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2449號
TYDM,102,審易,2449,201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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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
421 號、第1381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編號4 至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文書於92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1月又15日,並於101 年3 月19日確定(下稱第64 號案件),復於101 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 犯)(雖謝文書嗣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2 偵字第308 號起訴,且該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所載犯罪時間為101 年2 月26日(下稱第308 號案件),亦 即該案犯罪時間於第64號案件確定日前,然因謝文書前另犯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16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3年9 月13日確定(下稱第16 8 號案件),且第64號案件犯罪時間於第168 號案件確定日 前,故兩案所處之刑原得定應執行之刑,故第308 號案件嗣 縱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罪刑確定,因其犯罪時間在第168 號 案件判決確定日之後,故仍不得與第64號案件定應執行之刑 ,而不影響第64號案件執行完畢之事實,併此敘明)。詎仍 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被害人羅章正溫美芳貝多芬汽車旅館如附表所示物品。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於如附表編號4 至1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被害人陳清能蔡依婕陳冠儒溫聖龍、胡碧 蓮、林家豐、劉亦、夏迎軒池易聯等人,致各該被害人陷 於錯誤,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物之損害。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報警處理,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文書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依婕陳冠儒溫聖龍胡碧蓮林家豐、 劉亦、夏迎軒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池易聯於警詢、 偵訊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溫美芳陳清能於警詢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指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2 年4 月2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 害人蔡依婕(北基加油站)遭詐欺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胡 碧蓮遭詐欺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貝多芬汽車旅館遭行使偽 鈔、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監視錄 影系統影像紀錄表、送貨單、統一發票影本、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㈣扣案玩具假鈔票41張、保險套1個及衛生紙1張。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 至12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 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而恣意竊取或詐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 取,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暨其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於如附表編 號1 、2 、4 、5 、6 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 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參酌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規定,立法者基於刑事 政策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 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 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數罪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



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 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故 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取決於受 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 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得依被告意願決定 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本 件被告所犯上開12罪所處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不得易 科罰金,附表編號4 至12得易科罰金,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 條規定,就附表編號1 至3 不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定應執行 之刑;就附表編號4 至12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應執行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扣案用以詐騙之玩具假鈔票41張,因均已交付被害人,為 被害人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至扣案保險套1 個及衛生 紙1 張,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 犯罪方式 │ 宣告刑 │
├──┼────┼────┼────┼──────────┼──────┤
│ 1 │102 年1 │桃園縣中│羅章正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謝文書攜帶兇│
│ │月16日晚│壢市崁頂│ │之扳手(未扣案),自│器竊盜,累犯│
│ │間9 時至│街諾亞幼│ │羅章正所有停放在上址│,處有期徒刑│
│ │17日上午│稚園旁 │ │之自用小客車上,竊得│柒月。 │
│ │8 時間 │ │ │號碼6N-4070 號之車牌│ │
│ │ │ │ │2面 。 │ │
├──┼────┼────┼────┼──────────┼──────┤
│ 2 │102 年1 │桃園縣平│溫美芳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謝文書攜帶兇│
│ │月20日凌│鎮市廣南│ │之扳手(未扣案),自│器竊盜,累犯│
│ │晨1 時許│路宋屋國│ │溫美芳所有停放在上址│,處有期徒刑│
│ │ │小圍牆旁│ │之自用小客車上,竊得│柒月。 │
│ │ │ │ │號碼4167-K9 號之車牌│ │
│ │ │ │ │2面 。 │ │
├──┼────┼────┼────┼──────────┼──────┤
│ 3 │102 年2 │桃園縣平│貝多芬汽│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謝文書攜帶兇│
│ │月19日凌│鎮市高雙│車旅館 │之扳手及老虎鉗子(均│器竊盜,累犯│
│ │晨4 時20│路30號貝│ │未扣案),竊取房內液│,處有期徒刑│
│ │分許 │多芬汽車│ │晶電視1 台(價值新臺│柒月。 │
│ │ │旅館103 │ │幣〈下同〉10 ,000 元│ │
│ │ │號房 │ │)。 │ │
├──┼────┼────┼────┼──────────┼──────┤
│ 4 │101 年12│桃園縣平│陳清能 │無付款意願及能力,向│謝文書意圖為│
│ │月21日下│鎮市民族│ │陳清能佯稱欲換輪胎4 │自己不法之所│




│ │午5 時30│路2 段21│ │個(價值12,500元),│有,以詐術使│
│ │分許 │7 號永光│ │致陳清能陷入錯誤而為│人將本人之物│
│ │ │輪胎行 │ │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交付,累犯,│
│ │ │ │ │388 號自用小客車更換│處有期徒刑肆│
│ │ │ │ │新胎,嗣謝文書謊稱搭│月,如易科罰│
│ │ │ │ │載陳清能前往楊梅火車│金,以新臺幣│
│ │ │ │ │站後向朋友拿錢付款,│壹仟元折算壹│
│ │ │ │ │隨後持鈔票便條紙佯以│日。 │
│ │ │ │ │付款即趁隙駕車逃離。│ │
├──┼────┼────┼────┼──────────┼──────┤
│ 5 │101 年12│桃園縣平│蔡依婕 │無付款意願及能力,駕│謝文書意圖為│
│ │月30日晚│鎮市南東│ │駛其所竊得之6995-F5 │自己不法之所│
│ │間10 時3│路69號北│ │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有,以詐術使│
│ │分許 │基加油站│ │向加油站員工蔡依婕佯│人將第三人之│
│ │ │ │ │稱欲加油,致蔡依婕陷│物交付,累犯│
│ │ │ │ │於錯誤,將34.7公升、│,處有期徒刑│
│ │ │ │ │價值1,313 元之95無鉛│參月,如易科│
│ │ │ │ │汽油注入該車油箱,佯│罰金,以新臺│
│ │ │ │ │以鈔票便條紙付款,旋│幣壹仟元折算│
│ │ │ │ │即離去。 │壹日。 │
├──┼────┼────┼────┼──────────┼──────┤
│ 6 │102 年1 │桃園縣平│陳冠儒 │無付款意願及能力,駕│謝文書意圖為│
│ │月17日晚│鎮市中豐│ │駛車牌號碼00-0388 號│自己不法之所│
│ │間9 時32│路山頂段│ │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向│有,以詐術使│
│ │分許 │368 號全│ │加油站員工陳冠儒佯稱│人將第三人之│
│ │ │國加油站│ │欲加油,致陳冠儒陷於│物交付,累犯│
│ │ │ │ │錯誤,將57.72 公升、│,處有期徒刑│
│ │ │ │ │價值1,845 元之95無鉛│參月,如易科│
│ │ │ │ │汽油注滿該車油箱,未│罰金,以新臺│
│ │ │ │ │付款即離去。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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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 年1 │桃園縣平│溫聖龍 │無付款意願及能力,駕│謝文書意圖為│
│ │月25日凌│鎮市平東│ │駛懸掛其所竊得之6N-4│自己不法之所│
│ │晨2 時18│路615 號│ │07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有,以詐術使│
│ │分許 │統一精工│ │車至上址,向加油站員│人將第三人之│
│ │ │加油站 │ │工溫聖龍佯稱欲加油,│物交付,累犯│
│ │ │ │ │致溫聖龍陷於錯誤,將│,處有期徒刑│
│ │ │ │ │43.87 公升、價值1,70│參月,如易科│
│ │ │ │ │1 元之95無鉛汽油注入│罰金,以新臺│




│ │ │ │ │該車油箱,未付款即離│幣壹仟元折算│
│ │ │ │ │去。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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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 年1 │桃園縣平│胡碧蓮 │駕駛綠色自用小客車至│謝文書意圖為│
│ │月28日下│鎮市復旦│ │上址,持鈔票便條紙向│自己不法之所│
│ │午5 時30│路2 段21│ │店員胡碧蓮佯稱欲購買│有,以詐術使│
│ │分許 │1巷20 號│ │1,500 元的牛排並兌換│人將本人之物│
│ │ │老賴牛排│ │2,500 元現鈔,且要求│交付,累犯,│
│ │ │小吃店 │ │胡碧蓮先換鈔,致胡碧│處有期徒刑參│
│ │ │ │ │蓮陷於錯誤交付2,500 │月,如易科罰│
│ │ │ │ │元予謝文書謝文書丟│金,以新臺幣│
│ │ │ │ │下鈔票便條紙4 張,旋│壹仟元折算壹│
│ │ │ │ │駕車逃逸。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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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2 年2 │桃園縣楊林家豐 │駕駛懸掛所竊得之0510│謝文書意圖為│
│ │月26日凌│梅市中山│ │-YM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自己不法之所│
│ │晨1 時25│北路2 段│ │車至上址,持鈔票便條│有,以詐術使│
│ │分許 │382 之1 │ │紙向水果攤店員林家豐│人將本人之物│
│ │ │號水果攤│ │佯稱欲兌換小額鈔票,│交付,累犯,│
│ │ │ │ │使林家豐陷於錯誤而交│處有期徒刑參│
│ │ │ │ │付3,500 元。 │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10 │102 年2 │桃園縣平│劉亦 │無付款意願及能力,駕│謝文書意圖為│
│ │月26日下│鎮市南平│ │駛懸掛其所竊得之5010│自己不法之所│
│ │午3 時20│路2 段40│ │-YM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有,以詐術使│
│ │分許 │6 號台亞│ │車至上址,向加油站員│人將第三人之│
│ │ │加油站 │ │工劉亦佯稱欲加油,致│物交付,累犯│
│ │ │ │ │劉亦陷於錯誤,將41.6│,處有期徒刑│
│ │ │ │ │6 公升、價值1500元之│參月,如易科│
│ │ │ │ │95無鉛汽油注入該車油│罰金,以新臺│
│ │ │ │ │箱,未付款即離去。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11 │102 年2 │桃園縣平│夏迎軒 │駕駛懸掛其所竊得之05│謝文書意圖為│
│ │月25日上│鎮市中豐│ │10-YM 號車牌之自用小│自己不法之所│
│ │午11時18│路山頂段│ │客車至上址,持鈔票便│有,以詐術使│
│ │分許 │467 號蛋│ │條紙充作真鈔,向店員│人將第三人之│




│ │ │塔工場 │ │夏迎軒佯稱欲購買蛋塔│物交付,累犯│
│ │ │ │ │2 盒、提貨券1 本(價│,處有期徒刑│
│ │ │ │ │值共計1,800 元)及兌│肆月,如易科│
│ │ │ │ │換7,000 元之百鈔,致│罰金,以新臺│
│ │ │ │ │夏迎軒不疑有他,先將│幣壹仟元折算│
│ │ │ │ │蛋塔2 盒交付予謝文書│壹日。 │
│ │ │ │ │,嗣夏迎軒手持7,000 │ │
│ │ │ │ │元現金及提貨券1 本欲│ │
│ │ │ │ │交付之際,謝文書於夏│ │
│ │ │ │ │迎軒尚未識破其所持並│ │
│ │ │ │ │非真鈔時,迅即取走7,│ │
│ │ │ │ │000 元及提貨券1 本,│ │
│ │ │ │ │同時將10張鈔票便條紙│ │
│ │ │ │ │丟向夏迎軒,旋駕車逃│ │
│ │ │ │ │逸。 │ │
├──┼────┼────┼────┼──────────┼──────┤
│ 12 │102 年2 │桃園縣平│池易聯 │駕駛車牌號碼00-0388 │謝文書意圖為│
│ │月19日凌│鎮市高雙│ │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自己不法之所│
│ │晨5 時19│路30號貝│ │持鈔票便條紙充作真鈔│有,以詐術使│
│ │分許 │多芬汽車│ │,向櫃台服務人員池易│人將第三人之│
│ │ │旅館 │ │聯佯稱欲兌換4,000 元│物交付,累犯│
│ │ │ │ │之百元及5 百元鈔,池│,處有期徒刑│
│ │ │ │ │易聯不疑有他,持4,00│參月,如易科│
│ │ │ │ │0元 現金至上開車輛旁│罰金,以新臺│
│ │ │ │ │欲交付謝文書之際,謝│幣壹仟元折算│
│ │ │ │ │文書於池易聯尚未識破│壹日。 │
│ │ │ │ │其所持並非真鈔之際,│ │
│ │ │ │ │迅即抽走池易聯手中之│ │
│ │ │ │ │4,000 元,同時將9 張│ │
│ │ │ │ │鈔票便條紙塞給池易聯│ │
│ │ │ │ │,旋駕車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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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