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32號
SCDV,103,補,32,201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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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2號
原   告 張濤顯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玉群間回復原狀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肆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
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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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