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2年度,1167號
TYDM,102,壢簡,1167,2014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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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
偵字第12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外,並於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應補充為「再於 102年3月29日中午12時許,以新臺幣... 」;及補充證據: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 機回收報價表各1份。
二、核被告許智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遺失之手機並變賣得現,所為 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佳,且犯後復 為上開自白,並與被害人張聖欣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2 萬 4,000 元之損害,據被告於偵查中述明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記錄表6 紙存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酌 被告犯罪手段、方式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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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