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2年度,878號
TYDM,102,審交易,878,201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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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名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294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名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名勳(甲)前於①民國(下同)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1203號判處罰金銀 元22,000元確定;②於94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1720號判處罰金銀元25,000 元確定;③於95年間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83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同年 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 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③④案件,嗣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97號裁定減刑,各減其宣告 刑2 分之1 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 案不構成累犯)。(乙)於99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58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入監 執行後,業於100 年3 月3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 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 2 年11月1 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止,在桃 園縣龜山鄉頂湖路上「俊菁企業社」飲用啤酒約7 、8 瓶後 ,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旋 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0 2 年11月1 日晚間9 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龜山鄉文化七路 與文化三路路口時,吳名勳因不勝酒力不慎撞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之羅健豪,致羅 健豪人車倒地(未成傷),旋即駕車離開,嗣經路人潘韋廷 、王景龍於桃園縣龜山鄉文化三路與公園路路口攔停並報警 處理,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6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名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 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已有犯罪事實欄(乙)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 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 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因多次觸犯刑法第185 條 之3 公共危險罪案件,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 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並未確實 戒除該項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6毫克情形下,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 ,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實不宜寬縱,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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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