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35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147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凱崴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 字第362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又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950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經易服勞役150 日)確定 ,上述二案接續執行,王凱崴於民國99年12月24日入監服刑 ,於100 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除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外,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於102 年5 月11日晚間10 時至11時2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巷000 號之2 公司內,飲用威士忌及米酒2 瓶後,明知其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往建國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 ,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32毫克,而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凱崴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公危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按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刪除 拘役、罰金刑,提高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曾受事實及 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最近一 次係於99年9 月1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北交簡字 第9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竟 仍不知悔改,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 亦枉顧公眾安全,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