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2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並補充證據「乘客張博威於警詢之證述」及 理由為:經本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影片結果顯示,證人呂諺 泓所駕駛之大客車車門原係完好無損,而於被告莊志宏出現 於車門前時,車門之玻璃同時出現局部裂痕,有本院勘驗筆 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該車門玻璃確係因被告之拍打而破裂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有附 件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大客車未靠站停車即忿而毀損車 門玻璃,情緒管理不佳,所為非是,然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 行,兼衡其毀損之方式、毀損之程度,暨其素行、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