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靖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38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靖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孫靖惟明知其姓名並非「羅志祥」,且無真實姓名、年齡均 不詳綽號「馬哥」之成年男子(下稱「馬哥」)在臺中承做 放款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7 月間之 某日,在羅生智所經營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之 「好厝邊便利商店」內,以假名「羅志祥」向羅生智佯稱: 其友人「馬哥」在臺中承做放款業務,獲利甚豐,如投資即 可獲豐厚之利息,惟需以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為1 單位 投資,而「馬哥」願意先代墊羅生智應交付之150 萬元投資 款等語,以此方式施以詐術,致羅生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 ,允諾投資後,為給付投資「馬哥」放款業務代墊款,遂陸 續於98年9 月11日起,迄至101 年5 月18日止,於如附表一 、二所示時間,以①羅生智將其所有供薪資轉帳使用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杭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孫靖惟,由 孫靖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②經孫靖惟指示,以無摺存 款方式,將現金存入孫靖惟提供不知情彭○華所有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彭○華帳戶)內,由孫靖 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等方式,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金 額,孫靖惟共計詐得68萬9,230 元得逞。嗣孫靖惟均未依約 支付投資報酬,羅生智向孫靖惟查證不獲置理,始確認遭騙 ,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生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亦 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孫靖惟固坦認其向告訴人羅生智自稱「羅志祥」, 且並無「馬哥」之人,並收取告訴人羅生智所交付如附表一 、二所示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詐 欺,因為伊幫告訴人所經營之便利商店擺放6 臺電子遊戲機 機臺,費用為200 多萬元,因告訴人沒錢,所以借款給告訴 人支付該費用。此外,告訴人亦有向伊借款,故告訴人共計 要返還伊300 萬元之借款,因而要求告訴人簽立300 萬元之 本票,且陸續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施用詐術:
1.被告於98年7 月間之某日,在告訴人所經營如事實欄一所示 便利商店內,向告訴人自稱「羅志祥」,並稱:其友人「馬 哥」在臺中承做放款業務,獲利甚豐,如投資即可獲豐厚之 利息,惟需以150 萬元為1 單位投資,而「馬哥」願意先代 墊告訴人應交付之150 萬元投資款等語後,告訴人即允諾投 資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 見101 年度偵字第17382 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19頁、第 88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7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頁 反面至第88頁、第89頁、第122 頁正、反面至第123 頁、第 125 頁)。復從被告與告訴人於101 年5 月20日之電話錄音 譯文以觀,可知告訴人稱:「... 我80萬... 『放完80萬』 ... 我就不要再『放款』了嘛... 後來... 你說又... 不行 ,他要...150萬阿... 」等語,被告則答:「對阿... 」等 語,有電話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44 頁及偵卷證物袋內),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談及150 萬 元放款投資事宜。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曾向告訴 人提及「馬哥」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並坦認向 告訴人自稱「羅志祥」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 在卷(見偵卷第5 、151 頁),益見被告自稱「羅志祥」, 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確向告訴人稱「馬哥」從事放款業 務,邀約前揭投資,「馬哥」願先為其代墊投資款至明。 2.被告本名為「孫靖惟」,並非「羅志祥」一情,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偵卷第5 、151 頁),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資料1 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被告向告訴人 自稱不實假名「羅志祥」。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 有向告訴人提過「馬哥」,但沒有「馬哥」這個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足認被告向告訴人所稱之「馬哥」 ,實際上,並無此人存在。
3.綜前各情以觀,足徵被告並非「羅志祥」,且實際上並無「
馬哥」在臺中承做放款業務一情,益徵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 時、地,向告訴人傳遞不實內容,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情, 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
㈡告訴人交付之財物:
1.告訴人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被告,由被 告於附表一所示各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各金額一節,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0頁;本院 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 承在卷(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466號卷,下稱本院審易 卷,第28頁),並有告訴人前揭郵政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影本、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2 至24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足見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時 ,確提領告訴人該郵局帳戶存款,共計38萬8,900 元(關於 各提領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2.告訴人經被告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式,於附表二所示各時間 ,將各該現金存入被告所提供彭○華帳戶內,由被告提領一 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0頁),亦據 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反面),並有臺灣土地 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29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34頁 ),足認被告確收取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各時間,所匯各款 項,共計30萬0,330 元(關於各提領時間、金額,均詳如附 表二所示)。
3.綜上,足徵告訴人確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各金額,共計68 萬9,230 元予被告收受,益徵告訴人確因被告對其施用前揭 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被告前揭財物,被告亦因而詐得68萬 9,230 元無訛。
㈢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於98年間邀約伊一起在他開設 的便利商店內後方放設電子遊戲機臺做生意,要伊先去準備 機臺、代幣、兌換獎品以及其他周邊部分,成本花費就達到 了「200 萬元」。後續告訴人還被警方查獲2 次賭博案機臺 沒收,又跟伊借了大約5 萬元繳罰金。再來又以各種名義向 伊借錢合計大約達到100 萬元。伊終於受不了,才會要告訴 人簽下合計300 萬元本票云云(見偵卷第5 至6 頁),並提 出借款契約書影本2 份、本票影本16張為憑(見偵卷第35至 46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改稱:關於機臺這部分 ,實際上差不多總數加起來只有「50多萬」。告訴人當時還 有跟伊借錢,當時告訴人有向當鋪借錢,當時告訴人有包養 酒店小姐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第134 頁反面), 前後供述互有齟齬,顯違常情,自難盡信,且從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供述以觀,足見縱被告前揭供述為真實,其供給告 訴人機臺之總價格,不到300 萬元,或亦非其前所供稱之20 0 萬元,益見被告有訛詐告訴人財物之情。
2.觀之卷附借款契約書影本2 份(見偵卷第35至38頁),可知 均未明列債權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及電話,則該 契約書是否果為告訴人因向「被告」本人借款、或代購機臺 ,所簽署之契約,即啟人疑竇。而被告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供稱:除機臺外,告訴人還有跟伊借過錢,但這部分都沒 有借據,是最後才簽了一份借款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審易卷 第29頁),足見被告所稱告訴人另向其多次借款,並無證據 證明。復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97年至99年從事電腦 程式工作,迄今仍有在接案子,收入沒有詳細算,「大部分 錢都是從家裡來的」,伊年輕時有卡債問題,迄今快10年, 到現在還在跟銀行作協商,目前跟華南銀行協商還有5 萬多 元,對中國信託銀行,有車貸和信貸部分問題,車貸還有70 萬元,還有其他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第136 頁反 面),足見被告一直背負債務,且主要經濟來源乃係家中提 供,是被告豈有高達300 萬元之閒款,供借貸他人獲利?被 告前揭所辯,顯違常情,殊難憑信,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否認有向被告借款(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尚非全然無 據。
3.況被告亦供稱:伊並未曾於99年4 月時交付2 萬元利息予告 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足見被告未曾給付告 訴人任何投資報酬,益見被告僅以「馬哥」從事放款業務, 已為告訴人代墊150 萬元之幌子,即陸續向告訴人收取如附 表一、二所示68萬9,230 元,顯見被告主觀有為自己不法所 有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情。
4.衡情告訴人就事實欄一所示主要有關本件詐欺取財之時間、 地點、詐欺方式等基本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證述相符,亦有被告前揭供述為佐,並有前揭客觀證據為 輔(參閱貳、一㈠、㈡所示),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 結作證,有結文3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54 頁;本院卷第 92、140 頁),斷無甘冒偽證刑責誣攀被告之理,足見告訴 人前揭證述,實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係狡辯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孫靖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彭○華提供之前揭帳戶,遂行其前揭詐欺 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至被告先後提領、或收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財 物之行為,雖有數次,但其迭次收受財物,無非均欲達前揭 詐術最終之得財目的,自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
㈢被告前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4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同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4年 度北交簡字第6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經臺北地 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 ,於95年1 月9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牟利,竟胡謅「馬哥」從 事放款投資,可先為告訴人代墊投資款為由,即陸續向告訴 人騙取現款計達68萬9,230 元,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更損及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本案案發後迄今已逾4 年,均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惡性非輕,犯罪後猶製新詞詭辯,犯後態度 不佳,並兼衡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靖惟因於99年5 月間,仍未給付利息 予告訴人羅生智,告訴人起疑後即將上開郵局帳戶予以掛失 。被告見狀,又基於詐欺之犯意,①再向告訴人佯稱會以其 所有房屋向友人借款500 萬元,即可撥付150 萬元予告訴人 ,惟告訴人必須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必須將上開郵局新辦之 提款卡、密碼交予被告之友人為擔保,並確認每月有5 萬元 之入帳,始同意借款,致告訴人又陷於錯誤,而同意將新辦 上開郵局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②被告又於如附表三編 號1 至編號32所示時間,以上開歸還「馬哥」欠款等理由, 要求告訴人讓被告持前開提款卡提領款項或交付現金,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任由被告提領如上開郵局帳戶內如附表三編號 1 至編號32所示之款項,或交付如附表三編號33至編號34之 現金。③嗣被告見告訴人可欺,即變本加厲,又佯以其個人 已抵押車子代替告訴人向真實姓名均不詳,綽號「陳哥」之 成年男子借款70萬元交付予「馬哥」為由,再向告訴人訛稱 必須償還此部分70萬元之「欠款」,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
依被告指示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無摺存款方式將現金存入 被告提供前揭彭○華帳戶內,由被告提領(關於附表二所示 被告詐得款項部分,業經本院為有罪認定,已如前述)。因 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 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 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 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 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 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 ,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 合理原因之假設。苟不合於此,即非可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 論斷之證據。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揭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無對告 訴人施以詐術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示被告對告訴人施以①至③所示各詐術,除③部
分,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見偵卷第19頁)外,① 、及②所示部分,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曾提及一節 ,有告訴人警詢筆錄1 份、偵訊筆錄3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18至21頁、第88至89頁、第152 至153 頁),則被告是否 果對告訴人施以公訴意旨①至②所示各詐術,即啟人疑竇。 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交互詰問作證時,及本院復詢問其遭 詐欺情節,尚有無其他意見補充,亦均未曾提及公訴意旨① 至③所示被告施詐術情節,有本院審理筆錄2 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91頁、第122 至124 頁反面),後 於本院直接詢問關於公訴意旨①所示詐術,告訴人始證稱如 公訴意旨①所示內容一節,有本院審理筆錄1 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 頁),足見告訴人對於公訴 意旨所示被告對告訴人施以①至③所示各詐術情節,無法詳 述,則被告是否果亦另對告訴人於公訴意旨所示時、地,施 以前揭①至③所示各詐術,即有合理可疑,要難逕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詐得告訴人如附表三編號1 至32所示金額一 節,僅有被告所製作之對帳單影本1 份為憑(見偵卷第102 至103 頁)。然查,被告及告訴人對該對帳單內容所表示之 意思,2 人意見並非一致而有爭執一情,有偵訊筆錄1 份附 卷可查(見偵卷第149 至153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告 訴人前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與該對帳單互相勾稽,亦 無法核對出該對帳單所指各時,告訴人該郵局帳戶於前揭各 時,亦有各該金額提領之紀錄,有前揭對帳單影本及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此外 ,檢察官亦未提供其他收據、或其他銀行歷史交易明細等客 觀證據為佐,則被告是否果於附表三編號1 至32所示時間, 收受各該金額,要非無疑,自難僅憑被告自身所製作,且內 容亦有爭議之對帳單,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詐得告訴人如附表三編號33至34所示金額一 節,並未指明交易之時間、地點,亦未提供其他收據、或銀 行歷史交易明細等客觀證據為憑,自難率認被告有向告訴人 詐取如附表三編號33至34所示金額,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尚不能證明 ,原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開 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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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方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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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9月11日 │20,000元 │提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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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9月11日 │20,000元 │提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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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9月11日 │20,000元 │提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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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年9月11日 │20,000元 │提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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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年9月11日 │16,000元 │提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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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9年1月22日 │20,000元 │提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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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9年1月22日 │8,000元 │提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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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9年2月2日 │20,000元 │提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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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9年2月2日 │20,000元 │提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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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9年2月2日 │8,000元 │提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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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9年2月4日 │20,000元 │提款 │不含手續費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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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9年2月4日 │20,000元 │提款 │不含手續費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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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9年2月4日 │20,000元 │提款 │不含手續費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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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9年2月4日 │20,000元 │提款 │不含手續費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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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9年2月4日 │20,000元 │提款 │不含手續費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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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9年2月5日 │20,000元 │提款 │不含手續費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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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9年2月5日 │6,000元 │提款 │不含手續費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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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9年2月13日 │600元 │提款 │不含手續費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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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99年3月2日 │20,000元 │提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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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99年3月2日 │20,000元 │提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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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99年3月2日 │13,600元 │提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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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99年3月22日 │4,200元 │提款 │不含手續費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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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99年4月30日 │20,000元 │提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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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99年4月30日 │12,500元 │提款 │不含手續費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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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 │38萬8,900元 │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方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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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1月18日│23,100元 │無摺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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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1月30日│2,000元 │無摺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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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年2月2日 │34,230元 │無摺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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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年2月6日 │10,000元 │無摺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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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年2月13日│6,000元 │無摺存款 │ │
├──┼──────┼───────┼─────┼───────┤
│6 │101年2月14日│2,200元 │無摺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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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年2月20日│6,000元 │無摺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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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1年3月2日 │35,000元 │無摺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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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1年3月5日 │7,000元 │無摺存款 │ │
├──┼──────┼───────┼─────┼───────┤
│10 │101年3月12日│6,000元 │無摺存款 │ │
├──┼──────┼───────┼─────┼───────┤
│11 │101年3月16日│11,000元 │無摺存款 │ │
├──┼──────┼───────┼─────┼───────┤
│12 │101年3月20日│5,500元 │無摺存款 │ │
├──┼──────┼───────┼─────┼───────┤
│13 │101年3月21日│16,500元 │無摺存款 │ │
├──┼──────┼───────┼─────┼───────┤
│14 │101年3月22日│6,000元 │無摺存款 │ │
├──┼──────┼───────┼─────┼───────┤
│15 │101年3月23日│3,500元 │無摺存款 │ │
├──┼──────┼───────┼─────┼───────┤
│16 │101年3月26日│5,000元 │無摺存款 │ │
├──┼──────┼───────┼─────┼───────┤
│17 │101年3月30日│3,000元 │無摺存款 │ │
├──┼──────┼───────┼─────┼───────┤
│18 │101年4月2日 │40,000元 │無摺存款 │ │
├──┼──────┼───────┼─────┼───────┤
│19 │101年4月9日 │4,000元 │無摺存款 │ │
├──┼──────┼───────┼─────┼───────┤
│20 │101年4月13日│4,000元 │無摺存款 │ │
├──┼──────┼───────┼─────┼───────┤
│21 │101年4月13日│5,000元 │無摺存款 │ │
├──┼──────┼───────┼─────┼───────┤
│22 │101年4月16日│2,200元 │無摺存款 │ │
├──┼──────┼───────┼─────┼───────┤
│23 │101年4月23日│7,000元 │無摺存款 │ │
├──┼──────┼───────┼─────┼───────┤
│24 │101年4月30日│5,000元 │無摺存款 │ │
├──┼──────┼───────┼─────┼───────┤
│25 │101年5月2日 │30,000元 │無摺存款 │ │
├──┼──────┼───────┼─────┼───────┤
│26 │101年5月4日 │4,000元 │無摺存款 │ │
├──┼──────┼───────┼─────┼───────┤
│27 │101年5月7日 │5,100元 │無摺存款 │ │
├──┼──────┼───────┼─────┼───────┤
│28 │101年5月10日│8,000元 │無摺存款 │ │
├──┼──────┼───────┼─────┼───────┤
│29 │101年5月18日│4,000元 │無摺存款 │ │
├──┼──────┼───────┼─────┼───────┤
│共計│ │30萬0,330元 │ │ │
└──┴──────┴───────┴─────┴───────┘
附表三:
┌──┬──────┬───────┬─────┬───────┐
│編號│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方式 │備註 │
├──┼──────┼───────┼─────┼───────┤
│1 │99年9月15日 │25,800元 │提款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11 │
├──┼──────┼───────┼─────┼───────┤
│2 │99年11月2日 │20,000元 │提款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12 │
├──┼──────┼───────┼─────┼───────┤
│3 │99年11月2日 │10,000元 │提款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12-1 │
├──┼──────┼───────┼─────┼───────┤
│4 │99年12月2日 │20,000元 │提款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13 │
├──┼──────┼───────┼─────┼───────┤
│5 │99年12月2日 │10,000元 │提款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13-1 │
├──┼──────┼───────┼─────┼───────┤
│6 │100年1月2日 │40,000元 │提款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14 │
├──┼──────┼───────┼─────┼───────┤
│7 │100年1月2日 │20,000元 │提款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14-1 │
├──┼──────┼───────┼─────┼───────┤
│8 │100年2月2日 │20,000元 │提款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15 │
├──┼──────┼───────┼─────┼───────┤
│9 │100年2月2日 │10,000元 │提款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15-1 │
├──┼──────┼───────┼─────┼───────┤
│10 │100年3月2日 │20,000元 │提款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16 │
├──┼──────┼───────┼─────┼───────┤
│11 │100年3月2日 │12,000元 │提款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16-1 │
├──┼──────┼───────┼─────┼───────┤
│12 │100年4月2日 │20,000元 │提款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17 │
├──┼──────┼───────┼─────┼───────┤
│13 │100年4月2日 │12,000元 │提款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17-1 │
├──┼──────┼───────┼─────┼───────┤
│14 │100年5月2日 │20,000元 │提款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18 │
├──┼──────┼───────┼─────┼───────┤
│15 │100年5月2日 │12,000元 │提款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18-1 │
├──┼──────┼───────┼─────┼───────┤
│16 │100年6月2日 │20,000元 │提款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19 │
├──┼──────┼───────┼─────┼───────┤
│17 │100年6月2日 │12,000元 │提款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19-1 │
├──┼──────┼───────┼─────┼───────┤
│18 │100年7月2日 │20,000元 │提款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20 │
├──┼──────┼───────┼─────┼───────┤
│19 │100年7月2日 │15,000元 │提款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20-1 │
├──┼──────┼───────┼─────┼───────┤
│20 │100年8月2日 │20,000元 │提款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21 │
├──┼──────┼───────┼─────┼───────┤
│21 │100年8月2日 │15,000元 │提款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21-1 │
├──┼──────┼───────┼─────┼───────┤
│22 │100年9月2日 │5,000元 │提款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22 │
├──┼──────┼───────┼─────┼───────┤
│23 │100年10月2日│20,000元 │提款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23 │
├──┼──────┼───────┼─────┼───────┤
│24 │100年10月2日│15,000元 │提款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23-1 │
├──┼──────┼───────┼─────┼───────┤
│25 │100年11月2日│20,000元 │提款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24 │
├──┼──────┼───────┼─────┼───────┤
│26 │100年11月2日│15,000元 │提款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24-1 │
├──┼──────┼───────┼─────┼───────┤
│27 │100年12月2日│20,000元 │提款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25 │
├──┼──────┼───────┼─────┼───────┤
│28 │100年12月2日│15,000元 │提款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25-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