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2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信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
字第22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得手後藏放於其安全帽內」;第 5行「得手後藏放於其長褲右側口袋內」。
㈡證據欄:補充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377號判決影本。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相距有3 日,在時間差距上,並無 難以強行分割之情形,且非出於單一犯罪計畫,而係個別起 意,尚無被告辯稱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之餘地,應予分論併罰 。又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 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 立竊盜既遂罪。被告於102 年10月22日所為竊盜犯行,既已 拿取UCC 三合一炭燒咖啡包2 包並藏放於其長褲右側口袋內 ,是該咖啡包顯已移入被告之實力支配,本件被告竊盜犯行 自已該當於竊盜既遂無訛,縱被告於竊盜得手後欲離去現場 之際遭告訴人發覺制止,揆諸前開說明,自仍無礙於其竊盜 既遂犯行之成立,是被告辯稱伊僅構成竊盜未遂云云,顯屬 無據。
㈡再者,被告雖曾患有結核性腦膜炎後遺症,有陳發性行為異 常及輕度記憶、智能障礙,此有卷附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 證明書1 紙可稽,然佐以被告於本件查獲後,迭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時,皆能明確陳述竊取前開物品之動機及清楚交代 犯案情節,且能自行竊取物品,足見案發當時被告確係因缺 乏工作之經濟因素,而萌生行竊犯意,其於警詢、偵查中所 供,要屬實情;況倘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有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已達到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前揭能力 顯著減低者,應無可能將竊取物品分別藏放於長褲右側口袋
及所攜帶之安全帽內,由此益徵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並無該 當刑法第19條所定責任能力欠缺之情形。況被告於行為時是 否因上述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因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 之事由,並非必減,且本院於下述科刑審酌時已因被告罹犯 上開病症等身體狀況而從輕量刑,自無庸再審酌被告是否具 備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 第39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法益顯不知尊重,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各分別竊得之財物相當於新臺幣( 下同)231 元、44元,其價值尚非甚鉅;其於102 年10 月 22日所竊得之UCC 三合一碳燒咖啡2 包,業據告訴人丁○○ 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財產法益遭 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併參酌被告自述伊因患 有腦膜炎,在精神不穩定狀態下竊取物品等因素,伊始下手 行竊等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經濟狀況為勉 持、品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2577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