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湖口休閒廣場
法定代理人 宋開少
上列原告與新竹縣政府稅務局間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行政訴
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之,原告應另提出上開事
項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乙份。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是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本件原告
請求撤銷原處分受處分人係「宋開少」,「湖口休閒廣場」
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並未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受侵害,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應補正正確原告。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而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
準用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
定甚明。查原告誤列「新竹縣政府公務處使用管理科2(代
表人使用管理科2 科長)」為被告機關而提起行政訴訟,本
件原處分機關是「新竹縣政府」,代表人係「邱鏡淳」,本
件起訴狀未予載列正確之被告機關、其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
姓名,應予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王銘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