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2年度,1743號
TYDM,102,壢簡,1743,201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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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琪欣(原名范美麗) 
      徐靖凱(原名鍾靖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精油壹瓶、褲子壹條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精油壹瓶、褲子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2 行之「越湘 女紓壓館」更正為「越湘女舒壓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 11行之「9000元」更正為「900 元」;證據部分補充:員警 職務報告1 份、證人即員警李博翔於本院之證詞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第231 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 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乙○○、甲○○既為「越湘女舒壓館」 之實際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共同意圖營利而提供上開場所 ,並媒介潭湞蓁與喬裝男客之員警即證人李博翔為猥褻行為 ,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 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本件 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為圖利益,罔顧法令媒 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 ,併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及犯 後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精油1 瓶、棉褲1 條,均為「越湘女舒壓館」店內 所有之物,此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而被告乙○



○既為上開舒壓館之實際負責人,堪認上開扣案物品係其所 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是依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與所得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對被告2 人為沒收之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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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