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福財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
偵字第33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福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吳福財於民國100 年4 月8 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國際路一段由桃 園往八德方向行駛,途經國際路一段716 號前,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同向前方適 有康玉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同路段 716 號前,因前方道路施工煞車而處於靜止不動之車前狀況 ,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康玉蓉所駕駛 之上開車輛,康玉蓉再往前推撞黃祈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康玉蓉受有胸壁、左肩部、左前臂及 腰椎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康玉蓉於偵查中 撤回告訴,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詎吳福財肇事後,已預見康玉蓉受有傷害,竟萌生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協助或救護措施, 旋即駕車駛離現場,棄康玉蓉於不顧。嗣經黃祈紘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康玉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被告所犯本件肇事遺棄案件,前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100 年5 月23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3155 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自100 年8 月2 日至10 2 年8 月1 日止),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 年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被告於緩起訴 期間內之100 年9 月14日,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7 月17日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34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此
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 確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情事,而 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從而檢察官救被告所 涉本案犯行而為起訴,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 諱,核與被害人康玉蓉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黃祈紘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事 故現場暨車損採證照片1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於上揭時、 地駕車行經前路段,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及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且於肇事致人受 傷後,旋即駕車逃逸等情至明。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並無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未注意汽車駕駛 人應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不慎自後追撞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於肇事致 人受傷後,竟罔顧傷者安危,駕車逃逸,使被害人民事損害 求償困難,其行車時怠忽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肇事後則希冀 僥倖逃避責任,心態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份達成和解,被害人並於100 年5 月25日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偵字卷第 48頁)1 份在卷足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 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被告於肇致交通事故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 車逃離現場,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6 萬 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