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尚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9904 號、第210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尚平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尚平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卡迪亞美容美髮名 店(即卡迪亞護膚店)」之實際負責人,竟分別基於意圖使 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以 按摩、泰國浴( 即服務小姐以身體替男客洗澡)加上全套性 交易90分鐘,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由店家抽取 1,500 元,小姐取得1,500 元之方式營利,而分別媒介、容 留附表一、二所示之店內小姐與男客為下列性交行為:(一)於民國(下同)102 年4 月15日下午4 時許前之某時,徐 尚平以10,000元之代價,委託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王政萍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擔任現 場負責人。嗣於同日(即102 年4 月15日)下午4 時許,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潘忠智喬裝男客及附表一 編號1 所示之男客前往上址消費,由王政萍在上開護膚店 內分別媒介、容留附表一所示之女子,與渠等從事全套性 交易,並向其說明消費方式為每次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代價 為3, 000元,經喬裝警員佯裝答應,王政萍旋引領喬裝警 員至卡迪亞護膚店61號房內,並媒介附表一編號1 女子與 喬裝警員從事性交易服務,待該女子脫去全身衣物欲與潘 忠智從事性交易時,潘忠智見時機成熟旋表明身分而當場 查獲。
(二)徐尚平經警查獲後,另行起意,於102 年9 月26日晚間10 時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陳鴻貴喬裝男客及 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之男客前往上址消費時,由徐 尚平在上開護膚店內,分別媒介、容留附表二所示之女子 ,與渠等從事全套性交易,並向其說明消費方式為每次性
交行為之性交易代價為3,000 元,經喬裝警員佯裝答應, 徐尚平旋引領喬裝警員至卡迪亞護膚店63號房內,並媒介 附表二編號1 女子與喬裝警員從事性交易服務,待該女子 脫去全身衣物欲為陳鴻貴做泰國浴服務時,陳鴻貴見時機 成熟旋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尚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二)證人王政萍、謝玉琴、黃亞薇、黃善逢、王俐文、林淑惠 、李佩庭、江麗雪、劉世毅、紀健民、張正遠分別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警員 潘忠智職務報告、卡迪亞美容美髮名店商業登記抄本、現 場蒐證照片、警員陳鴻貴職務偵查報告。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第231 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 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 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 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 02號、95年度臺上字第4549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以 營利為目的,媒介並容留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所 示之小姐與喬裝警員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依上說明, 均即已成罪,不因警員實際上並無性交易之意,或該次性 交易並未完成而有不同,核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罪嫌,惟被告經營上開 卡迪亞護膚店,店內僅從事全套之性交易,未有半套之性 交易服務等情,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 分見偵查卷第75頁、本院103 年1 月2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 4 頁),是被告並無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 媒介以營利之意圖,公訴人所指尚有誤,附此敘明。被告 與王政萍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 分應論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漏未論及共同正 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均為容
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於102 年4 月15日同一日內先後容留、媒介附表一所示 之店內小姐、犯罪事實(二)於102 年9 月26日同一日內 先後容留、媒介附表二所示之店內小姐,與男客為性交易 之行為,其同一日內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被告 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徐尚平前於102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556 號(下稱上開妨害風化案件)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於102 年5 月20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犯罪事實(一)所 示犯行,係在上開妨害風化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依刑法 第50條規定,須併合處罰,而上開妨害風化案件固已於10 2 年7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本件犯罪事實(一) 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與上開妨害風化案件判處之罪 刑,應併合處罰,日後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確定後 ,上開已執行完畢之刑期僅得扣除,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 畢,在本案自不構成立累犯,公訴人認被告就本件犯罪事 實(二)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已有妨害風化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再 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悔意不深,另審酌其容留女子從事性 交行為之性交易以營利之人數及犯罪情節,犯罪後為前開 自白之態度,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定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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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店內小姐姓名 │男客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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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謝玉琴 │潘忠智 (喬裝男客之員警) │
├──┼───────┼────────────┤
│ 2 │黃亞薇 │黃善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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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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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店內小姐姓名 │男客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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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俐文 │陳鴻貴 (喬裝男客之員警) │
├──┼───────┼────────────┤
│ 2 │林淑惠 │劉世毅 │
├──┼───────┼────────────┤
│ 3 │李佩庭 │紀健民 │
├──┼───────┼────────────┤
│ 4 │江麗雪 │張正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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