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2年度,436號
TYDM,102,審簡,436,201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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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承泰
      潘政賢
      潘政宏
      HO THI HUONG
      PHAM THI HA
      NGUYEN THANH HIEN
      CHU DAI VIET
      LE DINH TRUONG
      NGUYEN VAN MANH
      NGUYEN VAN AN
      LE DINH HUONG
      TRINH DINH OAI
      NGUYEN VAN VINH
      NGUYEN THI NGUYET
      NGUYEN DUONG LE
      NGUYEN DINH NINH
      KHUC KIM KIEN
      AN TUAN ANH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2812 號、第2018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承泰潘政賢潘政宏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如附表一、二中華民國居留證欄所示之居留證共拾伍張,及如附表二戶籍謄本欄所示戶籍謄本背面偽造之「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主任陳明照」印文各拾伍枚均沒收。
AN TUAN ANH共同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附表一中華民國居留證欄所示之居留證壹張沒收。
HO THI HUONG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附表二編號1戶籍謄本欄所示戶籍謄本背面偽造之「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主



任陳明照」印文各壹枚,及如附表二編號1中華民國居留證欄所示之居留證壹張沒收。
PHAM THI HA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附表二編號2戶籍謄本欄所示戶籍謄本背面偽造之「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主任陳明照」印文各壹枚,及如附表二編號2中華民國居留證欄所示之居留證壹張沒收。
NGUYEN THANH HIEN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附表二編號3戶籍謄本欄所示戶籍謄本背面偽造之「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主任陳明照」印文各貳枚,及如附表二編號3中華民國居留證欄所示之居留證壹張沒收。
CHU DAI VIET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附表二編號4戶籍謄本欄所示戶籍謄本背面偽造之「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主任陳明照」印文各壹枚,及如附表二編號4中華民國居留證欄所示之居留證壹張沒收。
LE DINH TRUONG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附表二編號5戶籍謄本欄所示戶籍謄本背面偽造之「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主任陳明照」印文各壹枚,及如附表二編號5中華民國居留證欄所示之居留證壹張沒收。
NGUYEN VAN MANH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附表二編號6戶籍謄本欄所示戶籍謄本背面偽造之「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主任陳明照」印文各壹枚,及如附表二編號6中華民國居留證欄所示之居留證壹張沒收。
NGUYEN VAN AN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附表二編號7戶籍謄本欄所示戶籍謄本背面偽造之「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主任陳明照」印文各壹枚,及如附表二編號7中華民國居留證欄所示之居留證壹張沒收。
LE DINH HUONG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如附表二編號8戶籍謄本欄所示戶籍謄本背面偽造之「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主任陳明照」印文各壹枚,及如附表二編號8中華民國居留證欄所示之居留證壹張沒收。
TRINH DINH OAI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附表二編號9戶籍謄本欄所示戶籍謄本背面偽造之「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主任陳明照」印文各壹枚,及如附表二編號9中華民國居留證欄所示之居留證壹張沒收。
NGUYEN VAN VINH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附表二編號10戶籍謄本欄所示戶籍謄本背面偽造之「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主任陳明照」印文各壹枚,及如附表二編號10中華民國居留證欄所示之居留證壹張沒收。
NGUYEN THI NGUYET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附表二編號11戶籍謄本欄所示戶籍謄本背面偽造之「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主任陳明照」印文各壹枚,及如附表二編號11中華民國居留證欄所示之居留證壹張沒收。
NGUYEN DUONG LE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附表二編號12戶籍謄本欄所示戶籍謄本背面偽造之「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主任陳明照」印文各壹枚,及如附表二編號12中華民國居留證欄所示之居留證壹張沒收。
NGUYEN DINH NINH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附表二編號13戶籍謄本欄所示戶籍謄本背面偽造之「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主任陳明照」印文各壹枚,及如附表二編號13中華民國居留證欄所示之居留證壹張沒收。
KHUC KIM KIEN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附表二編號14戶籍謄本欄所示戶籍謄本背面偽造之「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主任陳明照」印文各壹枚,及如附表二編號14中華民國居留證欄所示之居留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潘承泰潘政賢潘政宏3 人共同經營址設桃園縣大園鄉○ ○○路000 巷0 弄0 號之旺得財企業社,詎其等竟共同基於 單一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犯意,分別: ㈠於民國101 年9 月間某日,明知AN TUAN ANH(中文姓名 安俊英,以下以中文姓名稱之)原係合法來臺工作而因故 逃逸之外籍勞工,仍與安俊英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推由潘政賢以依親之名義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 中華民國居留證(起訴書誤載另有戶籍謄本)後,再持以 行使而媒介安俊英前往址設桃園縣觀音鄉○○村○○ 000 ○0 號之翔昀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翔昀公司)從事操作 員之工作,足生損害於翔昀公司、如附表一所示被冒用名 義人及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而潘 承泰等3 人則依據旺得財企業社與翔昀公司簽立之人力派 遣契約,在收取翔昀公司所給付安俊英之薪資【時薪(新 臺幣,下同)140 元】,並從中抽取每小時40元之仲介費 以牟利後,再將剩餘薪資交付予安俊英。嗣於102 年8 月 28日,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人員在翔昀公司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 ㈡承續前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犯意聯絡,於 102 年3 月間某日,明知HO THI HUONG(中文姓名胡氏香 )、PHAM THI HA (中文姓名范氏荷)、NGUYEN THANH H IEN (中文姓名阮成賢)、CHU DAI VIET(中文姓名周大 越,起訴書誤載為CHU DAI VEIT)、LE DINH TRUONG(中 文姓名黎庭長)、NGUYEN VAN MANH (中文姓名阮文孟) 、NGUYEN VAN AN (中文姓名阮文安)、LE DINH HUONG (中文姓名黎庭享)、TRINH DINH OAI(中文姓名鄭庭威 )、NGUYEN VAN VINH (中文姓名阮文榮)、NGUYEN TH I NGUYET(中文姓名阮氏月)、NGUYEN DUONG LE (中文 姓名阮陽麗)、NGUYEN DINH NINH(中文姓名阮庭寧)、 KHUC KIM KIEN (中文姓名曲金堅,上開14人以下均以中 文姓名稱之)等14人原係合法來臺工作而因故逃逸之外籍 勞工,復與胡氏香等14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潘政賢以依親之名義而偽造如 附表二旺得財企業有限公司人員應徵資料表欄、戶籍謄本 欄(每份戶籍謄本背面均蓋有偽造之「桃園縣蘆竹鄉戶政 事務所謄本專用章」、「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主任陳 明照」印文各1 枚)、中華民國居留證欄所示之不實文書 後,再持以行使而媒介胡氏香等14人前往址設桃園縣觀音 鄉○○○路0 ○0 號之敬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敬



得公司)從事操作員之工作,足生損害於敬得科技公司、 如附表二所示被冒用名義人及行政院內政部對戶役政管理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如附表二 編號6 之阮文孟部分,因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資確認其係 以何不實名義而偽造應徵料表、居留證等文書,然依潘承 泰於本院所供述之因敬得公司要求前往任職之員工均需交 付上開文書,故此部分之外勞於應徵時必定會提出等語, 仍堪認阮文孟之部分亦確有偽造之應徵資料表、居留證存 在)。而潘承泰等3 人則依據旺得財企業社與敬得公司簽 立之人力派遣契約,在收取敬得公司所給付胡氏香等14人 之薪資(日班時薪160 元、夜班時薪195 元),並從中各 抽取每小時50元(日班時薪)、65元(夜班時薪)之仲介 費以牟利後,再將剩餘薪資分別交付予胡氏香等14人。嗣 於102 年5 月28日下午3 時許,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專勤隊人員在敬得科公司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徵資料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承泰潘政賢潘政宏、胡氏香、范氏荷、阮成賢 、周大越、黎庭長、阮文孟阮文安、黎庭享、鄭庭威、 阮文榮、阮氏月、阮陽麗、阮庭寧、曲金堅安俊英於本 院之自白。
彭桂珠王龍豐潘琴慧劉仲恩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 內容顯示畫面、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桃園縣蘆竹鄉 102 年7 月4 日桃蘆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旺得財企業 社派遣報價單、人力派遣合約書、承攬外包部門合作契約 書。
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
三、核被告潘承泰潘政賢潘政宏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45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應徵資料表)、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戶籍謄本)、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居留證);被告安俊英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居留證); 被告胡氏香、范氏荷、阮成賢、周大越、黎庭長、阮文孟阮文安、黎庭享、鄭庭威、阮文榮、阮氏月、阮陽麗、阮庭 寧、曲金堅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應徵資料表)、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戶籍謄本)、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居留證)。被告潘承泰等3 人彼此 就所犯之就業服務法之罪,及與被告胡氏香等14人就行使偽 造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罪,與被告安俊英就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 被告潘承泰等3 人及被告胡氏香等14人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戶 籍謄本上「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桃園 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主任陳明照」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戶 籍謄本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及被告安俊英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 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 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此在學理上則稱 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均屬之,是故,如行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 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468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犯罪 ,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且營利者營業牟利也,本 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被告潘承泰等3 人,基於一個媒介外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媒介被 告胡氏香等14人及被告安俊英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 屬上開所指之集合犯,而為實質上一罪,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復被告潘承泰等3 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特種 文書之行為,其犯罪時地密接,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 接續犯,亦僅各論以一罪。末被告潘承泰等3 人,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就業服務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特種 文書之罪;被告胡氏香等14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之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起 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潘承泰等3 人及被告胡氏香等14人尚另 有行使偽造應徵資料表之私文書之犯行,惟此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又查,戶籍謄本係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戶籍 登記簿影印而來,自與戶籍登記簿上之記載無異,二者效用 相同,是戶籍謄本在法律上之性質,即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文書,應認為刑法第211 條之公文書,是公訴檢察官認被 告潘承泰等3 人及被告胡氏香等14人就此所為係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末本案就被告安俊英部分,因卷內並無 以其名義所偽造之戶籍謄本存在,且參以被告潘承賢於本院 所供稱之:僅有敬得公司有要求員工提出戶籍謄本等語,堪 認被告安俊英並未與被告潘承泰等3 人共同偽造戶籍謄本, 是檢察官認此部分亦有偽造戶籍謄本之存在,即有未洽,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潘承泰等3 人因貪圖仲介費 用,竟即以非法途徑媒介外國人工作,而被告胡氏香等14人 及被告安俊英為求滯留臺灣工作,亦與被告潘承泰等3 人共 同偽造前揭不實文書,破壞我國外勞居留制度,且足生損害 於各該被冒用名義人及戶役政管理、外國人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均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 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安俊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次查:本案全數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 於犯後坦承犯行,並一再表示悔悟,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 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㈠就被告潘承泰等3 人部分,均諭知 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其3 人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併 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其3 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 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0,000元;㈡就被告胡氏 香等14人及安俊英部分,均諭知緩刑2 年。又因此部分之被 告均係越南籍之外國人,為維護我國境內治安,故併依同法 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1 第1 項雖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 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項驅逐出境,係準用同法第八章驅 逐出境(即第82條至第87條)之規定,而依同法第82條規定 ,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由檢察官交由司法警察機關執 行之。是此部分被告之保護管束宜否以驅逐出境代之,乃本 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之事項,非本院於 判決時所得論究,此與刑法第95條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 有別(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乃係供被告潘承泰等 3 人與被告安俊英共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旺得財企業有限公司人員應徵資料表、戶 籍謄本等文書,因已交由敬得科技公司收執而非被告潘承



泰等3 人及被告胡氏香等14人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惟該戶籍謄本背面均有偽造之「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 所謄本專用章」、「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主任陳明照 」之印文各1 枚,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分別於各該被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如附 表二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則亦分別係供被告潘承泰等 3 人與被告胡氏香等14人共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雖未據 扣案,然並無證據可證已滅失,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各該被告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2 條 、第21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4 款、第93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被 告│ 中 華 民 國 居 留 證 │
├──┼───┼────────────┤
│ 1 │安俊英│安俊英(AN JUN YING )名│
│ │ │義,且記載「依親-母-安│
│ │ │玉琴」之中華民國居留證 │
└──┴───┴────────────┘

附表二:
┌──┬───┬────────────┬───────┬──────────┐
│編號│被 告│ 旺得財企業有限公司人員 │戶 籍 謄 本│中 華 民 國 居 留 證│
│ │ │ 應徵資料表 │ │ │
├──┼───┼────────────┼───────┼──────────┤
│ 1 │胡氏香│胡氏香(HU SHI XIANG)名│胡氏香名義之戶│記載應徵資料表欄所示│
│ │ │義,且記載「依親-夫-林│籍謄本(記載配│不實事項之中華民國居│
│ │ │建國」之應徵資料表 │偶為林建國) │留證 │
├──┼───┼────────────┼───────┼──────────┤
│ 2 │范氏荷│范氏雲(FAN SHI YUN )名│范氏雲名義之戶│記載應徵資料表欄所示│
│ │ │義,且記載「依親-夫-劉│籍謄本(記載配│不實事項之中華民國居│
│ │ │正茂」之應徵資料表 │偶為劉正茂) │留證 │
├──┼───┼────────────┼───────┼──────────┤
│ 3 │阮成賢│阮成賢(RUAN CHENG XIAN │阮雲碧名義之戶│記載應徵資料表欄所示│
│ │ │)名義,且記載「依親-母│籍謄本2 份 │不實事項之中華民國居│
│ │ │-阮雲碧」之應徵資料表 │ │留證 │
├──┼───┼────────────┼───────┼──────────┤
│ 4 │周大越│周大越(ZHOU DA YUE )名│周紅琴名義之戶│記載應徵資料表欄所示│
│ │ │義,且記載「依親-母-周│籍謄本 │不實事項之中華民國居│
│ │ │紅琴」之應徵資料表 │ │留證 │




├──┼───┼────────────┼───────┼──────────┤
│ 5 │黎庭長│黎庭長(LI DINH TRUONG)│曾文龍名義之戶│記載應徵資料表欄所示│
│ │ │名義,且記載「依親-母-│籍謄本(記載配│不實事項之中華民國居│
│ │ │黎美玉」之應徵資料表 │偶為黎美玉) │留證 │
├──┼───┼────────────┼───────┼──────────┤
│ 6 │阮文孟│不詳名義之應徵資料表 │阮氏梅名義之戶│不詳名義之中華民國居│
│ │ │ │籍謄本 │留證 │
├──┼───┼────────────┼───────┼──────────┤
│ 7 │阮文安阮文安(RUAN WEN AN )名│阮氏麗名義之戶│記載應徵資料表欄所示│
│ │ │義,且記載「依親-母」之│籍謄本 │且其母親為阮氏麗之不│
│ │ │應徵資料表 │ │實事項之中華民國居留│
│ │ │ │ │證 │
├──┼───┼────────────┼───────┼──────────┤
│ 8 │黎庭享│黎庭享(LI TING XIANG )│陳元讓名義之戶│記載應徵資料表欄所示│
│ │ │名義,且記載「依親-母-│籍謄本(配偶記│不實事項之中華民國居│
│ │ │黎氏江」之應徵資料表 │載為黎氏江) │留證 │
├──┼───┼────────────┼───────┼──────────┤
│ 9 │鄭庭威│鄭庭威(ZHENG )名義,且│鄭玉河名義之戶│記載應徵資料表欄所示│
│ │ │記載「依親-母-鄭玉河」│籍謄本 │且其姓名為「ZHENG TI│
│ │ │之應徵資料表 │ │NG WEI」之不實事項之│
│ │ │ │ │中華民國居留證 │
├──┼───┼────────────┼───────┼──────────┤
│ 10 │阮文榮│阮文歡(RUAN WEN HUAN )│阮氏枝名義之戶│記載應徵資料表欄所示│
│ │ │名義,且記載「依親-母-│籍謄本 │不實事項之中華民國居│
│ │ │阮氏枝」之應徵資料表 │ │留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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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阮氏月阮氏越(RUAN SHI YUE)名│阮氏越名義之戶│記載應徵資料表欄所示│
│ │ │義,且記載「依親-夫-馮│籍謄本(配偶記│不實事項之中華民國居│
│ │ │國柱」之應徵資料表 │載為馮國柱) │留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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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阮陽麗│阮陽麗(RUAN YANG )名義│阮氏春名義之戶│記載應徵資料表欄所示│
│ │ │,且記載「依親-母-阮氏│籍謄本 │不實事項之中華民國居│
│ │ │春」之應徵資料表 │ │留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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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阮庭寧│阮廷霖名義,且記載「依親│阮秋雪名義之戶│記載應徵資料表欄所示│
│ │ │-母-阮秋雪」之應徵資料│籍謄本 │不實事項之中華民國居│
│ │ │表 │ │留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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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曲金堅│曲金堅(QU JIN JIAN )名│曲冬梅名義之戶│記載應徵資料表欄所示│
│ │ │義,且記載「依親-母-曲│籍謄本 │不實事項之中華民國居│




│ │ │冬梅」之應徵資料表 │ │留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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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敬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