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2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汪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3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汪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李汪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侵占被害人李星儀所遺失之手 機,僅係供個人通話使用,且侵占未逾1 月即被查獲,又於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所侵占手機之價格、手機 業已歸還被害人並經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等情,暨其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