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2387號
TYDM,102,審易,2387,201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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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淑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174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淑芬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肆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謝淑芬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3 月3 日晚上10時許,在桃 園縣八德市某網咖內,以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包(驗前淨重1.78公克,取樣0.04公克鑑定用罄,驗 餘淨重1.74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2 年3 月4 日晚上 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謝淑 芬出示以「李香芬」名義偽造之身分證件供驗,因無法交代 相關年籍資料,為警帶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 出所查驗真實身分,謝淑芬因害怕遭查獲攜帶違禁物,遂將 其所有之上揭第一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1.78公克,取 樣0.0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74公克),及其所有與本 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所涉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部分,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928號判決在案 ),自其所著之褲子內取出,並丟棄於派出所內某辦公桌下 ,惟仍遭警發現,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3 月27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採證照片10張 ,以及扣案之第一毒品海洛因1 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1.78公克取樣0. 0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74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2 年3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 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 一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上揭時、地經查獲非法持有之第一級 毒品,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 式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 法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 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四、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簡字第7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以101 年度簡字第5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二罪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4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認本案應構成累犯云云。然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 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 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 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 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 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 ,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 決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編號①);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法院 以101 年度簡字第5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 ②);續於同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③), 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 字第3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④);再於同 年間因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 度上訴字第11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6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因未上訴而先 行確定,嗣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01 年度台上字第47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⑤);另



於100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420號判決判各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⑥),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87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⑦);再於101 年間因偽造文書、侵占 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罰金新臺幣6,000 元確定(編號⑧),上開編號① 至⑤之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00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並與編號⑥至⑧ 之罪刑,於102 年3 月6 日入監接續執行,迄未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 異動查證作業表各1 份存卷可稽,故被告所犯上開編號①至 ⑤之罪,為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其中已先執行有期徒刑之編 號①至③之罪刑,僅於應執行刑中扣除已先執行部分,於本 案自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而無由成立累犯,起訴意旨誤認 本案構成累犯,顯有未恰,附此敘明。
五、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改 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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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