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2年度,393號
TYDM,102,審簡,393,201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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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義和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
96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義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翁義和①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0月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9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 又於98年4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 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0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 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3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8 月確定,復與上開③案件接續執行,翁義和於98 年3 月24日入監服刑,100 年7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 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8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翁義和仍不知悔改,因與蔡瀧 德(另由本院通緝中)受許溢珊(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委託,向徐永昇索討其積欠許溢珊之債務,竟基於恐嚇及 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101 年10月23日凌晨2 時5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中壢 市○○路00號徐永昇任職之中華仲聯土地開發公司門口,張 貼分別書寫「徐王八旦連死人錢也敢騙」、「老人家的棺材 本也不放過,罪該萬死」等語之大字報2 張,足以毀損徐永 昇之名譽;復拋撒多張寫有「欠錢不還」、「還錢」等字樣 之冥紙,使徐永昇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翁義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永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證人黃淑靜徐暐於警詢之陳述;證人許溢珊於警詢、偵



訊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瀧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員 警工作紀錄簿、許溢珊簽立之之授權書、調解筆錄及車牌號 碼0000-00車輛詳細資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索討債務,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和平解決 債務紛爭,竟以上開方式誹謗、恐嚇告訴人,法紀觀念淡薄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 ,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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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