁反面、第10 4 頁),則甲醛(Formaldehyde)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94年 明令公告禁止添加使用於化粧品中之事實,亦堪認定。再者 ,炤興公司遭檢察事務官查扣之Ardell假睫毛膠水(Black )經檢驗結果呈現甲醛陽性反應,測定值為1104ppm ,Arde ll假睫毛膠水(Clear )經檢驗結果呈現甲醛陽性反應,測 定值為1127ppm ;愛登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遭桃 園縣政府衛生局抽查之Ardell假睫毛膠水(Black )經檢驗 結果呈現Formaldehyde陽性反應,測定值為281.6p pm 乙節 ,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檢驗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FDA 研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檢驗報告書、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藥物化粧 品檢查現場紀錄表等存卷可考(見偵字第10959 號卷,第30 至31頁反面;他字第5679號卷一,第2 頁正反面、第5 頁) ,此外,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2 年1 月14日 前往愛登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與八德分公司查訪 所購得之Ardell假睫毛膠水(Black )2 瓶經檢驗後,外盒 均標示成分含有Formaldehyde,檢體軟管標示成分含有Form alin Solution ,均呈現Formaldehyde陽性反應,測定值分 別為186.5ppm與198.8ppm乙情,有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統 一發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FDA 研字第00000000 00號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按(見他字第5679號卷一,第83頁 、第113 頁、第133 頁正反面),則炤興公司所購入與出售 予通路商之Ardell假睫毛膠水含有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用之 甲醛成分乙節,洵堪認定。
㈢被告許滄隆於102 年4 月29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許至 豪有將收到金興發電子郵件的事情告訴伊,伊認為美國大公 司怎麼會有問題,我們是向美國代理商翁小姐進口,並非向 原廠公司進口云云(見他字第5679號卷三,第223 至224 頁 ),被告許至豪於102 年4 月29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 伊當時收到金興發於100 年7 月12日寄發的E-Mail,知道別 家代理廠商進口的Ardell假睫毛膠含有甲醛,伊當時雖有疑 慮,伊有看公司進口的外包裝有無含甲醛,一直到許滄隆於 101 年被傳訊後,伊看產品外盒才發現有甲醛記載,這產品 外盒一直有換包裝,扣案的假睫毛膠外包裝盒確實含有甲醛 標示。當時收到E-Mail時不知道產品有甲醛,因為外包裝沒 有標示,現在都有標示。伊當時收信後,有告訴許滄隆這件 事,伊有核對公司進口販售的外包裝沒有含甲醛,伊認為外



包裝標示未含有甲醛,所以就繼續賣云云(見他字第5679 號卷三,第222 至223 頁),另金興發生活百貨寄發之電子 郵件內容為:「之前門市已退貨鎖檔之Ardell的黑白假睫毛 膠目前已確定內含甲醛,而衛生局至屈臣氏查獲後,確定不 合格而強制下架」,有該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他字第5679 號卷二,第19頁),準此,被告許滄隆許至豪業於100 年 7 月12日自金興發生活百貨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知悉屈臣 氏所販售之Ardell假睫毛膠水含有甲醛,固然被告許滄隆許至豪一再辯稱渠等未販售Ardell假睫毛膠水予屈臣氏,不 能因屈臣氏遭查獲問題假睫毛膠水乙節,推認渠等知悉輸入 及販售之Ardell假睫毛膠水含有甲醛成分,然在愛登麗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桃園分公司、八德分公司所查扣 之Ardell假睫毛膠水(Black )外盒標示成分均含有Formal de hyde ,檢體瓶身標示成分均含有Formalin solution , 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檢驗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FDA 研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檢驗報告書等存卷可查(見他字第5679號卷 一,第2 頁正反面、第132 至133 頁反面),顯然被告許滄 隆、許至豪可輕易從渠等所輸入之Ardell假睫毛膠水之外包 裝盒所標示文字內容,知悉渠向美國翁小姐購入及販售予通 路商之Ardell假睫毛膠水含有甲醛成分。再者,審酌被告許 滄隆與許至豪均從事輸入與販售化粧品之業務,縱使在屈臣 氏遭查驗之含甲醛成分假睫毛膠水非渠等所販售,然在獲悉 其他通路商所販售之同品牌商品含有甲醛成分之情形下,理 應立刻檢視自身所輸入及販售之商品是否同樣含有甲醛成分 ,豈會徒憑主觀認知而認渠等向美國翁小姐購入之Ardell假 睫毛膠水確未摻有甲醛成分,對於自身輸入及販售之Ardell 假睫毛膠水可能含有甲醛成分乙節毫無懷疑,此顯與常情有 違,況參以系爭Ardell假睫毛膠水外盒包裝與軟管已揭露Fo rmal dehyde 及Formalin Solution 等文字,業如前述,被 告許滄隆許至豪辯稱不知悉含有甲醛成分云云,殊無可採 。此外,被告許滄隆從事化妝品買賣業務多年,對於何種成 分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在化粧品乙情,斷難諉稱不 知,且甲醛早於94年間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在化粧 品,並非被告許滄隆於附表一所示進口Ardell假睫毛膠水時 間前、後之事,其有充裕時間知悉此一公告內容無訛,另佐 以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載明屈臣氏販售之Ardell假睫毛膠水 因含有甲醛而不合格,業已強制下架等文字,衡情,苟化粧 品所含成分未經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或化粧品中某 成分含量數值與衛生主管機關頒佈之合格數值相符,主管機



關斷無要求店家將商品下架之理,此非難以理解之事,被告 許滄隆許至豪均為具備一般智識之人,對此應可輕易明瞭 ,準此,渠二人應可知悉甲醛屬禁止使用在化粧品之成分, 至為明灼。綜此,被告許滄隆許至豪明知甲醛不得使用化 粧品中,且知悉所購入之Ardell假睫毛膠水含有甲醛成分, 仍於附表一所示進口時間,向美國之翁小姐販入附表一所示 數量之Ardell假睫毛膠水,並於100 年8 月5 日至101 年11 月21日陸續販售予附表二所示通路商等事實,應堪認定。末 以,依卷附Ardell假睫毛膠水中文標籤觀之,均有記載用途 、注意事項、使用方法,而參以系爭Ardell假睫毛膠水之外 盒與內包裝均以英文記載,並無任何中文字樣,顯然中文標 籤上之記載應係先將包裝盒及內包裝之英文記載內容翻譯為 簡短之中文內容,再行繕打於標籤上,審酌被告盧利蓉既負 責繕打產品中文標籤,對於產品外盒及包裝之文字意涵,實 難諉稱不知,足徵被告盧利蓉知悉被告炤興公司於附表一所 示進口時間所購入之Ardell假睫毛膠水含有甲醛成分。被告 盧利蓉固然辯稱其於101 年11月21日前不知悉甲醛為行政院 衛生署公告禁用於化粧品之成分云云,然被告盧利蓉自承於 91、92年間即開始任職於被告炤興公司(見他字第5679號卷 二,第224 頁),顯見其從事輸入與販售化粧品業務之時間 非短,對於何種成分經公告禁止使用在化粧品中乙節,豈會 毫無所悉,況甲醛本屬有害物質,此為稍具智識之人所能通 曉,而假睫毛膠水直接使用在眼部皮膚附近,苟使用有害物 質成分,勢將對於皮膚或眼部產生傷害,此亦為一般常識, 不以具備高深學問之人方能知悉,則被告盧利蓉豈會無法意 識甲醛不可添加於使用在皮膚之化粧品中,是其此部分所辯 ,殊屬無據。
㈣被告許滄隆於102 年4 月18日檢察事務官訊問及同日偵查中 供稱:伊於101 年11月21日開庭後,沒有繼續向美國進貨, 確實於101 年11月21日至102 年4 月5 日持續出貨,因伊有 一些庫存,就想說賣掉剩下的,這是伊的決定,伊叫盧利蓉 出貨等語(見他字第5679號卷二,第287 頁、第291 至292 頁),被告盧利蓉於102 年4 月18日偵查中供稱:炤興公司 於101 年11月21日至102 年4 月5 日間,有繼續在賣假睫毛 膠等語(見他字第5679號卷二,第249 頁),核與證人即炤 興公司會計人員許玉玲於偵查中證稱:許滄隆於101 年11月 21日開完庭後,有告訴伊Ardell假睫毛膠的成分有問題,但 因為還有庫存,想要清掉,許滄隆盧利蓉要賣的等語相符 (見他字第5679號卷二,第221 至222 頁),亦與證人范兆 婉前開所稱最後向炤興公司進貨時間分別為是102 年1 月14



日、3 月19日乙節相符,是以,被告許滄隆盧利蓉於101 年11月27日至102 年4 月5 日,陸續將庫存之含有甲醛成分 之Ardell假睫毛膠水販售予附表二所示通路商乙節,堪以認 定。被告許滄隆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於101 年11月 後所販賣者為種睫毛膠水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 被告盧利蓉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曉得商品含有甲醛後, 就沒有再販賣給通路商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惟 被告許滄隆盧利蓉此部分辯解核與渠等先前供述齟齬,渠 等翻異前詞,要屬卸責之詞,應屬無稽。況被告許滄隆自承 其出貨予通路商前業知悉美國廠商誤將種睫毛膠水充作假睫 毛膠水出貨乙情(見本院卷,第89頁正面),參以假睫毛膠 水與種睫毛膠水既為不同種類之產品,且不同產品均有不同 價位,凡此亦影響出賣者之販售價格或獲利情形,實無混淆 之理,苟被告許滄隆於101 年11月21日後所出售者為種睫毛 膠水,又豈會在偵查中坦認陸續販售庫存假睫毛膠水予通路 商,尤其被告許滄隆對於上游廠商誤寄產品早已知曉,並非 其銷售予通路商後方才知悉,益證其出貨前,已可區辨,無 混淆可能。
㈤被告許滄隆固於102 年4 月18日檢察事務官訊問中辯稱:伊 不知道英文,不曉得產品含有甲醛,也不會注意衛生署每次 公告的禁止成分,而且大家都在賣,伊沒有注意不能賣云云 (見他字第5679號卷二,第286 頁),被告盧利蓉固於102 年4 月18日檢察事務官訊問中辯稱:伊於101 年年底才知道 甲醛與甲醛溶液不得添加在化粧品中,伊也不知道Ardell假 睫毛膠含有甲醛云云(見他字第5679號卷二,第225 頁、第 227 頁),被告許至豪固於102 年4 月18日檢察事務官訊問 中辯稱:伊不知道甲醛與甲醛溶液的成分,伊以為這是國際 品牌,以為沒有問題云云(見他字第5679號卷二,第254 頁 ),然參以被告盧利蓉於102 年4 月18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 供稱:當時進口的時候不知道包裝上的Formaldehyde以及內 裝軟管之Formalin Solution 就是甲醛及甲醛溶液,這是我 們的疏忽云云(見他字第5679號卷二,第225 頁),顯然系 爭Ardell假睫毛膠水之外包裝盒與內包裝均有以英文標明含 有甲醛與甲醛溶液,而一般人可輕易從英文字典查閱上開單 字之意義,被告許滄隆盧利蓉許至豪辯稱不知情云云, 委無可採。
㈥被告許滄隆固於102 年6 月13日檢察事務官訊問中辯稱:伊 販售的Ardell假睫毛膠在美國是合法販售的云云(見偵字第 10959 號卷,第48頁),於102 年7 月17日檢察事務官訊問 中供稱:販售含有甲醛的Ardell假睫毛膠,不應追溯到早期



販售行為,因為或許早期的成分沒有問題,且該假睫毛膠含 有防腐劑,可以限量在1,000ppm云云(見他字第3432號卷, 第99頁),惟化妝品未添加DMDM Hydrantonin、Imidazolid inylurea 、Quaterium-15、Diazolidinyl urea 、Hexamet hylenetetramine、Benzylhemiformal、5-Bromo-5-nitro-1 ,3-dioxane 、Bronopol、Sodium hydroxymethyl glycina te等防腐劑成分時,如於製造過程中,因技術上無法避免, 致含微量殘留之游離甲醛(Free formaldehyde )時,則其 最終總殘留限量為75ppm ;若化妝品中使用DMDMHydrantoni n 、Imidazolidinylurea、Quaterium-15、Benzylhemiform al、5-Bromo-5-nitro-1 ,3-dioxane 、Bronopol、Methen amine 、Sodium hydroxymethylglycinate 、Diazolidinyl urea等作為防腐劑時,其總釋出之Free formaldehyde 量( 游離甲醛),不得超過1,000ppm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署授 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00000 00000 號公告等附卷可證(見他字第3432號卷,第127 至 129 頁),然依卷附Ardell假睫毛膠水翻拍照片以觀(見他 字第5679號卷一,第206 頁),並未摻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 公告之防腐劑成分,被告許滄隆自不得據此主張系爭Ardell 假睫毛膠水之甲醛數值限量在1,000ppm內,並未違反規定。 ㈦被告紹興公司與許滄隆之辯護人固以前揭詞情置辯,然本件 扣案之Ardell假睫毛膠水外包裝與內裝均有標示甲醛與甲醛 溶液之英文字樣,業如前述,辯護人空言主張先前包裝並未 記載甲醛與甲醛溶液等字樣,尚非可採。其次,本件被告許 滄隆等人輸入假睫毛膠水後,係在我國臺灣地區進行販售, 對於化粧品成分是否符合我國相關法令,本有查察與遵守之 義務,無從單以產品合乎國外規定乙節,免除渠等遵守國內 法令之責。再者,本件被告許滄隆許至豪業從電子郵件內 容知悉其他通路商販賣之Ardell假睫毛膠水因含有甲醛成分 而遭下架,且可明顯自渠等販售之假睫毛膠水外盒及內裝文 字知悉含有甲醛成分,縱使偵查機關並未查扣被告炤興公司 於100 年7 月12日前販售之Ardell假睫毛膠水,無從查驗先 前之假睫毛膠水是否摻有甲醛成分或檢測甲醛含量值,亦無 礙被告許滄隆等人犯行之認定。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滄隆盧利蓉許至豪等人辯 解均無可採,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許滄隆盧利蓉許至豪所為,均係違反化粧品衛生 管理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而犯同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之 罪。被告許滄隆盧利蓉許至豪輸入含有甲醛成分之假睫



毛膠水之低度行為,為渠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許滄隆盧利蓉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許至豪就101 年11月21日前之販賣 含有甲醛成分之假睫毛膠水之犯行,與被告許滄隆盧利蓉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 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許滄隆為被告炤興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盧利 蓉與許至豪則為被告炤興公司之員工,渠等多次輸入並販售 系爭Ardell假睫毛膠水予通路商之舉,性質上即係反覆實施 之業務行為,且目的在獲取利益,以社會通念觀之,此種輸 入商品與販售行為自有反覆性與延續性,應論以集合犯之包 括一罪。此外,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規定,係 法人、非法人之工廠負責人之代罰規定,即法人或非法人之 工廠負責人因法人之代表人、其他法人員工或非法人之工廠 負責人(廠長)以外之員工,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第1 項規定之罪時,除對行為人處罰外,因法人為獨立人格 之組織體,以代表人及其他員工等自然人之行為為其行為, 執行其意志,故其等之不法行為,法人亦應負責,而在立法 例上,創設此代罰之規定,且因其非自然人,故僅能科以罰 金刑;至非法人之工廠則因無獨立人格之故,故其代罰對象 改以工廠負責人,因其亦為代罰之對象,故亦僅科以罰金刑 。被告炤興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許滄隆、員工即被告盧利 蓉、許至豪犯上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罪,依同條例第27 條第3 項規定,應併受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之處 罰。爰審酌被告許滄隆盧利蓉許至豪知悉販售之產品含 有甲醛成分後,不但未停止進貨、販售,反而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持續向上游廠商進貨、販售,藉此賺取利潤,漠視政府 法令至鉅,且無視他人身體健康,所為誠屬可訾,犯罪後猶 一再砌詞卸責,毫無悔意,態度惡劣,暨審酌渠等智識、被 告許滄隆前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紀錄、被告盧利 蓉與許至豪素行情況、渠等販售含有甲醛產品之時間甚長、 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炤興公司遭檢察事務官查扣之Ardell假睫毛膠水(Black ) 經檢驗結果呈現甲醛陽性反應,測定值為1104ppm ,Ardell 假睫毛膠水(Clear )經檢驗結果呈現甲醛陽性反應,測定 值為1127ppm ,有前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 告書在卷可按,則附表三編號16、17、24、25、26、27、28 所示之物,既均含有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甲醛成分 ,均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所稱妨害衛生 之物品,且為被告許滄隆所有,均應沒收銷燬,基於共犯責 任共同原則,就被告盧利蓉許至豪部分,應併為沒收銷燬 之宣告。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假睫毛膠水證明與中文標籤 ,核屬供犯罪與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就被告許滄隆盧利蓉許至豪之宣告刑後, 各為沒收之宣告。被告炤興公司所犯既屬代罰性質,且僅科 以罰金刑,已如前述,就扣案物品自毋庸於其主刑項下一併 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指明。
㈡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 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 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三編號1 至4 、 7 至15、18至23所示之物,核與被告許滄隆盧利蓉、許至 豪輸入、販賣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犯行無直接關連, 依上開說明,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附表三編號29之物,經 檢驗出甲醇(Methyl alcohol)0.003 %,低於行政院衛生 署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化粧品最終製品中所含甲醇 成分之總殘留限量0.2 %,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 驗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顯見附表三編號 29所示之物並非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所稱妨害衛生之物品, 無庸沒收銷燬。另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均係在愛登麗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桃園分公司所查扣,均非被告等 人所有之物,均無庸為沒收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許至豪明知甲醛成分會造成人體皮膚 過敏或罹患濕疹性皮膚病,且會增加癌症風險或導致失明, 含有甲醛成分之化粧品會危害人體健康,不得販賣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僅因其先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翁小姐」購 入之Ardell假睫毛膠水仍有部分存貨,竟共同與被告許滄隆盧利蓉基於販賣足以損害人體健康化粧品之犯意聯絡,於 101 年11月27日迄102 年4 月5 日止之期間,販賣上揭含有 甲醛成分之Ardell假睫毛膠水予附表二所示通路商,因認被 告許至豪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而涉



犯同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之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所 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 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非在原計畫 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責任 ,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45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許至豪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許至豪、許 滄隆、盧利蓉等人供述、證人許玉玲李燕秋范兆婉等人 證述,以及附表三、四、五所示扣案物為憑。訊據被告許至 豪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於101 年11月21日後即未 繼續進貨,伊不知道Ardell假睫毛膠水有繼續販賣予通路商 等語。查,證人即被告許滄隆於102 年4 月18日檢察事務官 訊問中證稱:因為有一些庫存,就想說賣掉剩下的等語(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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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登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炤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徠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品百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八德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