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賢
選任辯護人 郭令立律師
陳明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42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賢於民國101 年6 月2 日下午 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停放於其所 居住之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巷0 弄0 號門口時,因擦 撞鄰居丁泰山停放之機車,致與丁泰山之妻鄭錦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鄭錦發生拉扯,使鄭錦受有牙 齦挫傷之傷害;嗣丁泰山之子丁志興接獲家人通知後,隨即 自外趕回,見林金賢與鄭錦正在互相拉扯水管(未扣案), 遂欲加以制止,惟被告林金賢竟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從告訴 人鄭錦手中搶走水管後,即持該水管毆打告訴人丁志興,使 告訴人丁志興受有下嘴唇擦傷、右後頸部左前臂挫傷及左胸 挫傷疼痛之傷害(丁泰山、鄭錦、丁志興涉犯傷害一案,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3838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嗣經本院以101 年桃簡字第2164號分 別判處拘役25日、20日及30日,並經丁志興等三人提起上訴 中;另丁志興等三人另涉犯侵入住宅一案,另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偵字第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現由102 年桃簡字第1594號審理中),因認被告林金賢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林金賢所犯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丁志興 、鄭錦及丁泰山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林金賢達成和解,並當 庭賠償林金賢新臺幣(下同)13萬元,雙方並相互撤回對彼 此的刑事告訴及民事起訴或附帶民事起訴等情,此有本院10 3 年1 月13日之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當日之和解筆 錄在卷可佐(見102 年易字第1355號卷第84至85頁、第 102 頁、第103 至105 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丁志興等三人涉犯傷害及侵
入住宅案件部分,因雙方一併達成和解,故本院會依職權將 前開和解筆錄轉知上開承審法官參酌,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