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1827號
TYDM,102,審訴,1827,201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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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7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張嘉亨之前科應補充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49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 毒聲字第4023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91年 度毒聲字第241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92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連 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18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9 月確定。
(二)被告張嘉亨之犯罪時間及方式應更正為係於102 年6 月26 日上午7 、8 時許,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隔半小時後,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嘉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三、核被告張嘉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 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件2 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 ,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係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其住處 內緝獲後,於尿檢初篩前隨自承該犯情始為警循線查獲,有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2 年12月6 日蘆警分刑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 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係於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未被發覺前,即向員警坦認該情,嗣復受本院之 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於本案行為前之五年內,復曾二度因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首案已執行 完畢,次案則係於102 年3 月26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 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至其餘三案之宣 判日皆在本案行為時之後,對本案犯行不具警示惕儆性,故 不列為酌量之因素),此同有卷存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詎 仍不知省悟,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 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惡性較重,惟衡以施用毒 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實質之侵 害,徒存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再其事後坦認 犯行無隱,態度尚佳,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 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 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 ,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 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 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 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 行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 諸上情,本院認科以前揭刑度已適可罰當其責,因之,檢察 官各求處有期徒刑11月(施用第一級毒品)、7 月(施用第 二級毒品),稍嫌過重,是未能依其所請,末此敘明。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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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