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2年度,444號
TYDM,102,審簡,444,201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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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40
8 、第18451 號、第18490 號、第18888 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證據補充:被告李文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 ,證人朱玉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㈡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數次 使用相同之手法詐欺取得汽油,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 751 號判決確定,現正在監執行中,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不思循正當手段取得財物 ,再度以相同手法向加油站詐取汽油及利用欲加油之際竊取 他人之財物,危害他人之財產暨交易安全,所為自不可取, 復審酌其犯罪手段、造成之危害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犯罪後尚未賠償全部被害人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8408號
102年度偵字第18451號
102年度偵字第18490號
102年度偵字第18888號
被 告 李文修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00巷00號4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修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一)李文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 知自己無支付能力,卻於民國102年4月1日下午1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中壢市○ ○路000號「三富加油站」佯稱欲加油,致加油站員工黃 俊閔陷於錯誤,誤信李文修有支付加油費能力,而以油槍 將95無鉛汽油注入油箱內,李文修以此方式詐得價值新臺 幣(下同)1,500元之95無鉛汽油後,向黃俊閔表示身上 未帶錢將前往領錢後再行支付,並填寫顧客欠款切結書及 提供其中華民國技術士證照影本1紙予黃俊閔後駕車離去 ,事後卻未返回付款。
(二)李文修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仍於102年5月5日凌晨3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楊梅市○○ ○路0段000號「福懋加油站」佯稱欲加油,致加油站員工 田家綸陷於錯誤,誤信李文修有支付加油費能力,而以油 槍將總量39.05公升之95無鉛汽油注入油箱內,李文修以 此方式詐得價值1,238元之95無鉛汽油後,向田家綸佯稱 要向朋友借錢來付款,卻伺機駕車駛離且未返回付款。(三)李文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6月9日早上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寶馬加油站」內 ,趁加油站員工姚國安離開收費亭時,進入收費亭徒手竊 取姚國安放置於錢包內之現金4,251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並將得款花用殆盡。
(四)李文修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於102年7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楊梅市○○○ 路0段000號「福懋加油站」佯稱欲加油,致加油站員工梁 金樹陷於錯誤,誤信李文修有支付加油費能力,而以油槍 將總量13公升之95無鉛汽油注入該車油箱內,李文修以此 方式詐得價值500元之95無鉛汽油後,趁梁金樹欲報警處 理而未注意之時,伺機駕車駛離且未返回付款。(五)李文修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於102年7月8日凌晨3時3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號「台亞內壢交流道加油站」佯稱欲加油,致加油 站員工黃承業陷於錯誤,誤信李文修有支付加油費能力, 而以油槍將95無鉛汽油注入該車油箱內,李文修以此方式 詐得價值900元之95無鉛汽油後,向黃承業佯稱要打電話 請朋友來付款,卻伺機駕車駛離且未返回付款。二、案經黃俊閔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楊梅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金樹黃承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亦與證人黃俊閔、姚 國安、田家綸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一致,並有顧客欠款切結 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加油款項統一發票等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所犯1次竊盜及4次詐欺罪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秀 敏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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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