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2年度,169號
TYDM,102,審交簡,169,201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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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
字第21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美綢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美綢於民國102 年3 月3 日晚間6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2 段往 桃園市方向行駛,行經有號誌之桃園縣八德市○○路0 段00 0 號前欲左轉彎時,原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 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 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高○倫( 84年4 月25日生,案發時為少年,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 型機車後載歐俊吉,沿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2 段往大溪鎮方 向行駛亦行經此路口,而與之發生碰撞(高世倫受傷部分未 據告訴),致歐俊吉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肱骨閉索 性骨折、全身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許美綢於肇事後報警 處理,於處理車禍之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 當場向員警自首為肇事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美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歐俊吉、證人高○倫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事故現場照片、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檢察事務官 勘驗筆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現場資料光碟 。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 彎,未讓告訴人之對向直行車先行,致兩車碰撞,被告之行 為自有過失。被告雖另陳稱:騎車搭載告訴人之高○倫之亦 有過失等語。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當時騎車搭載告訴 人之高○倫係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依告訴人所述 :車禍前約2 至3 公尺時,伊有叫高○倫減速慢行,但高○ 倫仍未放慢速度,伊感覺高○倫當時車速約70公里左右等語 ;及高○倫於偵查中供稱:伊後來在警局看到他人提供的行 車紀錄器,當時伊車速約60幾公里,快要70公里等語(見偵 字卷第14、54頁),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該 路段速限為50公里(見偵字卷第16頁),可見高○倫當時無 照駕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車速過快之過失,惟此僅屬 量刑審酌事項及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仍無解於被告過 失罪責之成立,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 ,即向到醫院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 ,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32 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經肇事地交岔路口左轉彎,原應讓對向 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搭載告訴人之高○倫無照駕駛、行經肇事地交岔路口未 注意車前狀況、車速過快,亦有過失,及被告坦承犯行、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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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