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
字第646 號、99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祺彥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祺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98年8 月12日14時20分許,徒手竊取彭玟禎所 有、車牌號碼0000─NM號之自用小客車,適為巡邏之員警當 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鑰匙2 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 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 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 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 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被 訴部分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 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 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 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 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 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 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 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 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 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 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 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 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 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3099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四、聲請意旨認被告林祺彥涉犯上開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 ⑴被害人彭玟禎之指訴;⑵證人即當日查獲之員警賴韋丞於 偵查中之證述;⑶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 片16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祺彥堅詞否認有為上開 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幫朋友買完飲料,正要返回朋友 租屋處,恰好經過該輛失竊自小客車停放處,即被警察抓, 伊沒有偷車牌號碼0000─NM號之自用小客車,該車是伊的朋 友「黃德元」開來的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彭玟禎於98年8 月4 日在桃園縣新屋鄉○○路0 段00 0 巷00號前失竊車牌號碼0000-NM 號自用小客車1 部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彭玟禎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尋獲汽 車基本資料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6張等(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323 號卷,下稱1832 3 偵卷,第14至15頁、第27至34頁)在卷可稽,固堪認定。惟
被害人之前揭指述僅足證明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於前 揭時、地遭竊,由其報警處理後,嗣已立據領回之事實,並 未陳稱上開車輛為被告竊取;又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亦僅 能證明上開車輛確係贓物,無從證明被告即係竊盜行為人之 事實。
㈡又上揭車輛經警方實施勘查採證後,在左後車窗玻璃內側、 右前車窗玻璃內側各採集到2 枚指紋,並於後座腳踏板處扣 得手套2 只(現場編號1 、2 )、已飲用之水瓶1 只,並對 該水瓶之瓶口以棉棒採證;其中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可資比對指紋2 枚,復排除被害人指紋後, 經比對結果,未發現與被告指紋相符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 年10月5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83號卷,下稱1583偵卷,第24至 29頁、第17至18頁);另就扣得手套2 只、瓶口棉棒與被告 林祺彥唾液棉棒經送鑑驗後,上開手套2 只並未檢出DNA-ST R 型別或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 型別,而上開瓶口棉棒 檢出1 位男性DNA-STR 型別,然與被告之DNA 型別不相符等 情,亦有前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23日刑醫字第000000 0000 號鑑驗書(見1583偵卷第24至2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偵字第5978號卷,下稱5978偵卷,第31至32頁), 是依現有客觀科學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被告林祺彥曾進入上 開自用小客車之相關跡證。
㈢檢察官雖以證人即當日查獲員警賴韋丞於偵查中之證述,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據以作為被告有上開竊盜 之依憑。經查,被告雖於前揭時間為警於上開失竊車輛旁查 獲,並自被告身上起出鑰匙2 把,其中1 把印有「GMT 」字 樣之鑰匙經警確認可發動上開失竊車輛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核與證人賴韋丞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8323 偵卷 第45至4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18323 偵卷第20頁),堪信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確持有可發動該失 竊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 把無訛。惟依前揭現場勘察報告,上 開失竊車輛之電門鎖業遭明顯破壞,則行竊者應係以自備工 具輕微撬挖損壞電門鎖再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車,應可推 論,然警方既未在車內電門鎖附近等可啟動自用小客車以行 竊之相關位置採得被告之指紋,業如前述,則本案即無直接 證據足證被告即為破壞電門鎖鑰匙孔之人;況且,該車電門 鎖既已遭破壞,則被告辯稱:查扣的鑰匙2 把係用以開啟大 門及套房房間,該失竊車輛之電子門鎖已被破壞,隨便鑰匙
均可啟動該車等語亦非無此可能性;據此,尚難僅憑被告在 該自用小客車旁遭警查獲身上攜有可發動該失竊自用小客車 之鑰匙,逕認該小客車係被告所竊取。再者,被告於偵查與 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扣案之鑰匙2 把均係「黃德元」交給伊 ,該2 把鑰匙中,1 把是友人租用套房的鑰匙、另1 把則是 大門鑰匙,當時伊與朋友及「黃德元」在「黃德元」租屋處 聊天,伊因為要下樓買飲料,「黃德元」便將該2 把鑰匙交 給伊等語,並堅稱:伊遭查獲當時並未開啟該車左後車門等 語(見18323 偵卷第5 至8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緝字第646 號卷,下稱646 偵緝卷,第19頁、本院10 2 年度易緝字第68號,下稱本院易緝卷,第35至38頁),復 參酌被告於案發後歷時4 餘年,仍於102 年12月19日本院審 理時就當時其與另名友人、「黃德元」等人所在「黃德元」 租屋處之概略位置、周遭環境均詳細供述(見本院易緝卷第 37 至37 頁背面),則被告前揭所辯亦非全然無稽。又上開 小客車係98年8 月4 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路 0 段000 巷00號前失竊之事實,業如前述,而本件被告遭查 獲之時間為98年8 月12日下午2 時20分許,距該小客車失竊 時間已逾數日之久,遭查獲地點亦非小客車失竊地點,且綜 觀全卷,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取被害人所有之 自用小客車之犯行,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尚乏 所據。
㈣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本件失竊的自用小客車是 謝在家偷的云云。查證人謝在家前於102 年5 月16日本院審 理程序中固證稱:本件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NM號自用小客 車是伊所竊取,此部分犯行亦經法院判決確定等語(見本院 100 年度易字第565 號卷二,下稱易字卷二,第44至47頁) ,並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64號判決在卷足憑,惟證人謝在 家復於102 年12月19日本院審理時改稱:本件失竊的自用小 客車不是伊偷的,當初會認罪只是因為車內查有伊的指紋, 且開庭很煩,才會認罪,伊確實有搭乘過該車,但伊忘了是 誰載伊的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33至35頁),則證人謝在家 前後證述不一,固無從佐證被告前揭辯稱是否屬實,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會說是謝在家偷竊該自用小客車 ,是因為伊在100 年至101 年10月底在新竹監獄服刑期間, 有從桃園監獄出監的朋友告訴伊本件竊盜案件,謝在家已經 被判刑了,因此伊才會說是謝在家偷得等語;據此,尚不得 以證人謝在家其後所述與被告上開辯稱不符,逕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祺彥固於98年8 月12日下午2 時20分許,
在被害人所有遭竊之自用小客車旁遭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 可發動該失竊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 把,惟本件既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之事實,自難逕以竊 盜罪相繩,本件依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竊 盜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至被告取得可發動車牌號碼0000─NM號之自用小客 車之來源,是否另有贓物之認識,而涉犯贓物罪部分,則應 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