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文祥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6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文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文祥於民國100年11月3日晚間8 時48分許,至林志明經營 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地下1樓「V2舞場」消費時, 因同行友人綽號「邱哥」之成年男子與林志明發生爭執而心 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林志明恫稱:「我 是四海的,我以前是跟咪哥的」等語,並作勢毆打林志明, 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林志明,使林志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案經林志明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沈文祥固坦承於上揭時間至告訴人林志明經營之上 開場所,且同行友人綽號「邱哥」之成年男子與林志明發生 糾紛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天是友人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我沒有對告訴人恫稱前開言詞,我是後來與 告訴人和解時,告訴人先嗆我,我才回他說我是四海的云云 。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核與目擊 證人即該店櫃檯人員李雅慧於警詢及偵查證述之情節相同, 而告訴人及證人李雅慧僅因被告偕同友人至告訴人店內消費 而有口角衝突,因無蓄意捏造上揭事實之動機與必要,堪認 告訴人指訴應可採信。此外,復有有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在 卷可查。而被告稱自己是「四海」、「以前是跟咪哥的」等 語,顯然是宣告自己是幫派份子,而一般人對於幫派份子之 印象為暴力相對、逞兇鬥狠,且現專指從事犯罪或被認為可 能犯罪者所組成之組織或團體,亦有教育部國語辭典網路查 詢1 紙在卷可佐,應認一般人對於上揭言詞均會感到害怕畏 懼,況且倘被告真意並非使告訴人感到畏懼,其大可稱自己 擁有其他身分、地位或頭銜,何以須稱自己是「四海」、「 以前是跟咪哥的」,顯然被告亦知告稱自己為幫派份子足使 告訴人感到畏懼。又被告恫稱前述言詞後即作勢毆打告訴人 ,益證被告係以告稱「我是四海的,我以前是跟咪哥的」等 詞要脅其可能危及告訴人身體之意,被告上開行為實係以加
害告訴人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先稱:我走在前面,回頭看他們吵架,我就趕快 把雙方拉開,沒有以上揭言詞恐嚇告訴人云云;於偵查中改 稱:我在現場遇到一個「邱哥」之人,當天沒有與該場所現 場人員發生爭執云云;及其於本院調查庭又稱:當天吵完架 後,隔天一位綽號「喔貴(音同)」之人想調停,當天是告 訴人先嗆我,他說他黑白兩道都認識,他說他是華山的,與 天道盟、正義會很熟,我聽到氣憤才回他說我是四海的,他 才問我四海的咪哥你認識嗎?我才說我認識,所以不是我先 說我認識咪哥的云云;暨其於補充理由狀稱:當天是被告走 在最前面,同行友人綽號「邱哥」之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告訴人先嗆聲「我在這裡開店隨時等你(臺語)」,被告跑 去關切友人,這時被告被友人綽號「邱哥」之人拉著走,並 說「我會處理」等語,並非說「我是四海跟咪哥」等語,事 隔數日後,我找告訴人和解,過程中告訴人說「黑白兩道他 都吃得開」等語,我說「不用談了拿這些來威脅、恐嚇我」 ,被告要走時才回告訴人「我是四海的」等語,告訴人反問 我:「咪哥你認識嗎?」,當天情形是如此,怎會演變成我 說「我跟咪哥我四海的」呢?很難想像告訴人會因為被告說 了這句話而感到畏懼云云。觀之上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調查庭先後所陳不一,已難採信。
⒉參以被告曾於偵查中供稱:100年12月4日我有前往上址場所 與告訴人談和解,因為綽號「喔貴(音同)」之人從監視器 影像認出我,他也認識告訴人,所以他約我出來談,我就前 往洽談等語。及其於上揭本院調查庭暨補充理由狀稱:該次 和解過程,是告訴人先嗆黑白兩道都認識... 等語,我聽到 氣憤才回告訴人說我是四海的,告訴人才問我四海的咪哥你 認識嗎?我才說我認識,所以不是我先說我認識咪哥的云云 。惟告訴人於100 年11月23日警詢時即指述被告有上揭恐嚇 行為,倘被告確於其所稱之100 年12月4 日和解時有與告訴 人為上開爭論,則何以告訴人於100 年11月23日警詢時即能 清楚指出被告有前揭恫嚇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刻意扭 曲意思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惟上揭辯解反而可以佐證被 告確有對告訴人告稱自己是四海幫派之情。綜上,被告所辯 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沈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以上開言詞 及作勢毆打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提出告 訴,其行為顯有不該,併衡其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告訴人於
偵查中已表示不追究之意,據告訴人於偵查述明,且有和解 書為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 項,刑法第 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