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2年度,1631號
TYDM,102,桃簡,1631,2014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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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元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6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元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年紀輕輕,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曾於民國96年間因 犯傷害罪,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7 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2 月 ,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甫於97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再於100 年間因犯毀損罪,經本院於101 年2 月29日 判處拘役55日確定,再於本案前之100 年間因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經本院於101 年8 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 定(現正服該刑與其因於101 年11月間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而遭判處之有期徒刑4 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⑵被告持球棒下車,並對被害人恫稱 「你給我下來」,則一般人依社會通念均知悉若其果真下車 ,其之生命、身體即將受害,此即屬惡害之通知,況被告除 向被害人恫稱「你給我下來」外,嗣亦果真將被害人之自小 貨車之駕駛座之玻璃搗毀,益證被告持球棒下車,並對被害 人恫稱上開話語之屬惡害通知。又被告於偵訊時雖否認有向 被害人恫稱「你給我下來」,然其亦自承有罵髒話「幹你娘 」,被告既手持球棒下車,即使其未稱「你給我下來」,而 係稱「幹你娘」,一般人依社會通念亦均仍知悉若其下車, 其之生命、身體即將受害,均不影響被告恐嚇安全犯行之成 立。⑶被告甫於97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上開有期徒刑,於五 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⑷爰審酌被告年 紀輕輕,前科累累,素行不良,在公開之馬路上逞兇,對社 會公安危害甚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552號
被 告 劉偉元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偉元駕駛不知情之許菱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因行車糾紛之細故,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 101年8月14日18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1512巷口 停等紅燈時,持棒球棒揮打黃樟輝所有之8892-NT自用小貨 車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恫以:「你給我下來」 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樟輝,旋即駕車逃逸。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偉元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砸毀證人黃樟輝駕駛 之自小貨車車窗玻璃,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 忘記有說「你給我下來」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黃樟輝於警詢指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證人黃樟輝行 車紀錄器拍攝檔案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持球棒砸毀玻 璃乙情堪以認定,應屬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 知行為,衡情客觀上應足使人心生畏懼,是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黃 靖 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豔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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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