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二二號
原 告 甲○○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結婚,婚姻關 係存續中,並未生有子女,起初兩造尚能和睦相處,惟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 離家出走,潛返印尼,迄今未回,拒不返國與原告同居,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 ,且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二四○號判決確定在案,而被告仍拒不同居,足 認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五款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二四○號判決各一件為證,並請 求訊問證人陳許疊、陳美珍。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二四○號第一審卷宗。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之記載可證,又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證人陳許疊、陳美珍即原告之母、姐到場證稱:「他們(即兩造)於 印尼結婚,八十三年夏天回台灣,住在高雄市○○區○○路一巷五六弄四七號, 在八十六年四月份,被告說要去上班,即一去不回,是在早上跟我母親(即陳許 疊)說的,到晚上去她房間看,她的衣物已不在,我們有打電話到印尼,她父親 接的電話,她父親告訴我們,她女兒(即被告)不會回台灣。」等語,有本院八 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 第二四○號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未到場抗辯,亦不提出任何陳述或否認,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離婚事件自應 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 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之一方同居之訴之判決確定,仍不履行同居義務 ,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 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而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而被告仍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 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方百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