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豊仁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72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豊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豊仁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 第3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陳豊仁不服提起上訴後, 再撤回上訴而確定;㈡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易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於95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㈣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㈤於95年間,因竊 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7 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5 月(共6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13號裁定,就上揭㈠ 至㈤各罪刑均減刑,並分別就㈠㈡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7 月;就㈢至㈤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後,接續執行,在97年10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 管束,迄98年5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竟仍:
㈠於102 年5 月16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行經桃園縣中壢市 合圳北路與定寧路口時,見葉俊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以自備鑰匙1 把啟動該車電門而竊取之,並 於得手後供作代步之用,更將原置放在車內之錢包、導航 機器及行車紀錄器等物取走。
㈡於102 年5 月17日晚間7 時許,駕駛上開竊得車輛在行經 中壢市元生二街口時,見何振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且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未據 扣案),竊取該車之車牌2 面,並於得手後將之懸掛在上 開竊得之車輛上。
㈢於102 年5 月18日下午,駕駛上開所竊得而改懸掛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車輛,沿桃園縣桃園市文中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 時38分許,在行經文中路與國際 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在劃分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向之車道內,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由徐秀桃所駕駛,沿文中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徐秀桃受有頭暈疑頭部外傷、 左手腕、左手背鈍傷、瘀腫、左膝鈍扭傷併瘀青、紅腫等 傷害。
㈣明知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肇事並造成徐秀桃受傷後, 雖有下車短暫停留現場,然並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 等候處理,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逕行駕車離去,並 將車輛駛至桃園市國際路1 段501 巷內棄置。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先循線在巷內查獲陳豊仁所棄置之車 輛,而扣得鑰匙1 把,再於車輛後視鏡上採集指紋並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檔存陳豊仁指紋卡之左食 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豊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葉俊賢、何振武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徐秀桃、李 美玲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贓 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6 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照片。
㈣扣案之鑰匙1 把。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陳豊仁於犯罪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102 年6 月11 日修正公佈,在102 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 185 條之4 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將法定刑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自 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 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陳豊仁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就此所為僅構 成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 以更正);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就犯罪事實㈣部分,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加重 竊盜罪及肇事逃逸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因 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欠缺尊 重他人之觀念,復於駕駛竊得之車輛上路之際,貿然跨越分 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致告訴人徐秀桃受有傷害,且於 肇事後又不為救護及必要之處置即逃逸離開現場,所為實不 足取,併兼衡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其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高低、本案各該 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其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其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鑰匙1 把(見偵查卷第40 頁背面,採證相片編號第33所示之鑰匙),乃係被告所有, 且為供其犯如犯罪事實㈠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用以犯犯罪事實㈡之罪所用之六角扳手,因未據扣案 ,且查無證據足證尚仍存在,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故 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