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1903號
TYDM,102,審訴,1903,201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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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毒偵字第45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林金城前於民國(下同)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 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81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6年 7 月12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 95年度毒偵字第39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①97年間(即 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 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同年間,再因施用毒 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同年間, 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26 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⑤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 第12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⑥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審訴字第23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同年間,繼因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①至④各罪,嗣經 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5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 年4 月確定;前揭⑤至⑦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 75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與 上開有期徒刑2 年4 月入監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1 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2 年7 月 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9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萬壽路橋下,將海 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0日晚間8 、9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旁 某停車場,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0月21日凌晨1 時20分許,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000 ○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 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 球吸食器1 組。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金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已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經戒癮治療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 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 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 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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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