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復照明服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52號
SCDV,103,訴,52,201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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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莊志勳 
被   告 愛因斯坦國際科技經貿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清沛 
上列原告與被告愛因斯坦國際科技經貿中心管理委員會間恢復照
明服務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屬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000 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
2,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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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