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2年度,1167號
TYDM,102,桃交簡,1167,201401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昭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7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昭博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補充「未與前 車保持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 後超越」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周昭博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綠燈 剛起步,看見告訴人與一堆機車擠在一起,後來告訴人就倒 了,伊未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車損是原本就有的云云。惟查 ,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於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路口,未與前車即告訴人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 間隔,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超越而擦撞告訴人所騎乘 之機車,使告訴人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第三腰椎壓迫 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吳卉嵐 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結證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 19 張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翻拍照片5 張及事故現場路口監 視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資佐證,而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 同此見解,有該會桃縣○○○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明確。至被告雖 否認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黃文 郎雖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去年6 、7 月伊要向被告買車 的時候,車子右後方有很多傷痕等語,證人穆鴻祥則具結證 稱:去年大概4 、5 月份時伊看到被告在倒車時,右後方車 門撞到前面的推車等語。惟衡諸常情,車輛於日常行駛過程 中,就車體難免與他物發生碰撞,而依部位、形態及受力方 向等因素之差異,進而產生損壞程度不一之烤漆面損傷或鈑 金凹陷等外觀撞擊、轉移痕跡,觀諸證人黃文郎穆鴻祥之 證詞內容,僅得知悉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於101 年6 、7 月前即因日常使用而多有外觀損傷且未經 鈑金或烤漆等修復,惟該等外觀損傷與本次因肇事所造成之



車體外觀撞擊、轉移傷痕無涉,更非得遽以推論於前開時、 地被告未駕車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周昭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係伊報警並叫救護車,惟被告否 認犯行並無自首情形記錄表,且承辦警員印象中係路人報案 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調查筆錄 在卷可查,顯與自首要件不符,自難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之過失程度,兼衡告訴人 董春美之傷勢,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 之損害,及其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