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6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慶智接受酒精測定之時 間為「同日下午1 時1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2毫克,情節非輕,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 害結果,並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