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
原 告 乙○○
甲○○
戊○○○
游蕭勅
丁○○
被 告 丙○○(即黃丙
右當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柒拾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游麗勅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肆拾壹萬元,及民國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起,在高雄縣內 門鄉○○村○○路一八0號住處,由訴外人黃清為會首,組織如附表一所示之 民間互助會,原告等人不疑有詐,應其所請各參與上開互助會。被告遂基於概 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二月起,於每月五日開標日期,連續在上開住處,冒用會 員即原告乙○○、甲○○、戊○○○、游麗勅、丁○○之名義,而偽造標單並 持以行使參加競標並標取會款,迨得標後,向原告等人收取會款,原告等人不 疑有詐,將會款交付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等人。詎原告等人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互助會屆期欲收取會款時遭拒,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及合會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二一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上 訴字第一五四四號刑事判決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超過五十四萬五千元部分;給付原告甲○○超過六十 五萬三千六百元部分;給付原告戊○○○超過二十八萬七千二百元部分;給
付原告游蕭勅超過十一萬六千八百元部分;給付原告丁○○超過三十一萬一 千六百元部分均駁回。
(二)超過第一項請求部分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系爭互助會所有會單帳冊均告遺失,然被告僅積欠原告乙○○五十六萬五千 元,業以現金給付原告乙○○二萬元,尚積欠五十四萬五千元。被告積欠原 告甲○○八十八萬一千六百元,原告甲○○於刑事審判中自認已收到被告給 付之會款二十萬元,另有二萬八千元為原告甲○○向被告所經營之超商進貨 中之貨款抵銷,則被告總計業已支付原告甲○○二十二萬八千元,尚積欠六 十五萬三千六百元。被告積欠原告戊○○○會款二十九萬七千二百元,業已 支付其會款一萬元,尚積欠會款二十八萬七千二百元。被告共積欠原告游蕭 勅一百五十二萬八千元,原告亦自認收到會款三十六萬,其中二萬元係以現 金給付,另三十四萬被告電匯至原告游蕭勅之帳戶,是此部分之會款應扣除 ,僅積欠一百一十六萬八千元。被告共積欠原告丁○○會款三十一萬一千六 百元,非其所主張之四十一萬元。
(二)依證人機珠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三時於另刑案庭訊時證稱:「我標 到的這次我有到場,這次有一個老先主和我競標,開標之前我有到丙○○家 說我要標一千八百元,當天開標的時候有一個老先生在我之前到場,後來會 首就說我以一千八百元得標。」足見被告於八十七年初之民間互助會開標時 ,並無偽造原告等人名義投標之標單,渠僅以口頭告知到場投標之會員機珠 敏、許清華等人,既無任何偽造之標單存在,被告又何來偽造文書冒標之犯 行。
三、證據:提出存摺交易明細一份、收據二份、訊問筆錄三份、會款支付明細表五 份。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則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原告 因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刑事判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如主文所示之損害,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系爭會款乃追加依合會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此乃請求權之競合,因本案於歷次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兩造即 已就系爭會款金額為攻擊防禦,是此追加應不甚礙被告之追加及訴訟之終結,故 原告前開追加,理應准許,併予審理,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起,在高雄縣內門 鄉○○村○○路一八0號住處,由訴外人黃清為會首,組織如附表一所示之民間 互助會,原告等人不疑有詐,應其所請各參與上開互助會。被告遂基於概括犯意 ,自八十七年二月起,於每月五日開標日期,連續在上開住處,冒用會員即原告 乙○○、甲○○、戊○○○、游蕭勅、丁○○之名義,而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參 加競標並標取會款,迨得標後,向原告等人收取會款,原告等人不疑有詐,將會 款交付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等人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僅積欠原告乙○○五 十六萬五千元,業以現金給付原告乙○○二萬元,尚積欠五十四萬五千元。被告
積欠原告甲○○八十八萬一千六百元,原告甲○○已於刑事審判中自認已收到被 告給付之會款二十萬元,而其中二萬八千元由原告甲○○向被告所經營之超商進 貨之貨款中抵銷,則被告總計業已支付原告甲○○二十二萬八千元,尚積欠六十 五萬三千六百元。被告積欠原告戊○○○會款二十九萬七千二百元,業已支付其 會款一萬元,尚積欠會款二十八萬七千二百元。被告共積欠原告游蕭勅一百五十 二萬八千元,原告亦自認收到會款三十六萬,其中二萬元係以現金給付,另三十 四萬被告電匯至原告游蕭勅之帳戶,是此部分之會款應扣除,僅積欠一百一十六 萬八千元被告共積欠原告丁○○會款三十一萬一千六百元,非其所主張之四十一 萬元。而依證人機珠敏之證詞,被告於八十七年初之民間互助會開標時,並無偽 造原告等人名義投標之標單,渠僅以口頭告知到場投標之會員機珠敏、許清華等 人,既然無任何偽造之標單存在,被告又何來偽造文書冒標之犯行等語資為抗辯 。
三、本件原告等人主張其參加由被告所召集,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互助會,詎被告 為填補所經營超市之虧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 括犯意,利用活會會員未親自到場競標之機會,先後五次在空白字條上偽造活會 會員即原告等人之署押及一千二百元及一千八百元不等利息之標單,冒名參與競 標並得標,使其他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該被冒名之會員得 標而交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等人。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該互助會最後一 會時,原告等人均欲向被告收取尾會之會款時,發覺該民間互助會之最後一會竟 仍有六會未標取,原告等人始知受騙。而原告等人所參加由被告所召集,如附表 一所示之其餘互助會,亦於八十八年二月止會,原告等人所繳交之會款均未獲償 還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 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四號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 真實。
四、被告雖抗辯稱:其已給付原告乙○○二萬元、原告甲○○二十二萬八千元、戊○ ○○會款一萬元、游蕭勅會款三十六萬元,此部分皆應扣除等語,並提出存摺交 易明細一份、收據二份、訊問筆錄三份、會款支付明細表五份為證,然為原告所 否認。經查:被告支付原告石文已二萬元之部分,原告乙○○業已於起訴時扣除 此部分之金額 (680000+00000-00000=730000);原告甲○○部分亦於起訴時 扣除已收取之會款二十萬元 (680000+000000-000000=920000),而被告所稱 原告甲○○因向被告經營之超商進貨貸款二萬八千元,而就此部分主張抵銷等情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稱已支付原告戊○○○一萬元部分,雖提出訊問筆 錄一份在卷可稽,然該訊問筆錄中原告戊○○○係稱:八十八年過年時,是黃清 拿一萬元給我等語,並非被告所支付予原告,亦未稱是否為清償系爭互助會之會 款,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至被告所稱已支付原告游蕭勅三十六萬部 分,原告游蕭勅亦於起訴時扣除此部分之金額 (680000+520000+440000+ 140000 +000000-000000=0000000),是被告上開抗辯,皆不足採。五、按民間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合 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會金,此項標 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之行為,對
於未得標之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最高法院六十 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一)附表一編號一之合會:該合會自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止, 採內標制,每會一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會款之數額應如附表二所示。(二)附表一編號二之合會:該合會已進行至第二十六會,採內標制,每會一萬元, 原告游蕭勅參加二會,被告應給付原告游蕭勅會款之數額為五十二萬元。(三)附表一編號三之合會:該合會已進行至第十一會,採內標制,每會二萬元,原 告甲○○參加二會,游蕭勅參加二會,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游蕭勅各四十 四萬元。
(四)附表一編號四之合會:該合會已進行至第七會,採內標制,每會一萬元,原告 乙○○、丁○○各參加一會,游蕭勅參加二會,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丁○ ○各七萬元,游蕭勅十四萬元。
(五)附表一編號五之合會:該合會已進行至第四會,採內標制,每會一萬元,原告 戊○○○參加一會,游蕭勅參加三會,被告應給付原告戊○○○四萬元,游蕭 勅各十二萬元。
從而,原告等人本於合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之金額,惟原告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損害賠償,已得勝訴判決,業如前述,爰不另就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予以審酌,併予敘明。七、假執行部分:原告依據合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七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准許假執行,乃屬贅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審判長法官 朱玲瑤
~B法 官 吳為平
~B法 官 吳錦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祺雯
~F0
附表一:
┌────┬────────┬────┬──────┬────┬────┐
│編號 │期間 │每會金額│會員名稱 │已繳交會│備註 │
│ │ │ │ │款 │ │
├────┼────────┼────┼──────┼────┼────┤
│一 │八十五年三月五日│一萬元 │乙○○ │六十八萬│ │
│ │起至八十八年二月│ │ │元 │ │
│ │五日止(每月五日│ ├──────┼────┼────┤
│ │開標) │ │甲○○ │四十八萬│得標一會│
│ │ │ │ │元 │,收取會│
│ │ │ │ │ │款二十萬│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戊○○○ │三十四萬│ │
│ │ │ │ │元 │ │
│ │ │ ├──────┼────┼────┤
│ │ │ │游蕭勅 │三十四萬│以游志斌│
│ │ │ │ │元 │名義入會│
│ │ │ ├──────┼────┼────┤
│ │ │ │丁○○ │三十四萬│ │
│ │ │ │ │元 │ │
├────┼────────┼────┼──────┼────┼────┤
│二 │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一萬元 │游蕭勅 │五十二萬│於八十八│
│ │起至八十八年九月│ │ │元 │年二月起│
│ │十日止(每月十日│ │ │ │止會 │
│ │開標,每三月加標│ │ │ │ │
│ │一次) │ │ │ │ │
├────┼────────┼────┼──────┼────┼────┤
│三 │八十七年三月一日│二萬元 │甲○○ │四十四萬│參加二會│
│ │起(每月一日開標│ │ │元 │,於八十│
│ │,共二十一會) │ │ │ │八年二月│
│ │ │ │ │ │間止會 │
│ │ │ ├──────┼────┼────┤
│ │ │ │游蕭勅 │四十四萬│以文和、│
│ │ │ │ │元 │蕭玉桃名│
│ │ │ │ │ │義參加二│
│ │ │ │ │ │會,於八│
│ │ │ │ │ │十八年二│
│ │ │ │ │ │月間止會│
├────┼────────┼────┼──────┼────┼────┤
│四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萬元 │乙○○ │七萬元 │八十八年│
│ │日起(每月二十日│ │ │ │二月間止│
│ │開標,共二十八會│ │ │ │會 │
│ │) │ ├──────┼────┼────┤
│ │ │ │游蕭勅 │十四萬元│以蕭阿華│
│ │ │ │ │ │名義參加│
│ │ │ │ │ │二會 │
│ │ │ ├──────┼────┼────┤
│ │ │ │丁○○ │七萬元 │ │
├────┼────────┼────┼──────┼────┼────┤
│五 │八十七年九月十五│一萬元 │戊○○○ │四萬元 │八十八年│
│ │日起至八十九年八│ │ │ │二月間止│
│ │月十五日止(每月│ │ │ │會 │
│ │十五日開標,共二│ ├──────┼────┼────┤
│ │十四會) │ │游蕭勅 │十二萬元│以游志斌│
│ │ │ │ │ │、游佳玉│
│ │ │ │ │ │名義參加│
│ │ │ │ │ │三會 │
└────┴────────┴────┴──────┴────┴────┘
附表二:
(一)原告乙○○部分:
該合會自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止,原告參與二會,而該會進 行至三十四會,扣除已收取之會款二萬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六十六萬元 。
(二)原告甲○○部分:
該合會自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止,原告參與二會,並得標一 會,收取會款二十萬元,而該會進行至三十四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四十 八萬元。
(三)原告戊○○○部分:
該合會自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止,原告參與一會,而該會進 行至三十四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三十四萬元。(四)原告游蕭勅部分:
該合會自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止,原告參與二會,而該會進 行至三十四會,扣除已收取之會款三十六萬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游蕭勅三十二 萬元。
(五)原告丁○○部分:
該合會自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止,原告參與一會,而該會進 行至三十四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三十四萬元。附表三:
(一)原告乙○○部分:
六十六萬元+七萬元=七十三萬元
(二)原告甲○○部分:
四十八萬元+四十四萬元=九十二萬元
(三)原告戊○○○部分:
三十四萬元+四萬元=三十八萬元
(四)原告游蕭勅部分:
三十二萬元+五十二萬元+四十四萬元+十四萬元+十二萬元=一百五十四萬元(五)原告丁○○部分:
三十四萬元+七萬元=四十一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