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235號
TYDM,102,易,1235,201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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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35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2 年6 月21日晚上6 時許,在育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育 陞公司)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昌隆街工地,徒手竊取育陞公司 所有之鐵製排水溝蓋1 批(總重135 公斤,下稱系爭水溝蓋 )得逞,並將之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 欲載至資源回收場變賣,於同日晚上7 時30分許,為警於桃 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排水溝蓋 1 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 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 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 別著有判例可參。復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 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 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 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 號判例參照)。此外所謂竊盜罪,不 僅行為人主觀上應有明知為他人之物之認識與竊取供為自己 所有之意欲,始構成竊盜之「故意」;其客觀上亦應有著手 將他人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二者兼具,始得謂 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若二者要件有任何一樣所欠缺,即尚不 得逕以竊盜罪相繩,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俊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檢察 官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廖祚村於警詢時之證述、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3 張、贓 物認領保管單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自育陞公司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昌隆街工地, 將系爭水溝蓋1 批攜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0 號 之資源回收廠變賣,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 承包育陞公司之工程,伊並非被害人之員工,工地是在典匠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典匠公司)與育陞公司簽立承攬契約後 即將工地移交予育陞公司管理,伊有詢問過被害人,經被害 人答稱系爭水溝蓋屬廢棄物,可以載去變賣,用以貼補工人 之便當、飲料錢。102 年6 月21日中午伊並有告知被害人伊 當天傍晚將載系爭水溝蓋變賣,伊既有承包工程施作,應有



權處理系爭水溝蓋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2 年6 月21日晚間6 時許,在育陞公司位於新北 市新莊區昌隆街工地,將育陞公司所有之系爭水溝蓋1 批 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並將之載運至 資源回收場變賣時,於102 年6 月21日晚上7 時30分為警 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排 水溝蓋1 批等節,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7 頁、本 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並經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 陳述綦詳(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 場照片3 張、車籍資料、資源回收廠即桂森企業有限公司 收據1 紙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20頁 至第2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惟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工程大包是典匠公司, 育陞公司是小包,被告則係承包育陞公司之工程,其負責 施作之範圍為花圃、茶水間、幼稚園廁所拆除、牆壁隔間 、泥作,並清運拆除後之廢棄物,工地是由伊負責管理, 因為伊擔心施作人員會將社區諸如花台、盆裁等物夾帶或 誤取,因此必須經過伊檢查後,才能將工地內之物品運出 。案發前一個禮拜,當時伊要將工作發包予被告承接時, 伊有向被告稱工地內的東西,若能貼補員工之便當、茶水 錢,伊同意被告拿出工地變賣。102 年6 月21日中午,被 告有向伊告知其會將系爭水溝蓋運出變賣,伊有向被告表 示系爭水溝蓋數量非多,價值非高,要拿可以,但伊以為 被告不會來拿,而社區圍籬的鎖在伊這裡,必須伊在場才 可以開鎖,當時被告既已向伊告知,伊當天遂未上鎖,並 請被告離開時,將鎖頭扣回去,至於系爭水溝蓋因變賣所 得之款項不敷處理成本,與拆除後之電線、水管、水龍頭 等物同屬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9頁 ),核與被告所述相合。是被告既非受僱於育陞公司,而 與育陞公司之間為承攬之法律關係,在工程之施作方面本 有自主決定權,並酌以被告與育陞公司已約明得處理廢棄 物,並用以補貼施作人員之便當、茶水費用,被告當得自 行處理工程施作後之廢棄物。而系爭水溝蓋屬廢棄物乙節 ,除據被害人陳述綦詳,本院觀以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18頁),顯示系爭水溝蓋外觀老舊,有使用之 痕跡,並由轎車後車廂承載運送,體積約占後車廂三分之 二等情,另系爭水溝蓋經被告變賣後,共得款新臺幣1,35 0 元乙節,有資源回收公司即桂森企業有限公司收據1 紙



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則參以處理系爭水溝蓋之人 力、運送、變賣等成本,應認系爭水溝蓋屬廢棄物乙情, 尚非子虛。況,本件被告於載運、變賣系爭水溝蓋前,業 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雖表示價值非高,惟仍予以同意等 節,亦據被害人證述如上。綜合上情,系爭水溝蓋既屬廢 棄物,且被告業已經被害人同意清運處理,則被告將系爭 水溝蓋予以變賣,即非屬無故竊取他人之物,至為灼然。(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詞暨被告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之自白,作為證明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犯行之憑據, 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固供稱:伊係育陞公司之員工,伊於102 年6 月21日下午,伊有自新北市新莊區昌隆街工地內徒手取出 系爭水溝蓋,並將之置放於伊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內,伊拿取系爭水溝蓋沒有經過被害人之同意,伊竊 取系爭水溝蓋是想要貼補生活費用等語(見偵卷第7 頁至 第8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確有徒手於新北市新 莊區昌隆街工地內竊取系爭水溝蓋等語(見偵卷第28頁)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伊係承包育陞公司之工程 ,並非育陞公司之員工,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未受強 暴脅迫,但伊當時是為了想要離開警察局、地檢署,才為 上揭供述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同頁背面)。 ⒉另被害人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所拿取之系爭水溝蓋為育 陞公司所有,系爭水溝蓋為社區修建施工後所剩餘之廢棄 材料,被告未經伊的同意即將系爭水溝蓋變賣等語(見偵 卷第19頁至同頁背面)。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清 理廢棄物時,伊都會在現場,被告在102 年6 月21日中午 時有打電話和伊說渠會來載系爭水溝蓋變賣,但當天被告 來搬運系爭水溝蓋時已超過5 點,伊當時不在工地,所以 在警察局伊才會說被告沒有經過伊的同意即拿取系爭水溝 蓋。且當時警察是說依法律程序處理,這是小事,要伊趕 快將贓物領回,讓被告離開警局,伊想趕快把事情處理完 畢,只要被告可以離開警局就好,至於被告如何陳述,伊 無法干涉。另被告也算是伊的員工,但有時比較大的案件 伊會單獨交給被告承攬。伊與被告雖有多年交情,但伊沒 有迴護被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 至第36頁)
⒊是本件係被害人接到警察局的電話通知,經告知有人從育 陞公司拿走系爭水溝蓋,前往製作筆錄。被害人與被告均 於本院審理時稱育陞公司與被告間係承攬之法律關係,且 被告確實承包育陞公司之工程,是被告與被害人於警詢時



,顯係混淆承攬與僱傭之法律性質,應認被告與育陞公司 間之法律關係應為承攬無訛。再被害人雖於警詢中證稱: 被告未經伊同意拿取水溝蓋等語,惟被害人既已於審理中 經告知偽證刑典,並簽立結文以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於 審理中自無虛偽陳述迴護被告之理,被害人於警詢中為上 揭陳述之原因,亦可能係被害人誤解警察所稱之同意,必 須被害人於現場當場允諾,是本院自難單憑被害人於警詢 中有瑕疵之證述,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復互核被告於 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與被害人之證詞以觀,可見 就拿取系爭水溝蓋乙事是否已於事前已概括允諾被告可予 以變賣處理,及於102 年6 月21日中午被告是否有告知渠 於當日晚上將至工地拿取系爭水溝蓋等情,已有扞格,益 徵被告辯稱:伊係為了儘快離開警察局與地檢署,而於警 詢暨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之情,尚非無稽,況縱有被告於警 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其自白既與事實不符,自難茲 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被 告是否確有竊盜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 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前述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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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育陞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桂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