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峰臨
選任辯護人 邱一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4741、6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1 年4 月間,任職於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資訊管理科資訊管理師,係依法令服務 於國家具有法定職權之公務員,明知依其職務權限查詢所得 之國人管制檔資料(含通緝、境管等資料),係國防以外應 秘密消息,不得洩露予與其職務無關之人,詎先後於101 年 4 月26日下午1 時8 分許、同日下午1 時21分許,受友人乙 ○○之請託代為查詢丙○○是否仍因案遭通緝後,竟自同日 下午1 時22分許起,迄同日下午1 時26分許止此段期間內, 利用職務上配發之電腦,輸入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查 詢丙○○之管制檔資料,知悉丙○○仍因案在通緝中後,於 同日下午1 時29分許再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申裝之00 -0000000號、00-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撥打友人乙○○申 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洩露上開國防以外應秘密 之消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 之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 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 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 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 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 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 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 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 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 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乙○○、丙○○之證述、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政風室101 年7 月18日移署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電腦查詢紀錄、證人乙○○及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 、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申裝人資料、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管制檔查詢畫面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惟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查詢入出境資料、管制檔資料(包含通 緝、刑案安全資料)之權限,平日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並於101 年4 月26日下午接獲證人乙○○請託查詢證人 丙○○通緝情形之電話,證人乙○○提供證人丙○○之姓名 、身分證號碼,而其亦有利用上開資料,查詢證人丙○○通 緝情形之事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
281 號卷第42頁及其反面,下稱他字卷、本院102 年度審易 字第1226號卷第23頁反面,下稱審易卷、本院102 年度易字 第919 號卷第125 頁反面至126 頁,下稱本院卷),然堅詞 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陳稱:當時是乙○○表 示丙○○有案在身,欲返國投案,故委託伊查詢丙○○的通 緝資料,伊是基於維護國家主權、社會正義,幫助受刑人面 對司法,而替乙○○查詢丙○○之通緝資料,且伊原先以為 丙○○是要從中正機場投案,伊可幫忙協調刑警隊、國境大 隊人員禮遇丙○○,但因後來乙○○表示丙○○不會自中正 機場投案,伊自覺幫不上忙,故請乙○○轉告丙○○,要丙 ○○去找律師,伊並未透露丙○○的通緝情形等語,而其辯 護人則以:觀諸刑法132 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8條規定, 除有礙於犯罪偵查時,資料始不予公開,且法院判決確定而 遭通緝之資料,於警政署及法務部網站均可以公開查詢,故 通緝資料係公開資訊,而非國防以外之秘密,而證人乙○○ 之證詞亦未提及有向被告取得丙○○之通緝資料,也未提及 其有告知丙○○通緝資料,實難僅憑證人丙○○之警詢筆錄 ,推測被告涉有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證人乙○○確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4 月26 日下午1 時8 分許,撥打至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並請託被告協助查詢證人丙○○之通緝情形一節 ,經證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 119 頁反面、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至104 頁),且為被告所 不否認,並有證人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雙向通聯紀錄(101 年4 月20日至30日)在卷可佐,是該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於接獲證人乙○○電話後,利用其 個人電腦使用權限查詢證人丙○○之通緝資料等情,為被告 所自承(見他字卷第127 頁),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政風室101 年7 月18日移署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查詢 紀錄報表1 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2至24頁),是該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辯稱並未告知證人乙○○其查詢證人丙○○ 之通緝結果,且證人乙○○亦未提及有轉知證人丙○○通緝 情形云云,為己辯護,然查:
⒈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1 年4 月18日自大陸服刑 出獄後暫住乙○○於廈門之居處,因伊想知道返台後是否仍 有案在身,故委請乙○○協助打聽伊於臺灣有無遭到通緝或 入出境管制,後來乙○○透過關係打聽伊遭金門及彰化司法 單位通緝,所以伊決定返回金門後自行前往投案,伊不清楚
乙○○如何得知伊有無遭通緝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08 頁 、第109 頁),酌以證人丙○○與證人乙○○為朋友關係, 而證人丙○○亦證稱:伊與乙○○並無私人恩怨等語(見他 字卷第109 頁反面),衡情證人丙○○當不致刻意設詞誣陷 證人乙○○,是證人丙○○證稱其係透過證人乙○○轉知, 始知悉自身遭司法單位通緝一情,應屬信實,而得採憑。 ⒉至證人乙○○雖於警詢中證稱:當時甲○○只說「有事,待 會再說」云云(見他字卷第119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復 證稱:當天伊在電話中,有提供丙○○的身分證號碼給甲○ ○,但甲○○並未告訴伊丙○○的通緝情形,而是叫伊轉知 證人丙○○去找律師,丙○○應該是透過其胞妹告知而得知 遭通緝之事實,且丙○○也不只委託伊一人詢問通緝情形, 伊並沒有告訴丙○○通緝的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 面、第104 頁反面、第105 頁),惟證人乙○○於警詢中自 始未提及證人丙○○有委託其他人查詢通緝情形、被告要求 其轉知丙○○去找律師一詞,且證人乙○○就其證述之內容 ,除攸關被告是否涉有刑責外,亦與其自身是否觸法,日後 可能遭刑事訴追之風險相關,是其與被告利害與共、關係密 切,故其證言避重就輕在所難免,難期其為真實陳述,從而 證人乙○○證稱被告並未告知其證人丙○○之通緝情形等詞 ,尚難遽予採信,而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又被告雖辯稱:因乙○○向伊表示丙○○不會自中正機場返 國,伊自覺無法維護丙○○之自尊,幫不上忙,故未告知乙 ○○查詢通緝之結果,伊並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云云。然 查,證人丙○○本係遭司法機關通緝之通緝犯,刑警隊、國 境大隊人員依渠等之職權,於逮捕人犯時,本應注意被逮捕 人之身體及名譽,且倘如被告所言,證人丙○○係為返國投 案,證人丙○○就其可能返國遭相關單位人員逮捕一情,本 有所預期,而被告既稱係為維護國家主權、社會正義,幫助 受刑人面對司法而查詢證人丙○○之通緝資料,按理豈不是 更應告知證人乙○○其查詢證人丙○○之通緝情形,以鼓勵 證人丙○○投案,豈有僅因無法維護證人丙○○自尊,而於 查詢後未告知證人乙○○查詢結果之理,且被告倘未告知證 人乙○○,證人丙○○又豈可能自證人乙○○處得知通緝情 形,故被告前揭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 應有於查詢證人丙○○之通緝資料後,告知證人乙○○其查 詢之情形,並由證人乙○○轉知證人丙○○乙節無訛。㈢、惟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 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 守之秘密者而言,是如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勞
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事 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惟犯罪之通緝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86、87條規定,應以通知書通知附近或各處檢察官、警察機 關,遇有必要時,並得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告之;通緝 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得予拘提或逕行逮捕該 受通緝之人,利害關係人亦得逕行逮捕而送交檢察官、司法 警察官,或請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逮捕之,足認通緝為刑 事訴訟程序法定得予公告之事項,其方法如登載於報紙、上 網公告等,均屬之,且前揭通緝公告之目的,係在提供任何 人均得知悉或查詢,以提供線索,協助查緝逮捕之資訊;再 者,目前法務部資訊處所建置之重大刑案通緝犯資料查詢系 統得提供查詢各法院、檢察署特定重大通緝案件類別(例如 放火燒燬建物、強制性交、強姦殺人、殺人未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執行中通緝個案案由判處徒刑五年以上者等22類 )之查詢,且該查詢系統中提供符合通緝類別之通緝者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特徵、通緝機關、年度、號數、 日期及案由等資訊一情,有法務部102 年8 月26日法資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另內 政部警政署建置之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系統,其建置目的 ,除考量一般民眾出租房屋時,因對承租者之身分背景不甚 了解,而通緝犯為免遭警查緝而經常更換住處,致使房屋出 租人無故惹上涉嫌藏匿人犯之麻煩外,且亦可協助民眾在生 活中對於可疑接觸者,進行查詢過濾,以降低民眾與通緝中 之逃犯或涉案嫌犯接觸導致危險,且該系統提供司法機關發 布之各類案件通緝對象,民眾僅須輸入姓名、身分證統一編 號即可查詢,若符合通緝身分者,即會顯示「姓名」、「身 分證號」及「通緝機關」等3 項欄位,如不符者,則顯示「 查無資料」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02 年8 月16日警署資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查詢結果範例1 份、行政院主計總 處政府機關網路資訊通報網頁列印資料3 紙可資佐證(見本 院卷第31至32頁、第132 至134 頁),足認通緝資料(有無 遭通緝、遭何機關通緝)顯係一般民眾均可查悉之資料,應 非屬國防以外之秘密甚明,是辯護人辯稱通緝資料並非國防 以外之秘密,尚非無據,準此,雖被告確有查詢證人丙○○ 有無遭到通緝、遭何單位通緝之情形,並透過證人乙○○轉 知證人丙○○,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當與刑法上洩漏 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尚難以洩漏國防以外之 秘密罪相繩。
㈣、又公訴人雖提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管制檔查詢畫面資料 (見本院卷第66至73頁),認被告查詢之通緝檔案資料,尚
包括當事人戶籍、通緝案由、年度、刑罰內容,且該等資料 已超出一般人可於警政署之查捕逃犯公告系統查詢範圍,而 認被告涉有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然細觀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檢附之查詢紀錄報表,被告利用電腦查詢證人丙○ ○時之電腦執行程式代號為「DCI010」、「DCI0101 」(見 他字卷第23頁),而經本院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經 該署表示,各類列管檔案查詢均屬單一檔案查詢,有關通緝 檔查詢畫面欄位包含列管者基本資料、案由、通緝單位、通 緝文號等項目,而被告於101 年4 月26日下午1 時22分至1 時26分許,進入資訊系統後,是以身分證號為查詢條件(程 式代號為DCI0101 ),執行通緝檔查詢作業(程式代號為DC I010)後,畫面顯示詳細通緝資料後,被告再為列印行為, 該署查詢紀錄中顯示,被告僅查詢通緝資料,並未查詢其他 管制資料等情,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8 月23日 移署資系藹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 ),顯見被告除查詢證人丙○○之通緝檔案外,並無查詢其 他管制檔案甚明。復稽之證人丙○○於警詢中僅證述證人乙 ○○轉知其遭金門及彰化司法單位通緝一情,並未提及公訴 人所指之當事人戶籍、通緝案由、年度、刑罰內容等資料, 自難僅以被告查詢證人丙○○之通緝檔案內有戶籍等其他資 料,遽認被告有洩漏公訴人所指之當事人戶籍、通緝案由、 年度、刑罰內容等資料,而涉有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稱其未告知證人乙○○其查詢證人丙○○ 有無遭到通緝一情,縱不足採信,然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 證據方法,於法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 犯行,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被告洩漏通緝以外之其他管 制資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 官起訴之犯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