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164號
TYDM,102,交易,164,201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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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2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駒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下午2 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 市中山路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與 中平路口時,欲迴轉往中壢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迴轉,適有謝明修騎乘車號 000-000 號重型機車由桃園縣桃園市中平路左轉駛入中山路 內側車道,韓駒因煞避不及,不慎撞及謝明修騎乘之機車, 致謝明修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肘擦傷、雙 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韓駒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於本院 辯論終結前業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 ,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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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