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邵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速偵字第6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邵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關於被告攔 查時間更正為「同日下午4 時1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邵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 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4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 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