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1569號
TYDM,102,審易,1569,201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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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耀宗
      彭耀興
      黃泗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09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耀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彭耀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黃泗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耀宗前⑴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易字第11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1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 86號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於 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20 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 定;⑶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 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4 月,共8 罪)、 有期徒刑9 月(減為4 月又15日,共2 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74號裁 定,就⑵之罪刑均減刑,並與⑶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3 年3 月確定後,再與⑴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接 續執行,在99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迄100 年9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黃泗彬前⑴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訴字第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⑵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5年度訴字第17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⑶於95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94號裁定,就⑵、⑶



各罪刑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⑷於9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4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68 號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與⑴之罪刑及⑵、⑶之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在97年6 月2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7年9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㈢詎彭耀宗黃泗彬彭耀興,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均由黃泗彬 駕車搭載彭耀宗彭耀興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後,再由彭 耀宗、彭耀興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大剪刀(未據扣案 )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並於得 手之後,再由黃泗彬搭載前往販售變賣予經營資源回收場 之鍾錦龍(由本院另行審理)。嗣經警分別以如附表查獲 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耀宗彭耀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黃泗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彭耀宗彭耀興黃泗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 3 人就如附表所示6 次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彭耀宗黃泗彬前已分別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 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 人正值 壯年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 危害社會治安且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其3 人於犯後 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其3 人之相關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被告3 人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大剪 刀,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證尚仍存在,為免造成 將來執行之不便,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地 │犯罪所得│查獲方式│被害人│證 據│主 文│
├──┼──────┼────┼────┼───┼─────┼──────────┤
│ 一 │於101 年3 月│電纜線共│游輝圳查│中華電│⒈游輝圳在│彭耀宗結夥三人以上、│
│ │5 日凌晨3 時│220 公尺│覺失竊後│信股份│ 警詢中之│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許,在桃園縣│ │報警處理│有限公│ 陳述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大園鄉聖德北│ │,再經警│司 │⒉現場照片│彭耀興結夥三人以上、│
│ │路之臺電溪圓│ │循線查悉│ │ │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
│ │分線112 電桿│ │ │ │ │徒刑柒月。 │
│ │旁 │ │ │ │ │黃泗彬結夥三人以上、│
│ │ │ │ │ │ │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二 │於101 年4 月│電纜線共│何意軒查│同上 │1.何意軒於│彭耀宗結夥三人以上、│
│ │1 日凌晨3 時│47公尺 │覺失竊後│ │ 警詢中之│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許,在桃園縣│ │報警處理│ │ 陳述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觀音鄉玉林路│ │,再經警│ │2.現場照片│彭耀興結夥三人以上、│




│ │2.5 公里之臺│ │循線查悉│ │ │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
│ │電白玉分線54│ │ │ │ │徒刑柒月。 │
│ │號電桿旁 │ │ │ │ │黃泗彬結夥三人以上、│
│ │ │ │ │ │ │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三 │於101 年4 月│電纜線共│田運全查│同上 │1.田運全於│彭耀宗結夥三人以上、│
│ │14日凌晨3 時│130 公尺│覺失竊後│ │ 警詢中之│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許,在觀音鄉│ │報警處理│ │ 陳述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福山路3 段47│ │,再經警│ │2.現場照片│彭耀興結夥三人以上、│
│ │6 號前之臺電│ │循線查悉│ │ │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
│ │草漯分線 54A│ │ │ │ │徒刑柒月。 │
│ │之14電桿旁 │ │ │ │ │黃泗彬結夥三人以上、│
│ │ │ │ │ │ │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四 │於101 年4 月│電纜線共│何意軒查│同上 │⒈何意軒於│彭耀宗結夥三人以上、│
│ │30日凌晨3 時│184 公尺│覺失竊後│ │ 警詢中之│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許,在觀音鄉│ │報警處理│ │ 陳述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新村路與工業│ │,再經警│ │⒉監視錄影│彭耀興結夥三人以上、│
│ │一路口之臺電│ │循線查悉│ │ 畫面翻拍│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
│ │國豐分線28號│ │ │ │ 照片、現│徒刑柒月。 │
│ │電桿旁 │ │ │ │ 場照片 │黃泗彬結夥三人以上、│
│ │ │ │ │ │ │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五 │於101 年5 月│電纜線共│羅萬全查│同上 │⒈羅萬全於│彭耀宗結夥三人以上、│
│ │9 日凌晨3 時│92公尺 │覺失竊後│ │ 警詢中之│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許,在觀音鄉│ │報警處理│ │ 陳述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桃科六路與桃│ │,再經警│ │⒉現場照片│彭耀興結夥三人以上、│
│ │科七路口 │ │循線查悉│ │ │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
│ │ │ │ │ │ │徒刑柒月。 │
│ │ │ │ │ │ │黃泗彬結夥三人以上、│
│ │ │ │ │ │ │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六 │於101 年5 月│電纜線共│游輝圳查│同上 │⒈游輝圳於│彭耀宗結夥三人以上、│
│ │10日凌晨3 時│150 公尺│覺失竊後│ │ 警詢中之│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許,在大園鄉│ │報警處理│ │ 陳述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溪海村聖德北│ │,並經警│ │⒉現場照片│彭耀興結夥三人以上、│




│ │路之臺電溪圓│ │循線查悉│ │ │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
│ │分線27號電桿│ │ │ │ │徒刑柒月。 │
│ │旁 │ │ │ │ │黃泗彬結夥三人以上、│
│ │ │ │ │ │ │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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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