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2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威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4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威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驗餘毛重柒點柒壹叁叁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 戒,於102 年7 月2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其復 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依 法追訴處罰。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自承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在102 年 10月24日晚間8 時許購入,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為本件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施用所剩 餘,該持有之部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 之意。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 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 ,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6 包,扣除因鑑驗而用罄之 部分(驗餘毛重7.7133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包裹前開結晶之包裝袋6 只,因難以與所包裝毒品完全析離,應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 燬。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