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瑞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瑞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飲酒後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 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具有潛在危害性,竟 仍不知自律己行,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 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之犯罪情節,惟念其為初犯、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 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