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51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輝
選 任
辯護人 游玉招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 年度偵字第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輝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志輝於民國100 年12月17日13時20分前之同日13時餘 ,駕駛泓偉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小型油灌車 (自用大貨車)搭載其妻林宜君,行經桃園縣蘆竹鄉大竹北 路中油加油站附近某路段時,因認張茹欣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起駛切入其車道前未讓行進中之其 車輛先行,而心生不滿,乃對張茹欣按鳴喇叭,繼而超車行 駛於張茹欣車輛前方,張茹欣依陳志輝車輛後方所寫電話號 碼,打電話與陳志輝理論。於同日13時20分許,張茹欣之車 輛行至桃園縣蘆竹鄉南竹路與富國路口前停等紅燈時,陳志 輝之車輛停亦停於張茹欣車輛同一車道後方,並下車走至張 茹欣車駕駛座旁,敲打張茹欣車窗,以臺語出言質問張茹欣 「小姐,妳是在開三小?」。張茹欣遂打電話報警,嗣並駕 車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備案。陳志輝 駕駛上開車輛返回桃園縣蘆竹鄉中正北路泓偉科技有限公司 停車場停放,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 妻林宜君外出,在桃園縣蘆竹鄉南竹路上見及張茹欣所駕上 開車輛後,乃尾隨張茹欣之車輛沿桃園縣蘆竹鄉南竹路由南 崁往大竹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10分許,行近桃園縣蘆竹鄉 ○○路0 段000 號前路段,竟基於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強 制、毀損之犯意,先由張茹欣車輛左側超車行至張茹欣上開 自用小客車前方後,於前方並無何須緊急煞車之情狀,以突 然急踩煞車急停之方法,使張茹欣雖緊急煞車亦無法煞停而 碰撞陳志輝自用小客車車尾,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茹欣駕 駛上開車輛行駛之權利,並使張茹欣上開車輛車頭凹陷引擎 蓋、左、右前大燈、左、右霧燈、霧燈蓋、左、右前葉子板 、前保險桿、水箱與配件、廢氣桶、噴水桶、冷排、駕駛座 護膝板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張茹欣,並致生往來危險。陳志 輝於該事故後,並未下車查看,由坐於副駕駛座之其妻林宜 君下車查看返回該車後,陳志輝即由駕駛座躲至後座,林宜
君即坐於駕駛座。張茹欣下車後亦至陳志輝上開車旁查看, 發現該車後座有1 名男子縮坐於後座,以外套將頭部蓋住, 而未能看清長相,張茹欣乃打電話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張 茹欣指出該車後座另躲著1 位男子,經警到後座請陳志輝下 車,數分鐘後陳志輝始下車,經警循線查獲。案經張茹欣訴 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先後陳明於前開時、 地,駕駛上開小型油罐車搭載其妻行駛中,告訴人張茹欣駕 駛前開車輛駛出切入其車道前,差一點與其車輛擦撞,其按 鳴喇叭,告訴人有打電話與之理論,車行至南竹路與富國路 口停等紅燈,告訴人之車輛在其前方,2 車間尚有其他停等 紅燈車輛,其下車走至告訴人駕駛座旁,敲告訴人車窗,並 質問告訴人「小姐,妳是在開三小?」,後來綠燈亮起,其 即上其油罐車開回中正北路停車場停放,換開其上開自用小 客車搭載其妻,行經前開路段,其有由左後方超車超越告訴 人車輛後。行駛於告訴人車輛前方,其有煞車,告訴人車輛 車頭撞及其車車尾等情,惟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 問時先後辯稱:係其前方車輛減速其跟著減速,其並未故意 緊急煞車。其超越告訴人車輛時,並沒有注意到超越的是告 訴人之車輛,超車至告訴人車輛前方後,看到其前方車輛在 停等紅燈,所以其慢慢踩煞車準備要停車,而被告訴人追撞 。其前方之小客車有停下來云云,否認上開犯罪。惟查被告 上開犯罪事實,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 指訴甚詳,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01份(受理告訴人就同日13時20分許, 上開南竹路與富國路口報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影本 01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01份、現場與車輛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光 碟1片 、監視器錄影鏡頭翻拍照片1 張、上開小型油罐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01份、告訴人車輛車損估價單影本01份、檢 察官勘驗筆錄01份可稽。依檢察官勘驗筆錄記載:畫面時間 00:01至00:12─上開路段雙向道路車輛均魚貫前行,未有 車輛減速,該處亦未有紅綠燈,所有車輛車速相差不多,均 不甚快。畫面時間00:12─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出現於畫面中。畫面時間00:13─告訴人所駕駛 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出現於畫面中。畫面時間 00:13─被告車輛突然緊急煞車,車道前方無任何突發狀況 ,前方車輛亦無任何停止或減速情形,該處亦未設有紅綠燈 。畫面時間00:16─告訴人車輛撞上被告車輛。畫面時間00
:17─本件車禍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順利通行等情,再觀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該路段為雙向2 車道,中心 為行車分向線(單虛黃線),該路段並無設置紅綠燈情形, 均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訴相符,被告於警詢時亦曾陳明該路段 雙向各1 車道,該路段無號誌燈號等情,被告於檢察官偵查 中,經檢察官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後被告亦自陳: 影片中沒有看到其前方有車等語,可認被告車輛於進入監視 器畫面鏡頭範圍2 秒內,確有於其車輛前方並無車輛減速、 緊急煞車、停等紅綠燈或其他原因停車或其他須緊急煞車情 事而緊急煞車,致車後告訴人車輛追撞其車,且該路段並無 設置紅綠燈等號誌情事。被告前開所辯,係其前方車輛減速 其跟著減速,其並未故意緊急煞車。超車至告訴人車輛前方 後,看到其前方車輛在停等紅燈,所以其慢慢踩煞車準備要 停車,而被告訴人追撞,其前方之小客車有停下來云云,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事故後,並未下車查看,由 坐於副駕駛座之其妻林宜君下車查看,林宜君查看後返回該 車,係坐上駕駛座,被告則躲至後座,並以外套蓋著頭部。 告訴人下車後亦至被告上開車旁查看,發現該車後座有1名 男子縮坐於後座,以外套將頭部蓋住,而未能看輕長相,告 訴人乃打電話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告訴人指出該車後座另 躲著1 位男性,經警到後座請被告下車,嗣被告始下車等情 ,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指明,證人即警員余家 睿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其到場後現場告訴人說前面那部車子 之駕駛人不是林宜君,是躲在後座的那位先生開車(即被告 ),其到後座請該先生下車,但是該先生仍躲在車上,隔了 幾分鐘才下車,被告下車後一開始說車不是他開的,播放鍵 監視器錄影給被告與其妻看,監視器所拍攝的畫面是一撞到 沒幾秒,林宜君就從副駕駛座下車了,被告後來才承認車是 他開得的等情,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陳:其妻先下車查 看後……,其就坐到後座,叫其妻坐到駕駛座等情,足認被 告於本件追撞事故停車後,並未下車查看,而由坐於副駕駛 座之其妻林宜君下車查看返回後,被告即躲至後座以外套蓋 住頭部,由林宜君坐於駕駛座。於警員到場,經告訴人指出 該車後座躲著一男男子,經警請其下車,數分鐘後其始下車 ,且下車後仍否認駕駛該車,而係於觀看過監視器錄影後始 坦承係其駕車等情。又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指 明其當時有看到被告之妻手上寫有其車車牌號碼等情,被告 之妻林宜君於檢察官訊問時曾供稱:可能是撞上後寫的等情 ,可見告訴人所指被告之妻手上有寫其車牌號碼一節屬實, 且依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其妻下車查看,看完之後告
訴其稱就是剛剛與其車發生糾紛之車等情,若被告不知與之 發生追撞事故之車係先前與之有行車糾紛之告訴人車輛,被 告何以於發生追撞事故後,身為駕駛人不親自下車查看,僅 由其妻下車查看?又若其與其妻均不知後方車輛係先前與之 有行車糾紛之告訴人車輛,其妻何以會一看即知且告訴被告 該車係與之有行車糾紛之告訴人車輛?被告若不知該車係與 之有行車糾紛之告訴人車輛,何以害怕遭告訴人認出,而躲 至後座,並以外套蓋住頭部,並叫其妻坐於駕駛座充當駕駛 人?何以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仍躲於後座不下車處理,於警 員請其下車後,仍稱其非駕駛人?在在顯示被告確係於與告 訴人上開行車糾紛後,故意以上開方式而為。其前開所辯其 超越告訴人車輛時,並沒有注意到超越的是告訴人之車輛云 云,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林宜君於檢察官訊問時 伊度稱其並沒在手上寫告訴人車牌號碼,其下車後即未上車 云云,亦與事實不合,非可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以他法致生 往來危險罪,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與同法第三 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罪處斷。爰審 酌被告僅因上開行車糾紛細故,心生不滿,而以上開方式對 告訴人犯上開之罪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犯罪態度與 其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 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 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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