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2年度,24號
SCDA,102,簡,24,201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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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4號
原   告 張鍵勝即鴻昌企業社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許瑾平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中華民國102 年9 月3 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張鍵勝即鴻昌企業社自民國(下同)98年某日起,以日 薪新台幣(下同)885 元之代價,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 國人NGUYEN THI SANG (女、護照號碼:M0000000M 、中文 姓名阮氏亮、下稱S 君),在其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 0 號之鴻昌企業社內,從事掃地、清潔、煮食中餐工作;復 自101 年9 月10日起,以供應每日午晚餐為酬,未經許可聘 僱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VAN TIEN (男、護照號碼:M00000 00M 、中文姓名阮文進、下稱T 君),在新竹縣竹北市中和 街172 巷工廠內,從事車體噴工作。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屬專勤事物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下稱新竹縣專勤隊)人 員於101 年9 月13日當場查獲,而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1 款規定,移送被告機關處理。經被告機關查證後, 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1 年12月28日,以府勞福 字第0000000000A 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9 月3 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 願決定書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部分: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部分: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S 君及T 君係原告委託朝富服務事業公司、友全實業社之負 責人陳柏蒼仲介而得,S 君及T 君之薪資均係撥付予仲介,



並非逕付予S 君及T 君,原告並不知S 君及T 君是逾期停留 或脫逃之外勞,故原告並無犯罪之故意,僅有過失云云。二、被告部分: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 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所 明定。本案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規定,同法第46條第1 至 第11款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原告於筆錄中坦 承聘僱S 君及T 君,有聘僱之實,原告未經申請及許可, 聘僱S 君及T 君,因聘僱外國人而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 、勞動條件。
(二)另有關原告稱聘僱S 君及T 君為「友全實業社」所蒙騙之 非故意行為部分,經查,原告明瞭S 君及T 君二人為外國 人,卻未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進 用二外國人前並未查核其身份。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 解釋「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 ,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 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其「 推定過失責任」,應係屬證據法則之認定過程而屬經驗法 則之運用,故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時,行為人 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 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本案行為人有無過 失,依事實認定之,而事實之認定,則應憑證據,本案證 據為新竹縣專勤隊之筆錄,原告從未核對本案外國人之身 份,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
(三)綜上,原告之行為顯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 定,被告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15萬元,係屬 有據,核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謂採據,請依法駁回原告之 訴。
肆、法院判斷:
一、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竹 縣專勤隊101 年12月14日移署專一竹縣能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新竹縣政府101 年12月28日府勞福字第0000000000A 號 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 9 月3 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書在卷可稽,應堪認 為真。是本件有爭執者,即在於原告是否有聘僱許可失效外 國人及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之行為?
二、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 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 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聘僱外國人



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 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規定者,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20 萬元以下罰金。」,就業 服務法第43條、第48條第1 項本文、第57條第1 款及第63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所聘僱之⑴外國人S 君,係經許可至我國工作而 至我國,其後離開工作地點,而於96年6 月22日遭撤銷工作 許可;⑵外國人T 君,則係經許可至我國探親而至我國,其 簽證於97年5 月30日到期等情,分別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畫面、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在卷可稽(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97號卷第 164 頁、第150 頁),是該二人分屬工作許可失效、未經許可工 作之外國人乙節,應可認定。
四、次查,原告所聘僱之前揭二名外國人,均係經由第三人即訴 外人陳柏蒼仲介至原告處工作,訴外人陳柏蒼並與原告約定 該二名外國人之薪資,均由原告提供該等二人打卡資料予訴 外人陳柏蒼,再由訴外人陳柏蒼計算後向原告請款,經訴外 人陳柏蒼請得款項並扣除仲介費用後,再將薪資支付予該二 名外國人;另訴外人陳柏蒼並向原告表明該二名外國人係合 法等情,雖據訴外人陳柏蒼於新竹縣專勤隊調查時、檢察官 偵查中陳述綦詳(見同前偵查卷第8 頁以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70 號卷一第222 頁以下、卷二 第20頁以下),核與原告所稱大致相符,並據原告會計周美 珍於新竹縣專勤隊調查時為相同證述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97號卷第95頁以下),復有訴 外人友全實業社開立予原告之勞務費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 被告證物卷第117 頁以下),而堪可認為真屬。惟查,聘僱 外國人究與聘僱本國人不同,聘僱外國人須經法定程序向主 管機關提出申請,經許可後始得聘僱,既為就業服務法所明 定,且近年來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種媒體加以宣傳,原告既 為工商業經營者,自難諉為不知,且就業服務法所規之聘僱 ,亦不以直接給付薪資予受僱之外國人為必要,縱係經由他 人仲介,再透過第三人而間接給付薪資予該等外國人,亦難 謂非屬聘僱;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 是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行政罰,非限於故意 行為,亦包括過失行為。而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關於不 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既屬法 律禁止之規定,原告於新竹縣專勤隊調查時復坦承僱用二、



三天後即知所僱用者為外國人等情(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97號卷第74頁背),核與訴外人陳柏 蒼於偵查中供述:(問:既然你媒介的都是非法外勞就不可 能提供他們外勞居留證、勞健保等相關資料,他們怎麼會不 知情?)他們進一步跟我索取前開資料時,我沒有給,他們 應該也就知道了,也沒有對我再進一步的要求及索取等語大 致相符,是原告至少自斯時起,即應注意應依法辦理申請程 序,然其竟未辦理申請許可,即聘僱該二名外國人,可認原 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有主觀可歸責事 由,故原告就該違規行為仍有主觀歸責事由已明,是其前揭 主張均難為有利於認定。
五、綜上,原告先後「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S 君,及聘僱未經許 可外國人T 君,從事工作」之行為,係以數行為分別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應依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 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規定,分別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處罰之,原處分僅認係 一行為,並僅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度罰鍰15萬元(原處分尚 贅引同法第63條第2 項),顯有適用法律之違誤。惟按,「 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較原處分 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既係有利於原告,於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下,即應予以維持。又訴願機關於訴願決定時,就上開 違誤雖未予以糾正,然依前揭原則,本院仍應勉予以維持。 原告訴訟意旨仍執前詞主張,經核尚非可採,其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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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