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2年度,18號
SCDA,102,簡,18,201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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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8號
原   告 鐵鑫汽車車體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啟星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許瑾平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中華民國102 年8 月5 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3年 1月 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屬專勤事物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下 稱新竹縣專勤隊)人員,於民國(下同)101 年9 月13日, 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查獲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 人HOAN GVAN SOI (男、護照號碼:MM000000、中文姓名黃 文三、下稱H 君)、TRAN MINH THANH (男、護照號碼:M0 000000M 、中文姓名謝均善、下稱T 君),而認原告(代表 人杜啟星)分別自100 年9 月間、101 年8 月間起,均以日 薪新台幣(下同)1,200 元之代價,聘僱許可失效之H 君、 T 君,在原告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處,從事掃地 、撿廢鐵電焊工作。而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 規定,移送被告機關處理。經被告機關查證後,依同法第63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於101 年12月28日,以府勞福字 第0000000000B 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原處分誤載原告名稱為鐵鑫車體股份有 限公司)罰鍰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102 年8 月5 日勞訴字第00 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 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部分: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部分: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鴻昌企業社與原告雖為不同之營業單位,但事實上為同一



事業體;原告營業項目為車體打造及修理,因打造及修理之 必要,有零件配件等裝修之需要,依賴鴻昌企業社提供所需 之汽車零件用品,二者營業項目不同,但二者合一才能為客 戶作完善之服務;又鴻昌企業社地址為中華號680 號、與原 告地址為678 號,二者相鄰,且打通共用牆壁相通,二者之 公司人員,使用同一辦公室,員工同時為兩家事業體工作, 作息相同、同工作地點,並無任何區別。然該等外勞,係由 鴻昌企業社委託朝富服務事業公司、友全實業社仲介而得, 原告並未聘僱該等外勞,亦不知該等勞工是逾期停留或脫逃 之外勞;又由於二家事業體合而為一,該等外勞當然會穿梭 於上開二地址間,因該等外勞自白錯誤,造成事實認定錯誤 ,故實有澄清之必要。
二、被告部分: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 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所 明定。本案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規定,同法第46條第1 至 第11款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H 君及T 君於筆 錄中坦承雇主及實際工作地為原告,亦有打卡紀錄為證, 原告未經申請及許可,聘僱H 君及T 君,因聘僱外國人而 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另有關原告稱H 君及 T 君為鴻昌企業社所聘僱之部分,雖有勞工派遣合約書為 證,並因與原告分享同一辦公室及員工,惟二者分別有各 自之統編,仍以外勞實際工作地及雇主為認定。(二)綜上,原告之行為顯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 定,被告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15萬元,係 屬有據,核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難謂採據,請依法駁回 原告之訴。
肆、法院判斷:
一、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竹 縣專勤隊101 年12月14日移署專一竹縣能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新竹縣政府101 年12月28日府勞福字第0000000000B 號 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 8 月5 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書在卷可稽,應堪認 為真。是本件有爭執者,即在於原告有無非法聘僱許可失效 之外國人之情事?
二、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 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 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任何人不得非法 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



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 人」、「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規定者,處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20 萬元以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43條 、第48條第1 項本文、第44條、第57條第1 款及第63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聘僱他人所 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與同法第44條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之區別,應依『非法雇主』與『外國人』間有否構成聘僱關 係而定,如『非法雇主』與『外國人』間『無聘僱關係』者 ,則非該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之範圍,而係違反第44條之規 定。」。
三、經查,新竹縣專勤隊人員於101 年9 月13日,在新竹縣竹北 市○○路000 號查獲之外國人H 君、T 君(下稱系爭外國人 ),均係經許可至我國工作而至我國,其後均離開工作地點 ,而分別於100 年9 月6 日、95年3 月10日遭撤銷工作許可 等情,分別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 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97 號卷第160 頁、第205 頁),是該二人均屬工作許可失效之 外國人乙節,應可認定。
四、次查,雖H 君於新竹專勤隊調查時供稱杜啟均為老闆、T 君 於新竹專勤隊調查時供稱杜啟均、張鍵勝均為老闆等語(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97號卷第154 頁 、第199 頁),且該二人之打卡單上均印有「鐵鑫」字樣( 見被告證物卷第62頁以下)。然查,系爭外國人均係經由第 三人即訴外人陳柏蒼仲介至訴外人張鍵勝即鴻昌企業社處工 作,訴外人陳柏蒼並與訴外人張鍵勝即鴻昌企業社約定該二 名外國人之薪資,均由訴外人張鍵勝即鴻昌企業社提供該等 二人打卡資料予訴外人陳柏蒼,再由訴外人陳柏蒼計算後向 訴外人張鍵勝即鴻昌企業社請款,經訴外人陳柏蒼請得款項 並扣除仲介費用後,再將薪資支付予該二名外國人等情,業 據訴外人陳柏蒼於新竹縣專勤隊調查時陳述綦詳(見同前偵 查卷第8 頁以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670 號卷二第20頁以下),核與訴外人張鍵勝即鴻昌企業社 所稱:(問:本件查獲的逃逸外勞表示是在鐵鑫汽車車體有 限公司工作,經查該公司負責人為杜啟星,則究意是何人與 被告〈即訴外人陳柏蒼〉接洽僱用該四名外勞?)接洽外勞 是我和被告接洽,鴻昌企業社與鐵鑫公司的門牌號碼就在隔 壁,這些外勞確實是在鴻昌企業社工作,至於鐵鑫公司是我 和杜啟星合夥成立的,杜啟星對於接洽外勞的事情都不清楚 ,他只負責工廠內部的事務處理等語等致相符(見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70 號卷二第31頁以下), 並據鴻昌企業社張鍵勝之社會計周美珍於新竹縣專勤隊調 查時為相同之證述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偵字第1597號卷第95頁以下),復有訴外人友全實業社開 立予訴外人鴻昌企業社之勞務費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1頁以下),再參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外國人遭查獲之 地點係在訴外人鴻昌企業社之登記地址即新竹縣竹北市○○ 路000 號;又訴外人陳柏蒼並已因意圖營利媒介系爭外國人 等人非法為訴外人張鍵勝即鴻昌企業社工作,而經本院於10 2 年5 月27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40 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 在案,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核對無訛,綜上,應 可認系爭外國人係訴外人張鍵勝即鴻昌企業社所聘僱,是系 爭外國人既係訴外人張鍵勝即鴻昌企業社所聘僱,則堪可認 定系爭外國人非原告所僱用已明。又原告之代表人杜啟星於 新竹專勤隊調查時固曾坦承系爭外國人遇到較難的問題會請 教伊等語,然此亦與所謂之容留有間,併予敘明。五、從而,系爭外國人既係訴外人張鍵勝即鴻昌企業社所聘僱, 已如前述,是原處分認原告有聘僱系爭外國人乙節,顯有違 誤,訴願決定雖予糾正,惟以原告之代表人杜啟星曾教導系 爭外國人,即逕認原告有非法容留外國人行為,並以聘僱與 容留二者之罰則並無二致為由,而維持原處分,亦有未合。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為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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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鐵鑫汽車車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