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龎瑞勳
選任辯護人 鍾明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9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龎瑞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龎瑞勳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 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2月29日下午4 時許,將其於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申設之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臺新 銀行)桃園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在中壢火車站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旁,交付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蔣哥之助理」之成年人,以容任「 蔣哥之助理」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 項之工具。嗣前揭犯罪集團成員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向游惠卿、劉如育、楊惇富施用詐術,致使游惠卿等3 人 陷於錯誤,乃分別依其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 提供之前揭帳戶內(詐騙集團撥打電話時間、詐騙方式及被 害人匯款時間與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前揭犯罪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游惠卿等3 人於匯款後,均發覺被騙, 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龎瑞勳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提供前揭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蔣哥之助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急於找工作,見報紙有一家金 鑽遊戲場誠徵外場人員,就打電話應徵,有一位自稱「蔣哥 」之人,要求伊須先繳納保證金,防止伊取走遊戲場內高價 值物品或金錢就跑了,伊向渠說伊沒有錢,渠請伊提供伊帳 戶和提款卡,此外亦可防止薪水有遭銀行或政府強制扣款之 紛爭,故伊始將上揭2 帳戶帳簿影本、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 予「蔣哥之助理」,後來伊家人說伊帳戶可能被盜用,伊隔 天隨即去補褶,並在2 天後到中國信託銀行、臺新銀行詢問 帳戶情況,始知上揭2 帳戶成了警示帳戶,後來才報警,伊
無幫助詐欺犯意云云。經查:
(一)上揭2 帳戶分別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間 、地點交付上揭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蔣哥之助理」, 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游惠卿、劉如育、告訴人楊惇富(下稱 被害人游惠卿等3 人),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而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不諱,且證人即被害人游惠卿、劉如育及告訴人楊惇 富於警詢中陳述明確(第10153 號偵查卷第11-14 頁、第27 -29 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 月 19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之歷史交易查詢 報表、臺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游惠 卿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交易明細 各1 份及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在卷可稽(第 10153 號偵查卷第6-10頁、第24-25 頁、第35頁、第77-78 頁,本院卷第61頁),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信用 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又金融存款帳戶,關乎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 像有何理由將個人存款帳戶輕易交付他人;況且,民眾向金 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 工具,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或極力維護與銀行之交易往來關 係,期能逐步、長期建立或累積良好聲譽,以利將來一旦有 需要與金融機構進行大額款項之交易時,能獲得金融機構同 意交易或爭取更佳之交易條件,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 止他人擅自使用帳戶相關物品之基本認識,縱有特殊事由偶 然須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信用 遭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供之使用,此為一般日常 生活經驗及事理,並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不待深論。 再近年來歹徒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 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蹈法網,輕易交付他 人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 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收購 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收購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 並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亦應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 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熟知。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曾從事 電子業,有過5 至6 份工作,公司後來用匯款方式支付薪水
,已經好幾年了,伊知道提款卡功能是用來領錢,也有不需 要提款卡密碼即可轉帳;當天下午「蔣哥」派助理到中壢後 火車站斜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旁邊入口和我拿完帳簿影本、 提款卡及其密碼就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正反面、第 15頁),足見被告前已有相關工作經驗,理應知悉應徵工作 時無需交付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且其既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對於上揭2 帳戶妥善保管之重要性,即不可擅自交付 任何帳戶相關物品予他人,以免自陷他人持以犯罪之高度風 險,以及有心人士想方設法以種名目蒐集他人名義開設之帳 戶,作為各類財產犯罪使用,並藉以掩飾實際著手犯罪者之 真實身份,而得逃避追緝等情,理應知之甚詳。其竟未前往 受聘處所,竟於未曾謀面之「蔣哥」及「蔣哥之助理」之真 實姓名、住所、聯絡方式均未盡明瞭、又無周全保障之前, 率爾將上揭2 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予素昧平生、毫無信賴 關係之自稱「蔣哥之助理」之成年人,顯與社會常情有違, 其所辯為應徵工作而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云云,誠屬 可疑。
(三)其次,依一般社會交易或求職實情,固有公司行號因支付 所屬員工薪資並留存支付紀錄之便,或追求款項移動之安全 ,避免提領大筆現金而有遺失或遭竊之風險,進而捨棄直接 交付現金,而選擇以匯款至個別員工開設之金融帳戶之方式 為之,然此匯款至指定薪資帳戶之模式,僅須個別員工向公 司行號事先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即可順利匯入款項,供員 工自行提領薪資,絕無必要進一步取得個別員工之帳戶存簿 、印章或提款卡含密碼,而將原屬個別員工之金融帳戶管理 使用權限,全部移至公司行號之實力支配下,或由公司行號 與個別員工共同管理、使用,無端侵害個別員工私人財產之 使用管理權能,此社會生活常情,同應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之被告所熟知。因此,被告聯繫應徵工作之初, 聽聞對方稱其須交出其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作為防止 該公司員工偷竊該公司物品之保證且避免有員工薪水遭銀行 或政府強制扣款之紛爭時,理應即知此等藉故收取他人帳戶 之公司行號,背後真實動機絕不單純,否則當無藉詞索取他 人帳戶至此不合事理之程度。其在認識對方要求其交付上揭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顯有蹊蹺之情況下,仍逕予交付,足認其 有容任或幫助他人使用上揭2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法 使用之幫助故意。再經本院審視卷附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及臺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於99年12月21日交付予 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時,上揭2 帳戶內餘額分別僅剩新臺幣( 下同)95元及35 元 ,是被害人游惠卿等3 人匯款至被告上
揭2 帳戶前,該2帳 戶內存款所剩無幾,此恰與多數幫助詐 欺犯習於交付僅餘數十元至數百元之帳戶予詐騙集團利用之 慣行相符。從而,可見被告已經預見其將上揭2 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蔣哥之助理」,對方可充分、自由地 使用上揭2 帳戶,甚至可作為不法犯罪之工具,被告仍執意 交付上揭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益證其有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犯意。被告上開所辯因應徵求職而交付上揭2 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不具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無足採信。(四)至被告辯稱伊於同年月31日去中國信託詢問帳戶狀況,中 國信託銀行服務人員告知伊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後來 伊才去報警云云,然此時上揭2 帳戶早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而於事無補,難以被告事後有前往警局報警之情,反 推其交付上揭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時,欠缺容任他人使 用上揭2 帳戶之幫助詐欺犯意,其理至明。被告上開所辯, 自非可採。
(五)綜上,堪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上揭 時間、地點交付上揭2 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蔣哥之助理 」,容任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游惠卿等3 人之財物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龎瑞勳提供上揭2 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 得以使用被告上揭2 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游惠卿等3 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意,以同時、同地提供上揭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 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揭詐欺取財行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3 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 欺集團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惟念被 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 業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0 年度偵字第10153 號偵 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 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 )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 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 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 ,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 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 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 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提供上揭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及密碼部分先經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0153 號為不 起訴處分,後同署檢察官再就被告提供上揭2 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部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提 供上揭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進而幫助詐欺被害人游惠卿 等3 人均成立犯罪,且各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則本院審判範圍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上 開詐欺部分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即因而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刑二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欺集團│詐騙方法 │匯入金額 │匯款時間 │
│ │ │撥打電話│ ├──────┤ │
│ │ │時間 │ │匯入帳戶 │ │
├──┼───┼────┼──────────┼──────┼─────┤
│1 │游惠卿│99年12月│先佯稱游惠卿於網路購│29,986 元 │99年12月29│
│ │ │29日晚間│物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日晚間7 時│
│ │ │7 時許 │云云,再由另一名詐騙├──────┤39分許 │
│ │ │ │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游│中國信託銀行│ │
│ │ │ │惠卿自稱係土地銀行客│桃園分行822-│ │
│ │ │ │服人員,佯稱其須持提│000000000000│ │
│ │ │ │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前依│號 │ │
│ │ │ │指示操作始能取消分期│戶名:龎瑞勳│ │
│ │ │ │付款設定云云,致游惠│ │ │
│ │ │ │卿陷於錯誤,於後開時│ │ │
│ │ │ │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匯│ │ │
│ │ │ │入後開款項。 │ │ │
├──┼───┼────┼──────────┼──────┼─────┤
│2 │劉如育│99年12月│先佯稱劉如育於網路購│17,998元 │99年12月29│
│ │ │29日晚間│物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日晚間7 時│
│ │ │7 時許 │,將有銀行人員會告知├──────┤58分許 │
│ │ │ │如何取消設定云云,再│同上開龎瑞勳│ │
│ │ │ │由另一名詐騙集團成員│帳戶 │ │
│ │ │ │撥打電話向劉如育自稱│ │ │
│ │ │ │係中國信託銀行人員,│ │ │
│ │ │ │佯稱其須持提款卡至自│ │ │
│ │ │ │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 │ │
│ │ │ │始能取消分期付款設定│ │ │
│ │ │ │云云,致劉如育陷於錯│ │ │
│ │ │ │誤,於後開時間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匯入後開款│ │ │
│ │ │ │項。 │ │ │
├──┼───┼────┼──────────┼──────┼─────┤
│3 │楊惇富│99年12月│先佯稱楊惇富於網路購│5 萬元、49,0│99年12月29│
│ │ │29日晚間│物之付款匯款帳戶錯誤│00元 │日晚間10時│
│ │ │7 時許 │,將連續扣款,會協助├──────┤57分許、11│
│ │ │ │通知郵局人員處理云云│臺新銀行桃園│時3分許 │
│ │ │ │,再由另一名詐騙集團│分行000-0000│ │
│ │ │ │成員撥打電話向楊惇富│0000000000 │ │
│ │ │ │自稱係郵局人員,佯稱│戶名:龎瑞勳│ │
│ │ │ │其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 │ │
│ │ │ │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 │ │
│ │ │ │取消連續扣款設定云云│ │ │
│ │ │ │,致楊惇富陷於錯誤,│ │ │
│ │ │ │分別於後開時間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匯入後開款│ │ │
│ │ │ │項。 │ │ │
└──┴───┴────┴──────────┴──────┴─────┘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