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 號
第8 號
第12號
101年度矚重訴字第10號
101年度矚訴字 第5 號
第30號
102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焜璋
選任辯護人 孫隆賢律師
吳啟孝律師
被 告 陳文鍾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莊國明律師
被 告 王炯琅
選任辯護人 凌見臣律師
陳志偉律師
被 告 李源芳
選任辯護人 黃鈺華律師
被 告 林繼敏
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律師
方雍仁律師
被 告 李乃樞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蔡世祺律師
被 告 周明賢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
陳志峯律師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覃事台
選任辯護人 高志明律師
被 告 范宇平
選任辯護人 徐履冰律師
李樂濟律師
被 告 廖振焜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
被 告 莊子儀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
被 告 溫斯企
選任辯護人 王怡今律師
楊雅惠律師
被 告 李孟儒
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律師
被 告 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之 代表人 林洽權
被 告 華鵲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弘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
被 告 創世達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郭秀東
上一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
被 告 淩宇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賴榮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明洲律師
被 告 京鑽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美玉
被 告 曾憲群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明律師
被 告 孫盛義
選任辯護人 蔡惠琇律師
被 告 柯欣榮
選任辯護人 翁松谷律師
李勝琛律師
被 告 羅景齡
選任辯護人 邱基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偵字第8564號)暨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13273 號、第2292
8 號、19009 號、第19922 號、第21785 號、第22955 號、第23
722 號、第24679 號、第26425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21號、第
4753號至4756號、第7257號)與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19680
號、第19922號、第27851號、第32126號,101年度偵字第4756號
、第9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焜璋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王炯琅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李源芳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繼敏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李乃樞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應予沒收。周明賢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應予沒收。覃事台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緩刑期間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應予沒收。
范宇平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沒收;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應予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緩刑期間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拾貳萬伍仟元應予沒收。
廖振焜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緩刑期間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肆萬元應予沒收。
莊子儀犯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
幣參拾伍萬元中之拾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餘貳拾萬元應予沒收。溫斯企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應予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乙○○犯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肆仟壹佰柒拾肆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創世達實業有限公司犯如附表編號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丑○○犯如附表編號六、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六、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九至十四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
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
丁○○犯如附表編號三、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三(交付賄賂罪部分)、四、十五、十六、十七(交付賄賂罪部分)、十八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就附表編號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部分)、十七(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褫奪公權壹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華鵲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
丙○○犯如附表編號三、四、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四、十六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三(交付賄賂罪部分)、四、十六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淩宇有限公司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刑。
巳○○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京鑽科技有限公司犯如附表編號二、十九、二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十九、二十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曾憲群犯如附表編號二、十九、二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十九、二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其餘被訴部分無罪。陳文鍾、孫盛義、柯欣榮、羅景齡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五
(一)黃焜璋係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下稱衛生署)技監,於民國97年5月21日至100年3月25日止 ,兼任衛生署醫院管理委員會(下稱醫管會)執行長,負 責綜理該委員會及衛生署所屬醫院之所有事務,對衛生署 所屬醫院營運重要施政計畫擬訂及成果檢討、醫療藥品基 金預、決算編列及執行事項、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有關 事項及年度績效考評事項具有核定權限,係依法令服務於 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曾憲群係京 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鑽公司)及全氧生活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全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丑○○係創世達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創世達公司)之負責人,曾憲群與丑 ○○均係國內醫療器材之買賣業者。
(二)桃園醫院於94年間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京鑽公 司簽立「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因曾憲群擔心該案 於98年11月到期前無法順利續約,因本案係促進民間參與 公共建設法辦理之委外醫療案件,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 設案件訪視作業要點及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委外醫療業 務報核流程,醫管會有每6個月實施1次業務督導之權力, 曾憲群即透過丑○○向黃焜璋行賄,要求黃焜璋以渠身為 醫管會執行長管理、督導衛生署所屬醫院事務之職權,請 桃園醫院不要以平均分數作為續約標準,使京鑽公司得以 順利通過續約。曾憲群於98年8月間某日,將100萬元裝入 禮盒中,交給丑○○,請丑○○向黃焜璋轉告務必幫忙桃 園健檢案順利續約,丑○○遂攜帶裝有100萬元之禮盒,至 黃焜璋位於臺北市北投區○○路住處,將100 萬元交付予 黃焜璋,黃焜璋即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 收受後,向丑○○表示已經有問過陳文鐘,陳文鐘說曾憲
群健檢案的分數是及格的,續約應該沒有問題,嗣丑○○ 藉故離去,黃焜璋竟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 收受該裝有100 萬元賄賂之禮盒後,即電聯桃園醫院院長 陳文鍾,要求陳文鍾以最低標準,即以京鑽公司最後1 年 評分為80分作為續約標準,讓京鑽公司可以順利續約,為 對價關係,嗣上開標案經陳文鍾批示不予續約,而由桃園 醫院重新招標。
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六
(一)黃焜璋係衛生署技監,於97年5月21日至100年3月25日止 兼任醫管會執行長,負責綜理該委員會及衛生署所屬醫院 之所有事務,對衛生署所屬醫院營運重要施政計畫擬訂及 成果檢討、醫療藥品基金預、決算編列及執行事項、促進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有關事項及年度績效考評事項具有核定 權限,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王炯琅於97年1月11日至100年9月24日擔任台 北醫院醫師兼副院長,職掌為襄助院長處理醫院相關業務 ,從事門診及病房查房、主持或出席各種重要會議及其他 臨時交辦事項,就「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續約案,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曾憲群於94年9月間與上游供貨商美 商貝克曼庫爾特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貝克曼公司) 林滄隆合作承攬衛生署臺北醫院(下稱台北醫院)「全自 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該合作案之合約期間為94年12月 1日至99年11月30日,合約內容載明京鑽公司與貝克曼公 司得於營運期屆滿前4個月,向院方提出續約申請,並經 院方評估通過後方得續約,曾憲群為通過續約,即請與台 北醫院副院長王炯琅熟識之丑○○,告知王炯琅協助京鑽 公司續約,王炯琅即與台北醫院檢驗科主任林三齊、組長 陳翠娥溝通評分事宜,嗣因不合續約規定,王炯琅即批示 「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不予續約。曾憲群於99年6 月15日將20萬元交予丑○○,由丑○○於99年6月16日下 午,在政治大學校門口,交予王炯琅,王炯琅即基於職務 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20萬元之賄賂。(二)曾憲群為京鑽公司續約,亦請與醫管會執行長黃焜璋熟識 之丑○○,向黃焜璋表示協助京鑽公司續約,黃焜璋即向 林三齊了解京鑽公司續約問題,另向台北醫院總務室林宗 瑋了解後,因王炯琅就京鑽公司不符合續約規定而批示不 予續約,需另行招標。
(三)因台北醫院對重新辦理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器採購案並無編 列預算,王炯琅便同意以醫院管理發展費用(下稱管發基 金)作為辦理該標案之預算來源,而醫院若需動用管發基
金,便需往上陳報醫管會核准後始能動用,黃焜璋基於職 務上之權力,即同意台北醫院使用管發基金辦理該標案, 後台北醫院於99年11月19日與12月10日分別公開招標辦理 「全自動生化分析儀1台(案號PTPH-0000-0000)」及「 全自動生化分析儀檢驗試劑30項(案號:0000-000000) 」採購案,曾憲群為使該『全自動生化分析儀1台』標案 順利開標並得標,竟為下列行為:
1、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除以京鑽公司投標外,另向 陶宗豪、鄭力銘借用所經營之正興公司、東河公司(陶宗 豪、鄭力銘、正興公司、東河公司業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名義參加「全自動生化分析儀1台(案號PTPH-0000 -0000)」採購案,以此詐術使承辦上開採購案之台北醫 院誤信有三家廠商參與投標,因上開標案於99年11月30日 辦理第一次開標作業時,經台北醫院總務室人員郭玲如發 覺有異,而撤銷京鑽公司得標資格。曾憲群又因憚於投標 上開標案時遭發現違反政府採購法,不敢再以京鑽公司向 臺北醫院投標。
2、曾憲群即再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另向楊里生借用 毫克公司(楊里生、毫克公司業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名意投標,楊里生遂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基於容許曾 憲群借用毫克公司名意投標之犯意,同意出借毫克公司證 照及公司大小章予曾憲群使用,以毫克公司名義參與「全 自動生化分析儀檢驗試劑30項」之投標,以此詐術使承辦 上開採購案之台北醫院誤信,嗣毫克公司於100 年1 月5 日以717 萬9520元順利得標。曾憲群於得標「全自動生化 分析儀檢驗試劑30項(案號:000 0-000000)」之採購案 後,於100 年1 月31日由丑○○陪同曾憲群前往黃焜璋之 住處交付賄款50萬元予黃焜璋,作為感謝黃焜璋就前揭協 助京鑽公司續約過程及台北醫院就「全自動生化分析儀1 台(案號PTPH-0000-0 000) 」使用管發基金之職務上行 為對價,黃焜璋即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 50萬元之賄賂。
3、桃園醫院「全自動生化分析儀1台」採購案於100年3月8日 第三次開標時,曾憲群再向楊里生借用毫克公司名義(楊 里生、毫克公司業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投標後,以 此詐術使承辦上開採購案之基隆醫院誤信上情,嗣毫克公 司以432萬元得標。
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七
(一)黃焜璋係衛生署技監,於97年5月21日至100年3月25日止 兼任醫管會執行長,負責綜理該委員會及衛生署所屬醫院
之所有事務,對衛生署所屬醫院營運重要施政計畫擬訂及 成果檢討、醫療藥品基金預、決算編列及執行事項、促進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有關事項及年度績效考評事項具有核定 權限,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李源芳於98年12月16日至100年3月26日間,擔 任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院長,係屬依公務人 員任用法、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所任用之公務員,職務內容 係綜理院務,對該院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心血管攝影X 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有關核 可請購需求、核定底價、開標結果及指派驗收人員等事宜 ,具法定職務權限,林繼敏自92年9月1日起至100年3月26 日止,擔任基隆醫院心臟科醫師兼科主任,對上開採購案 ,係擔任規格提出人員、會辦人員、規格審查人員。丁○ ○為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德公司)、華鵲生化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鵲公司)、德全立儀器有限公 司(下稱德全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係丁○○之 弟。
(二)基隆醫院於92年間所辦理「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合作 」採購案,係由華鵲公司得標,於100年1月30日到期,該 院心臟科主任林繼敏遂99年間提出「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 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財務類)之採 購需求及規格,該案經李源芳於99年11月19日核定,並於 99年12月15日公開徵求廠商,林繼敏知悉於100年1月28日 上午10時許,擔任「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 (案號z99009)」採購案規格審查人員,於100年2月1日 上午10時許,擔任此採購案開標時之會辦人員。(三)丁○○為前開標案使盡速進行,即請求醫管會執行長黃焜 璋協助,黃焜璋遂以醫管會執行長綜管衛生署所屬醫院業 務之職權,要求基隆醫院院長李源芳儘速辦理該採購案, 因基隆醫院內之採購案能否通過,李源芳亦握有決定權, 丁○○又尋求李源芳支持,李源芳基於職務上行為,同意 丁○○會儘快辦理該標案。
(四)丁○○與丙○○為免「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 案(案號z99009)」採購案開標時流標,遂共同基於妨害 投標罪之犯意聯絡,以丁○○所經營之華鵲公司、宜德公 司及德全立公司,共同參與投標,林繼敏知悉華鵲公司、 宜德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丁○○,於100年2月1日開標當日 擔任規格審查時,竟未將此情通報,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惟因宜德公司未檢附相關規格交件,遭林繼敏判定規格 不符而無法進入價格標,由華鵲公司得標。
(五)100年2月1日,丁○○為感謝林繼敏的協助,遂指示丙○ ○於當晚先拿25萬元現金前往林繼敏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興 雅國中附近的住家找林繼敏,並於中庭內將裝有25萬元賄 賂之紙袋交付給林繼敏,作為林繼敏前揭違背職務行為之 對價,林繼敏亦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向丙 ○○收受25萬元之賄賂。
(六)華鵲公司就「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 z99009)」採購案得標後,丁○○即為下列行為,作為協 助華鵲公司得標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 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過程中之對價: 1、丁○○於100年2月9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00 號黃焜璋住處內,交付50萬元賄賂與黃焜璋,黃焜璋即基 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丁○○於 100年2月15日晚間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捷運「唭 哩岸站」,交付50萬元賄賂予黃焜璋,黃焜璋即基於不違 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2、丁○○於2月15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新生南路某 處,交付50萬元予李源芳作為前揭李源芳職務行為之對價 ,李源芳即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 受;於100年2月16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某處,交 付50萬元予李源芳作為前揭李源芳職務行為之對價,李源 芳即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四、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九
李源芳於98年12月16日至100年3月26日間,擔任基隆醫院院 長,係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所任用之公 務員,職務內容係綜理院務,對該院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 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案號:z99007)」(財物類)採 購案,有關核可請購需求、核定底價、開標結果及指派驗收 人員等事宜,具法定職務權限,林繼敏自92年9月1日起至10 0年3月26日止,擔任基隆醫院心臟科醫師兼科主任,對上開 採購案,係擔任規格提出人員、會辦人員及主驗人員。故該 標案於招標前,丁○○向院長李源芳告知將會投標;丁○○ 另指示丙○○帶著宜德公司所代理之奇異公司出品之2D心臟 超音波掃描儀規格及相關資料找林繼敏商量相關招標事宜, 林繼敏因長年收取丁○○公司每月提供之PPF(即醫院通稱 為獎勵金之名詞),遂基於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 意,利用購辦「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案號:z99007) 」之機會,於99年11月23日提出採購需求及規格時,調換丙 ○○所提供之產品規格順序,作為開立該標案之招標規格內 容,藉此排除其他廠商之競標,經院長李源芳於99年11月30
日核准後,該標案並於99年12月6日公開上網招標。後該標 案於99年12月14日第一次開標時,因無其他競爭廠商參標而 流標,林繼敏並於95年12月15日前某日,提出預估底價為49 5萬元,經被告李源芳核定底價494萬元,於99年12月21日第 二次招標時,林繼敏擔任會辦人員,當日由宜德公司得標, 「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案號z99007)」經林繼敏於99 年12月27日擔任初驗人員驗收通過,再經李源芳核定上開標 案由林繼敏擔任主驗人員辦理驗收,經林繼敏於99年12月31 日驗收通過。丁○○及丙○○於該標案驗收完畢後,於100 年1 月26日,由丁○○交付40萬元賄賂予李源芳,作為宜德 公司得標前揭採購案之對價,李源芳則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丁○○與丙○○另共同基於對公務員 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丙○○依丁○○之指示, 在基隆醫院心導管室,交付20萬元賄賂與林繼敏,作為林繼 敏前揭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林繼敏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五、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十一
李乃樞於97年2月12日至100年5月6日間,擔任樂生療養院院 長,係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所任用之公 務員,職務內容係綜理院務,對該院於99年間依政府採購法 所辦理「腹部超音波探頭(案號:LSLP-C990022)」採購案 有關核可請購需求、核定底價、開標結果及指定驗收人員等 事宜,具法定職務權限。樂生療養院因超音波探頭故障急需 汰換,於99年8月31日才由門診護理長姚宜玲提出「腹部超 音波探頭乙組案(案號:lslp-c990022)」採購需求。因該 腹部超音波探頭之主機廠牌飛利浦,故該超音波探頭之採購 僅能由原得標之創世達公司提供,丑○○知有上開採購案件 後,便請創世達公司業務葉彥奇將產品規格提供給護理長姚 宜玲辦理採購標案,丑○○及巳○○再以創世達公司名義投 標,並於99年9月7日以34萬元得標。嗣由巳○○於99年11月 間某日,在樂生療養院院長室內,將3萬3000元賄賂(得標 金額34萬扣除稅金後10%數額)交付予李乃樞,李乃樞竟基 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3萬3000元賄賂。六、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十二
周明賢於於94年12月6日至100年8月1日間,擔任行政院衛生 署新竹醫院(下稱新竹醫院)會計室主任,辦理下列標案時 ,為政府採購法所定之監辦人員,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竟為 下列行為:新竹醫院於99年1月12日公開招標「雙向心血管 攝影機及心導管血行及電生理監測儀1組(案號:990108M03 )」(財物類)採購案,由德全立公司於99年3月17日以
3921 萬800 0元得標。德全立公司取得該標案後,因裝機及 辦理驗收過程中,遭到新竹市政府消防局認定醫院消防安全 未通過,使該標案之裝機工程超過履約期限而受醫院罰款, 丁○○遂協請新竹醫院會計室主任周明賢幫忙溝通及協調, 以儘速驗收及付款的動作,德全立公司於99年11月24日由周 明賢擔任監驗人員通過驗收後,丁○○於100年2月3日,在 新竹醫院內,將20萬元交予周明賢,周明賢則基於職務上行 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作為前揭職務上行為之對價 。
七、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十八
覃事台係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下稱台中醫院)之約用主 治醫師,職掌麻醉科醫療業務,於辦理台中醫院下列採購案 時,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並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人,竟為下列行為:台中醫院於99年7月27日 公開招標「標靶控制輸液全靜脈系統1台(案號CZ000000000 0)」採購案,該標案於99年8月4日由淩宇公司以40萬元得 標,覃事台99年10月1日擔任會驗人員,並於99年10月6日至 99年10月29日間,測試上開儀器合格而通過驗收後,淩宇公 司負責人巳○○將3萬8000元交吳永吉,由吳永吉於99年12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世貿大樓1樓,將3萬8000元賄賂交付給 覃事台,覃事台基於關於職務上行為收賄之犯意,自吳永吉 處收受該3萬8000元之賄款。
八、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七
范宇平於94年1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間,擔任台北醫院醫 師兼科主任,職掌為臨床麻醉手術及術後止痛等相關醫療作 業;策劃、監督、考核、研究及改進科內業務;與相關科室 協調、聯繫、溝通;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於辦理台北醫院下 列採購案時,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並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竟為下列行為:
(一)臺北醫院於97年12月10日公開招標「醫療儀器乙批(案號 :PTPH—2877—9764)」(財物類)採購案,其中「精密 靶控輸液工作站二台」及「麻醉生理監視器二台」之採購 品項係由麻醉科主任范宇平提出採購需求,范宇平並擔任 上開採購案之承辦單位,於97年12月4日在台北醫院「97 年度醫療藥品基金」裝備審查第六次會議提出報告,並就 「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麻醉生理監視器二台」預估 底價為120萬元,送副院長核定,台北醫院公開招標後, 淩宇公司於97年12月19日分別以100萬元及108萬元得標「 生理監視器二台」及「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二台」採購案 ,范宇平並於98年2月18日擔任會驗驗收人員,驗收上開
採購案通過,巳○○於前開標案驗收通過後,於99年1月 間某日,至范宇平台北醫院麻醉科辦公室,就「精密靶控 輸液工作站」、「麻醉生理監視器二台」採購案共交付10 萬元與范宇平,范宇平即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 ,收受10萬元賄賂。
(二)台北醫院於98年10月2日公開招標「醫療儀器乙批(案號 PTPH-0000-0000 )」採購案,其中「潮氣末二氧化碳模 組含感應器」之採購案係由范宇平提出採購需求,范宇平 並擔任上開採購案之承辦單位、會辦單位,於98年9月24 日經台北醫院「98年度醫療藥品基金」裝備審查第五次會 議通過,並於98年10月12日前某日,就「潮氣末二氧化碳 模組含感應器」提出預估底價為27萬元,送副院長核定, 台北醫院公開招標後,於98 年10月13日由范宇平擔任投 標商規格審查人員,審查凌宇公司資格,淩宇公司於當日 以26萬元得標。范宇平並於98 年12月7日擔任會驗驗收人 員,驗收上開採購案通過,巳○○於前開標案驗收通過後 ,於99年1月間某日,至范宇平台北醫院麻醉科辦公室, 就此採購案交付2萬5000元與范宇平,范宇平即基於不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2萬5000元賄賂。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九
廖振焜於96年6月11日起至100年5月25日止,擔任桃園醫院 醫師兼骨科主任,職掌該院骨科會議、處理骨科行政事務、 診治門診病患、施行骨科手術及照顧住院病患等,於辦理桃 園醫院下列採購案時,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並從事於公 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桃園醫院於97年10月15 日公開招標「電動骨鑽工具擴充1組等3項儀器設備(案號: TY971021)」(財物類)採購案,上開採購案中有關「電動 骨鑽工具擴充1組」由廖振焜所負責,因桃園醫院骨科醫生 如欲提出任何採購需求,皆須經由骨科主任核章同意後,始 能送至總務室辦理採購。巳○○知悉桃園醫院欲辦理前揭標 案,即於骨科提出採購需求前便找廖振焜洽談,廖振焜遂於 提出前開電動骨鑽項目之汰舊換新採購案時,除與巳○○討 論電動骨鑽規格外,亦沿用巳○○所提供之系統與規格購辦 該標案,並擔任「電動骨鑽工具擴充1組等3項儀器設備採購 案」的「電動骨鑽工具擴充1組」項目規格審查及會辦人員 ,淩宇公司於97年10月21日以70萬元得標,巳○○即於98年 1月間某日,至桃園醫院廖振焜骨科辦公室,將4萬元現金交 予廖振焜,並向廖振焜表明係為感謝渠沿用淩宇公司規格讓 淩宇公司順利得標之對價,廖振焜即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 賂之犯意,收受4萬元之賄賂。
十、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十、三一
莊子儀於93年6月7日起至100年間,擔任桃園醫院醫師,職 掌胸腔內科及加護病房醫療和行政事務,於辦理桃園醫院 下列採購案時,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並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於96年間購辦中央生理監視器 相關採購案向廠商詢規訪價時,巳○○因代表淩宇公司提出 相關規格予莊子儀參考,並由淩宇公司得標,巳○○並進而 成為莊子儀之門診病人而彼此熟識。竟為下列行為:(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十之部分
桃園醫院於97年7月1日公開招標「中央生理監視器1台及重 症生理監視器10台等3項儀器設備(案號:TY970711)」( 財物類)採購案,該案有關「中央生理監視器1台及重症生 理監視器10台」係由莊子儀制定規格並提出採購需求,因巳 ○○知悉莊子儀此事,且同樣設備於96年間亦為淩宇公司得 標承作,標案於97年7月14日開標時,由莊子儀擔任會辦及 審查淩宇公司規格之人員,開標後由淩宇公司以490萬元順 利得標。巳○○另向莊子儀推薦渠淩宇公司獨家代理的 hillrom呼吸道清潔治療機,莊子儀認該呼吸道清潔治療機 對於病患清痰有所助益,遂決定提出採購需求採購該呼吸道 清潔機器,嗣巳○○便與莊子儀討論該標案之規格並提供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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