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圍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8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圍被訴如附表所示之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國圍屢為如附表編號3-1、編號6所示 之行為,因認其就此部分各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 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 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者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但若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又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便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尚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就無罪部分之判決無庸針對所持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此,既經本院踐行提 示並告以要旨之法定證據調查方法(見本院訴字卷卷6第17 頁至第19頁),復經檢察官及被告互為辯論(見本院訴字卷 卷6第19頁背面),從而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無須贅言以 下無罪部分所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自得逕採下列無 罪部分之全部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研析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 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 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
明之方法俱屬檢察官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徒於當事人之主張 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猶未 達於可確信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絕不 能為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 查不易便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 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倘設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 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遍閱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述被訴之犯行,無非係執如附 表所示之所有被害人證詞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犯下上述被訴之犯行。經查:
㈠就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行為-檢視證人A3、A8之歷份證詞 內容(見檢方他字卷第90頁至第92頁、第96頁至第98頁、第 102頁至第103頁、本院訴字卷卷3第70頁至第86頁、本院訴 字卷卷4第76頁背面至第82頁),未含隻字片語敘及被告有 何涉案參與恐嚇取財犯罪之舉,檢察官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 據佐證其就此部分事實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次衡證人 A3、A8於審理中之證言,可知證人A3、A8盡皆詳證未曾親身 見聞被告或其同夥前去之人出言恫嚇或索討財物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卷3第70頁至第86頁、本院訴字卷卷4第79頁背面至 第82頁),顯難遽信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有何非法犯罪之舉。 ㈡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為-細覽證人A10、A11之歷份證詞 內容(見檢方他字卷第174頁至第176頁、第180頁至第182頁 、第211頁至第215頁、本院訴字卷卷4第23頁背面至第29頁 背面),未含隻字片語敘及被告有何涉案參與恐嚇犯罪之舉 ,檢察官目前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就此部分事實具有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次忖證人A10、A11於審理中之證言,得 悉證人A11表示未聞何人口出「等下出去就知道了。」之恫 詞、不知被告為何制止鋼筋下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4第 26頁),甚者證人A11更稱被告制止鋼筋下料之際同時言明 係為安全考量方行勸阻、被告及其同夥前去之人均未出言恫 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4第28頁、第29頁及該頁背面), 亦難率謂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有何非法犯罪之舉。五、綜上各節,本案被告被訴如附表所示之部分難認檢察官依法 善盡舉證及說明之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 形成就此部分被訴事實為實之心證。此外,本院查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上述被訴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就此部 分洵然犯罪,當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附表:檢察官起訴書上載被告鄭國圍所涉之部分犯行┌───────────┬─────────────────────────────┐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之編號│所 起 訴 之 涉 案 情 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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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於99年3月15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新樂街某處工地(下稱│
│ │新樂街工地),被告帶同同案被告藍健誠(現經本院通緝中俟另審│
│ │結)、張永霖(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 │年男子前往,先向A3表示意欲承包新樂街工地之水泥、油漆工程,│
│ │一經A3拒絕,同案被告張永霖恫稱「下面小弟很多,如無工程施作│
│ │就應給付紅包。」等語,A3無奈只好要求同案被告張永霖提出估價│
│ │單,同案被告張永霖指示被告再赴新樂街工地交付估價單,嗣因雙│
│ │方價格差距過大無法達成承包交易,被告即向A3堅持收取紅包 │
│ │60,000元,A3眼見同案被告張永霖之人手眾多且屢前來新樂街工地│
│ │,已使現場施作人員心存疑慮致生危害於安全、擾亂工程進度造成│
│ │施作工期延誤,為免滋生困擾,方肯交付價值29,000元之工地廢料│
│ │1批給與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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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於99年5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兔坑村大湖頂某處│
│ │工地(下稱大湖頂工地),被告帶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 │男子前往,先以大湖頂工地未僱龜山當地人員施作為由尋釁,一經│
│ │A11告知無權決定施作人員,被告旋即進入大湖頂工地找尋A10, │
│ │眼見大湖頂工地之工程施工正值A10指揮吊車施作人員下料之階段 │
│ │,被告恫稱「叫你不要動就不要動,不然等下出去就知道了。」等│
│ │語,施作人員迫於被告之來人眾多而存畏懼,導致現場工程停止施│
│ │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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