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程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28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98年3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 10月間某日,得知丁○○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經營 之越美媄休閒養生館,因擅自經營按摩場所業,未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經桃園縣政府 發函通知應立即停止其使用,屆期未停止而繼續使用,將依 建築法第91條規定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等情後,明知其無 能力變更該養生館之使用目的,亦無法在不拆除違規使用之 裝潢隔間、設備、廣告物之情況下,讓養生館復水復電,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在上址 出示受文者為甲○○,內容為桃園縣政府准其恢復供水、供 電之桃園縣政府公文1 紙取信於丁○○後,訛稱可以新臺幣 (下同)6 萬元辦妥該養生館之復水復電程序,致丁○○陷 於錯誤,而於100 年10月19日匯款6 萬元至甲○○指定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000000000000 0號帳戶,甲○○復 於100 年10月19日至同年12月8 日間某日,至上址向丁○○ 佯以須至桃園縣政府送公文、商請建築師將該養生館由住宅 區變更為商業區,並保證辦好,致丁○○陷於錯誤,再交付 3 萬元現金予甲○○,另於100 年12月8 日匯款8 萬元至前 揭帳戶,嗣因該養生館遲未辦妥復水復電,而於100 年12月 27日遭斷水斷電,丁○○始悉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 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100 年10月間有與告訴人丁○○協 議,為其代辦處理丁○○經營之越美媄休閒養生館復水復電 程序,並辦理變更該養身館之使用目的,以預防將來被斷水 斷電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騙 丁○○,我有幫丁○○辦理復水復電的程序,最後因為建築 師簽證還需要10幾萬,丙○○說要自己去找建築師申辦,所 以我將結餘的3 萬8000元還給丁○○,並將全部的收據及公 文交給丙○○,又本件係因丁○○涉犯妨害風化之刑事案件 尚未結案,才無法恢復水電,且我向丁○○收取之費用,除 桃園縣政府所收規費3000元至5000元外,其餘費用均用於代 辦過程中花費之車資、食宿費用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丁○○於100 年7 月1 日起向邱貴渟承租桃園縣中壢 市○○路000 號房屋,經營越美媄休閒養生館,惟該養生館 於100 年9 月20日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涉嫌從 事猥褻性交易,桃園縣政府於100 年10月3 日派員至該養生 館稽查時,發現該養生館未經核准變更使用用途即擅自作按 摩場所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依建築法第91 條規定,以桃園縣政府100 年10月12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裁處書,通知使用人丁 ○○及所有權人邱貴渟、邱致麟,限於文到立即停止使用, 屆期未停止而繼續使用者,將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該養 生館於100 年12月27日遭桃園縣政府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 ,嗣於101 年7 月25日由邱貴渟出具切結書並檢具相關資料 ,以該建築物違規裝修材料、設備及廣告招牌均已拆除,且 罰鍰已繳清為由,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復水復電,經桃園縣政 府於101 年8 月13日實施複檢,確認已無違規使用後,於10 1 年8 月20日恢復供電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6至67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 1366號卷㈡第5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邱貴渟及邱潤森於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8至99頁),復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69至70頁)、桃園縣政府101 年9 月 4 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裁處書、100 年12月 27日桃園縣政府建築物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 、復水復電申請書、切結書、101 年房屋稅繳款書、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罰字00000000號收據、照片6 張、桃園縣 政府101 年8 月20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8 月13日桃園縣政府建築物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 表、複查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至93頁),此部分 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確有為丁○○代辦上開養生館之復水復電手續 云云。惟查:
1.被告透過友人曾薪運介紹認識丁○○及丙○○,因知悉丁○ ○經營之上開養生館不符合商業用途而將遭斷水斷電,遂出 示受文者為被告,內容為桃園縣政府准予被告申請之「桃園 縣中壢市○○○路000 號1 至3 樓」建築物恢復供水、供電 之函文1 紙予丙○○,丙○○即請被告為上開養生館申請恢 復水電,並辦理該養身館之使用目的變更,以預防將來再被 斷水斷電等情,業具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50至51頁), 且經證人丙○○證述屬實(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366號卷 ㈡第56頁正反面),復有被告自承其出示予丙○○觀看之桃 園縣政府100 年10月13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5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只要一些錢給他,他可以 解決養生館被斷水斷電的事情,被告有出示縣府公函說他有 辦過,一開始說6 萬元就可以辦到好,我們有如數匯款,後 來他到店內我又拿3 萬元現金給他,被告第3 次又拿一幅畫 說要幫我們祈福,收我們6666元,第4 次又以要變更住宅區 為商業區,說建築師要簽章,要我拿8 萬元給他,我都如數 交付;最後被告又要我們再付8 萬元,我們不願意,就要被 告將所有處理的東西交給我們,但被告交給我們的是舊地籍 圖、房屋謄本,並沒有交付其向縣政府辦理的相關單據;上 開款項只有第2 次6666元是我們同意支付的,其餘都是被詐 騙等語(見偵卷第67至68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越美媄休閒養生館,是我接朋 友的店來開的,因為我朋友在養生館裡面做半套被發現,所 以被縣府預告要斷水斷電,我因為認識江(音譯)老師,他 帶被告來找我,本來是江老師要幫我辦,但我怕江老師騙我 ,我看被告是拜佛的,比較老實,他說他曾經跟縣政府辦過 復水復電成功,說他有認識的,有辦法處理,我就相信他,
請他幫我處理;我第一次轉帳6 萬元給被告,第二次交付3 萬元現金,第三次轉帳8 萬元,第四次被告又要跟我拿8 萬 ,但我那時覺得被騙了,不肯拿給他,後來被告就還3 萬多 給我,還給了我幾張紙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366號 卷㈡第52至53頁反面)大致相符;復與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知道丁○○經營的越美媄休閒養生館被預告斷 水斷電的事情,被告拿偵卷第54頁的縣政府公文給我看,讓 我相信他有辦法恢復水電,他一開始是說6 萬元可以全部做 好,後來又說有一大堆事情要再多付錢,一直到2 個月後, 大約100 年11月底至12月時,被告一直無法提出讓我們相信 他有去辦復水復電的證據,只有拿一些要裝潢使用的建材、 廠商出具的相關證明書及說明書等文件,且這些文件也是我 們打電話給裝潢建商請他們開給我們的證明書及說明書,後 來被告又說還要再拿6 萬或8 萬,我們就覺得好像被騙;被 告在12月把全部資料交給我,我有去問建築師,建築師說被 告給的資料都是舊資料,且建築師說住宅區要變更為商業區 ,增建及違建部分都要拆掉,但越美媄休閒養生館違建的部 分有佔用到防火巷,事實上不可能拆掉,因為會影響整棟建 築物的安全性,所以沒辦法由住宅區變更為商業區用地,建 築師沒有辦法辦簽證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366號卷 ㈡第56頁至58頁正面)相符,顯見被告確有對丁○○及丙○ ○出示前揭桃園縣政府之公文,致其等2 人誤信被告有能力 辦理復水復電及將該養生館由住宅區變更為商業區,丁○○ 因而支付代辦費用予被告,然被告並未提供任何其向桃園縣 政府申辦之相關單據,而其交付予丙○○之資料,亦無法將 該養生館變更為商業區等情甚明。
3.被告雖辯稱其於100 年11月初,有至桃園縣政府調取該養生 館地籍圖,再去工務處(按應為工務局)辦理變更設計及商 業用途,經工務局審核,只剩建築師尚未簽證,其餘部分均 已完成,是其確有為上開養生館辦理相關復水復電事宜,且 有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稽核課申辦延後補件云云(見偵卷第 51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366號卷㈡第55頁),並提出出 廠證明書、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 可通知書、綠建材標章證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保護產 品第二類產品證明書、平面圖2 張、承閎股份有限公司出廠 證明書、SGS 試驗報告、變更設計平面圖2 張等文件為證( 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366號卷㈠第50至61頁)。惟查,若 如被告所述其已就復水復電事宜,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辦理 變更設計及商業用途,且申辦延後補件云云,則桃園縣政府 應有被告申請之相關資料留存,然本案於偵查中,經承辦檢
察官於101 年8 月20日函詢桃園縣政府,詢問有無民眾前往 申辦解除上開養生館之斷水斷電處分事宜(見偵卷第76頁) ,桃園縣政府於101 年9 月4 日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僅提及上開養生館所在房屋 之所有權人邱貴渟曾向桃園縣政府申辦解除停止供水供電處 分,有上開桃園縣政府函文暨附件邱貴渟之申請資料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77頁、第82至89頁),然無任何被告申辦之文 件,足認被告並未向桃園縣政府申辦上開養生館復水復電或 變更使用目的之事宜,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上開文件, 亦無從證明其確有向桃園縣政府辦理,自尚難執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至於被告辯稱該養生館無法恢復水電之原因係因 建築師簽證尚未完成,及丁○○涉犯之妨害風化案件尚未審 結云云,均無礙於本件被告對丁○○佯以可代為辦理養生館 之復水復電事宜,實際上卻未予申辦之認定。
4.又細鐸被告對丙○○提出之桃園縣政府100 年10月13日府工 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偵卷第54頁),被告對丁○○ 、丙○○佯稱其成功復水復電之案例,實係因其將建築物違 規使用之裝潢設備拆除,並立有不再將建築物供違規行業使 用之切結書,桃園縣政府始准予恢復供水、供電,是被告明 知其係因拆除違規使用之裝潢設備,桃園縣政府始同意恢復 供水、供電,並非變更該建築物之使用目的始得以恢復水、 電。被告顯係刻意出示上開函文予丁○○及丙○○,致其等 誤信被告有能力變更養生館之使用目的,及在不拆除違規使 用之裝潢隔間、設備、廣告物之情況下,讓養生館復水復電 ,是被告確有施行詐術且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被 告辯稱其未詐欺丁○○云云,洵非可採。
㈢、被告復辯稱其向丁○○收取之費用,除桃園縣政府所收規費 3,000 元至5,000 元外,其餘費用均係用於代辦中花費之車 資、食宿費用及手續費,且當初言明本件代辦費用無上限云 云。經查:
1.丁○○因委請被告代辦上開養生館復水復電及變更為商業區 之事宜,分別於100 年10月19日匯款6 萬元至甲○○指定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復因被 告佯稱費用不足,丁○○再交付3 萬元現金予被告,並於10 0 年12月8 日再匯款8 萬元至前揭帳戶,然被告又以需再給 付8 萬元始能完成建築師簽證為由,要求丁○○再付8 萬元 ,丁○○因覺受騙而不願再行支付並要求被告還款,被告退 還3 萬8000元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8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366號卷㈡ 第53頁反面),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 ,是丁○○因誤信被告而支付共17萬元,被告事後僅退還3 萬8000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被告就其是否確有向丁○○收取代辦費用及收取金額若干乙 節,先於偵查中供稱:我跟他們說我承辦的費用是14萬6666 元,第一次6 萬元,是我準備相關資料所需費用,第二次66 66元是心經,第3 次8 萬元云云(見偵卷第52頁);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改稱:6 萬元部分是購買我的心經大悲咒,跟 復水復電沒有關係,另外3 萬元、8 萬元部分,金額、時間 都跟起訴書所載一致,告訴人交給我讓我去代辦復水復電云 云(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159號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正 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復改稱:我幫丙○○辦理復 水復電的代價沒有確切講好,我本來不想幫丙○○辦,但是 丙○○一直拜託我才答應他,我要求他掛一幅我寫的心經在 他的大廳,這幅心經的代價是6 萬6666元,我先把心經交給 丙○○,丙○○就自動匯款6 萬6666元到我的帳戶云云(見 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366號卷㈠第41頁、卷㈡第55頁),被 告對其有無向丁○○收取代辦費用,及丁○○向其購買心經 之代價為何之供述,前後不一,說詞反覆,其真實性已有可 疑。又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說要拿一幅畫幫我 們祈福,代價是6666元,這一筆是我們同意支付的,其餘款 項都是被詐騙而支付等語(見偵卷第67至68頁),核與丙○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是用6666元跟被告買大悲咒及心 經,不可能用6 萬元去買大悲咒及心經,被告是說6 萬元可 以把復水復電的事情全部辦好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 1366號卷㈡第57頁反面)大致相符。而丁○○於100 年10月 19日匯款6 萬元予被告後,另於100 年10月28日始再匯款66 66元予被告,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足 認丁○○於100 年10月19日匯款6 萬元予被告,係因被告向 其佯稱可以6 萬元之代價辦妥養生館之復水復電手續,與丁 ○○另以6666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心經懸掛於養生館大廳乙 事並無關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為丁○○書寫心經之 費用為6 萬6666元云云,洵無足採。
3.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說這些錢要用來 支付他的交通、食宿費,他第一次說拿6 萬全部辦到好,後 來錢不夠又跟我拿錢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366號卷 ㈡第53頁正面),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一開始是講說6 萬元可以全部辦好,後來又說要再多付錢, 最後一次又要向我們要6 萬還是8 萬元,說這次絕對可以把
事情做好,丁○○那時候已經沒有辦法負擔,他好像沒有講 費用是要包含交通、食宿費用;我沒有說過費用無上限,我 不可能答應費用沒有上限這件事,我們相信被告是一個師父 是我們最大的錯誤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366號卷㈡ 第56頁反面)大致相符,足證被告辯稱丙○○同意辦理恢復 水電事宜之費用無上限,且該費用包含被告之交通及食宿費 用云云,洵無足採。
4.再者,民眾向桃園縣政府辦理解除停止供水供電業務,民眾 無須繳交任何費用等情,有桃園縣政府101 年9 月4 日府工 使字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是被告稱 其向桃園縣政府申辦復水復電之全部規費約3000至5000元云 云,亦無足採。至被告固提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繳費證明單10張為證(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366號卷㈠第 49頁),惟上開證明單中,僅其中1 張之收費日期為100 年 10月17日,其餘證明單之收費日期均為100 年8 月至100 年 9 月間,惟桃園縣政府於100 年10月12日始以裁處書要求丁 ○○經營之養生館停止其使用,業如前述,是被告提出之上 開繳費證明單,無從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尚難對被告為有 利之認定。被告辯稱丁○○交付之費用,均花費在代辦過程 中之車資、食宿費用及手續費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 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以相同詐術詐騙告訴人,致 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匯款或交付現金予被告共3 次,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告 訴人之信任而為本件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其動機行為皆無可取足憫之處,犯後猶否認犯行,未知所悔 悟,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訛詐金額暨被告僅 返還告訴人3 萬8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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