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七五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
十一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五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面額新 臺幣(下同)五百六十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三)確認兩造間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和解書所載五百六十萬元之借貸關係不成立。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面額五百六十萬元之本票,乃因兩 造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訂立和解書,其內記載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用五百六 十萬元以購買車輛、興建房屋,且該等款項已經上訴人收受無訛,但實則兩造 間並無借貸關係,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之脅迫而簽發本件本票並簽訂上開和解 書,上訴人業以原審起訴狀及上訴狀為撤銷和解書內容及離婚協議書財產協議 部份內容之意思表示。
(二)和解書之記載並非真實,因兩造原為夫妻,並未約定適用分別財產制,則常理 上應無以和解書方式表明借貸關係之可能;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一再以離婚為 要脅,並擬驚擾上訴人久病臥床之父,且揚言倘不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五十萬元 ,將以一命抵數命,始心生恐懼、被迫與被上訴人簽訂和解書、簽發本件本票 。
(三)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價值六十萬元之汽車,實為兩造共用,而兩 造共同經營之服飾店利潤及上訴人工作所得,恰為三百萬元合會標金總和,又 向上訴人舅舅借貸之二百萬元,迄仍由上訴人償還中,故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 至明。
(四)兩造間既無和解書所載之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係以惡意取得本件票據,不得 享有票據上權利,且兩造間和解書及離婚協議書上借貸內容之記載已經上訴人 撤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無本件本票債權存在。(五)簽和解書、協議書時律師有質疑我說,我是不是「剩很多」(台語),及我們 到底是夫妻或同居關係,不然為何要同意簽立,但是被上訴人很強勢,又能言 善道,而且錢看的很重所以我才簽的。
三、證據:提出上訴人之父死亡證明書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上訴人之母楊鄭 秋桂、胞妹洪楊淑靜、舅舅鄭弘一、建商呂慶貴、合會會首黃秀蘭、會員陳秀鶯
、楊朝進、友人陳孟真、和解書見證人柳聰賢律師。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不同意上訴人於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之二審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和解書所載借貸 關係不存在,且上訴人追加之訴部份訴訟標的價額逾五十萬元,應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其追加自不合法。
(二)兩造間確曾在律師見證下訂立和解書及離婚協議書,上訴人並因而簽發本件本 票,但被上訴人並無脅迫上訴人簽訂和解書、離婚協議書或簽發本票之行為, 則該等和解書、離婚協議書、本票既均為真正,上訴人主張遭脅迫始簽立前述 和解書、離婚協議書並簽發本票,應負舉證之責。(三)況所謂脅迫需客觀上違法不當且使人心生畏懼而為不利於己之行為,始足當之 ,上訴人既自承係為安撫被上訴人、避免離婚而簽發本件本票,則顯非受脅迫 而為,不得撤銷,應負本票發票人之責。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離婚協議書各一件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五九八三號本票裁定事件、八十九年度執 字第一九八六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 所定之簡易程序;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 簡易程序;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 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 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款、第三項、第四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 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定。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 十月十六日、面額五百六十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由本院高雄簡易庭以八十 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五四六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判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和解書所 載五百六十萬元之借貸關係不成立,然是項追加部份訴訟標的價額達五百六十萬 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十萬元,又非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列各款訴訟,故上訴人前開追加之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揆諸首揭法條,其訴之追加顯在禁止之列,不得為之,應予駁回。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其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面額五 百六十萬元之本票,乃因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訂立和解書,其內記載上訴人 曾向被上訴人借用五百六十萬元以購買車輛、興建房屋,且該等款項已經上訴人
收受無訛,但實則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之脅迫而簽發本件 本票並簽訂上開和解書,上訴人業以原審起訴狀及上訴狀為撤銷和解書內容及離 婚協議書財產協議部份內容之意思表示;兩造間既無和解書所載之借貸關係,則 被上訴人係以惡意取得本件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且兩造間和解書及離婚 協議書上借貸內容之記載已經上訴人撤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無本件本票債權 存在,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述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對兩造曾在律師見證下訂立和解書及離婚協議書,上訴人並因而簽發本 件本票等情不爭執,但否認有脅迫上訴人簽訂和解書、離婚協議書或簽發本票之 行為,既無脅迫行為,則上訴人無從撤銷該等和解書、離婚協議書或發票行為, 上訴人仍應負發票人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其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面額五百六 十萬元之本票,乃因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訂立和解書,其內記載上訴人曾向 被上訴人借用五百六十萬元以購買車輛、興建房屋,且該等款項已經上訴人收受 無訛,但實則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之脅迫而簽發本件本票 並簽訂上開和解書,上訴人業以原審起訴狀及上訴狀為撤銷和解書內容及離婚協 議書財產協議部份內容之意思表示,兩造間既無和解書所載之借貸關係,則被上 訴人係以惡意取得本件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且兩造間和解書及離婚協議 書上借貸內容之記載已經上訴人撤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無本件本票債權存在 云云,雖據提出和解書、上訴人之父楊正義之死亡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有證人 即上訴人胞妹黃楊淑靜到庭附和其詞,就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八 十八年十月十六日、面額五百六十萬元之本票業經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准予本票強 制執行一節,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五九八三號本票裁定事件 卷宗審認無訛,然除上開各情兩造曾在律師見證下訂立和解書及離婚協議書,上 訴人並因而簽發本件本票外,餘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辯稱:伊並未 脅迫上訴人訂立和解書、離婚協議書及簽發本件本票,兩造間確有和解書所載借 貸關係存在等語,並提出和解書、離婚協議書為證。則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 上訴人是否係受被上訴人之脅迫而簽發本件本票?(一)上訴人雖一再陳稱兩造間並無借貸,伊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書立和解書、離婚 協議書並簽發本件本票,並聲請訊問上訴人之妹黃楊淑靜,然查:證人黃楊淑 靜雖到庭證稱伊在上訴人房屋遭本院查封黏貼封條後,始聽聞上訴人陳述受被 上訴人以離婚及將以一命抵五、六命等語要脅,被迫簽發本件本票等語,惟證 人黃楊淑靜係上訴人胞妹,復自承與上訴人居住在隔壁,往來密切,其證詞本 有偏頗之虞,且縱證人黃楊淑靜所述屬實,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曾表示係被迫簽 發本件本票,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脅迫之行為。況且,證人黃楊淑靜證稱 伊係於法院將假扣押公告張貼於上訴人住處時,才經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以上 開言詞要脅簽發本票之事,經查,本件和解書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簽立,和 解書中即已表明確有本件借貸,約定上訴人需簽發系爭本票並授權被上訴人填 載發票日,兩造於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中,再次確認上訴 人確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並授權被上訴人將發票日填載為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 ,以擔保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償還予被上訴人之債務,而本件首次
執行假扣押則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 年度執全字第四一三五號假扣押卷宗審核無誤,本件上訴人係壯年男性,已具 相當之智識能力,且體能上亦較被上訴人為優勢,若非兩造間確有本件借貸之 事,且上訴人確願簽發系爭本票,衡諸常情,上訴人斷無可能於前後長達約一 年半之時間內,多次於律師見證下表示承認確有本件借貸關係,並同意簽發系 爭本票,是以本件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之借貸 而簽發,已足認定。再參以證人黃楊淑靜與上訴人居住在隔壁,往來密切頻繁 之情況,若被上訴人確有脅迫行為,黃楊淑靜斷無毫無所悉之可能,然證人黃 楊淑靜證稱伊於法院實施查封前,亦從未知悉或聽聞上訴人提及有關遭被上訴 人要脅簽發本票之事,益足佐證兩造間確有系爭借貸關係存在,以及系爭本票 之簽發並無脅迫之情況。
(二)又民法第九十二條所謂脅迫,必其言語舉動有足以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致 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 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死怖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且此項 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必須一方以惡意加害之意 思通知他方,使他方發生恐佈而為意思表示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五十年度 台上字第七0七號、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五號、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 0一六號迭著有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曾有上訴人指稱之以離婚為 要脅、擬驚擾上訴人久病臥床之父、打電話騷擾上訴人之妹,且揚言倘不給付 被上訴人四百五十萬元,將以一命抵數命等情,上訴人已未能舉證證明,前已 述及,且縱被上訴人確有前開上訴人所稱之「主張離婚」、「請求上訴人之父 簽證證明」、「打電話騷擾上訴人之妹」等行為,均要非不法危害之告知,自 難認為脅迫行為,至於「將以一命抵數命」,語意已不甚明瞭,況且兩造爭執 時皆惡言相向,事所必然,惟若僅空言虛張聲勢,並無其他行為,綜觀一切情 事,仍難認為已達可使對方恐懼至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亦難認為脅迫行為 。參酌證人黃楊淑靜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父售地後,曾以電話告知 上訴人之母將與上訴人離婚,後又要求上訴人之母給付四百五十萬元,否則將 以一命抵數命,但上訴人之母並未置理云云,顯見縱被上訴人確有前述行為, 上訴人之母身為年長女性,已能不為所動、不予置理,上訴人身為壯年男性, 焉有可能因之心生恐懼、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是被上訴人縱有上訴人所述 之行為,仍未構成民法第九十二條所定之脅迫。另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有開車 衝撞上訴人之妹之舉動,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三)參諸雙方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書立和解書,載明:「乙方(即上訴人)確實向 甲方(即被上訴人)借用五百六十萬元用於購車及建屋,該款已經收受無訛; 乙方簽發未載發票日之第三四五0八九號、面額五百六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 甲方,並以和解書授權甲方於乙方繼承開始時逕行填載發票日並提示」,再於 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簽訂離婚協議書,記載:「男女雙方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 在柳聰賢律師見證下之和解書,男方同意並委由女方逕填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 月十六日」,且書立上開二紙書面時,分別有柳聰賢律師、陳昆和律師見證, 上訴人並自承書立該等書面時,律師曾質疑說伊是不是「剩很多」(台語),
及我們到底是夫妻或同居關係,不然為何要同意簽立,但是被上訴人很強勢, 又能言善道,而且錢看的很重所以我才簽的等語,依上訴人上開陳述,足認上 訴人就和解書、離婚協議書之內容、文句之意義甚為瞭然,係因無法說服被上 訴人改變心意,為求息事寧人了結爭執始行簽立和解書,雖非出於樂意,然斷 難認為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脅迫而已無自由意志,是以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並無 陷於不自由之情形,殆無疑義。
三、至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證人即上訴人之母楊鄭秋桂、舅舅鄭弘一、建商呂慶貴、合 會會首黃秀蘭、會員陳秀鶯、楊朝進、友人陳孟真、和解書見證人柳聰賢律師八 人,因除柳聰賢律師外之七人於雙方訂約、簽發本票時均未在場,且上訴人借用 款項後為如何之支用,本非借用人所得過問,而見證人柳聰賢律師部分,其見證 者亦僅為和解書之簽立過程而已,然就此部分,依上訴人之陳述,已足認上訴人 並無遭脅迫而喪失自由意志之情事,前已敘述甚詳,和解書之簽立情況既已明確 ,是以本院認為證人柳聰賢律師等八人咸無訊問必要,併此敘明。四、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 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三條 、第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雖一再陳稱遭被上訴人脅迫而書立和 解書、離婚協議書並簽發本件本票,然並未能證明以實其說,前皆論及,依上揭 法條規定,其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 、面額五百六十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受脅迫為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發票日 為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面額五百六十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要非有據,原審 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無理由,應 併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
~B法 官 陳建中
~B法 官 陳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之二條第一項: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之三條: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之四條:
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之。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