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宗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17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宗義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倪宗義前因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 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級別證,自民國100 年4 月間某日起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不特定人得進出之「鑫旺便利 商店」內,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夾娃娃機1 台,因而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嗣於100 年5 月2 日下午5 時25分 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賭博性電動機具1 台(含 IC板1 片),警方於查獲後將上述扣押之電子遊戲機台內之 IC板1 片扣案,惟將上開機台之空殼1 台委託倪宗義代為保 管(倪宗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0 0 年度審簡字第408 號、第41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詎倪宗義竟基於毀 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犯意,於同日將上開 機具1 台交由不知情且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員丟棄,而毀棄警 員職務上委託其掌管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台。案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本件證據,除補充「桃園縣警察局100 年保管字03321 號扣 押物品清單」、「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 處分命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100 年5 月2 日偵辦賭博案代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138 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 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 。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 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 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 應成立刑法第138 條之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 裁判意旨參照)。核被告倪宗義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 人掌管之物品,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妨害公務罪。爰審 酌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受警方委託保管扣案 遊戲機台共計1 台,竟仍予以毀棄,妨礙檢察官沒收命令之 執行,已影響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行為實值非難,並兼衡其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毀棄扣押物 之數量及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