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黃金菊
張文華
張文全
張文興
相 對 人 陳家旺
陳家寶
陳家正
陳家平
許振銘
許有輝
周淑惠
洪招碧
郭彭美智
蔡秀
郭榮福
孫崇耀
葉春發
張書崇
曾煇煌
石大衛
陳林嬌妹
陳家樂
陳家緯
陳玉桂
陳玉琴
陳珮珉
陳秀美
陳家成
陳家順
吳漳廣
羅愛玲
陳家雄
劉新娟
吳忠信
吳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佰叁拾萬元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309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文興、張文全、張文華與相對 人陳家旺等31人共有坐落新竹市關東段754 、754-1、754-2 、754-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人黃金菊、張文 興、張文全、張文華等人及張光燦各持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之C2至C5等建物坐落在系爭754 地號土地上,另坐落在系爭 754、754-1地號土地上之C6至C7建物之所有權亦屬聲請人所 有,然聲請人於日前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相對 人向本院聲請拆除C2至C7等建物,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 第33098 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而聲請人固持 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8 號判決,命聲請人 應拆除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C2至C7等建物,並經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在案。 惟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廢棄上 開執行名義,又系爭土地上之C2至C7等建物一旦拆除,勢難 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3098號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2度司執字第33098號執行事件,已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 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度司執字第330 98號、103 年度重訴第11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 請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 第442 號裁判可資參照。
四、次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3098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 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一、債務人黃金菊、張 文華、張文全、張文興應拆除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8 號判決附圖(陸案) 所示C6部分面積18.11平方公尺、C7部分面積10.45平方公尺 之房屋,將土地交還債權人及其他共有人。二、債務人黃金 菊、張文華、張文全、張文興及張光燦應拆除上開754 地號 土地上,如前揭判決附圖(陸案)所示C2部分面積64.98 平方 公尺、C3部分面積48.7平方公尺、C4部分面積215.5 平方公 尺、C5部分面積26.53 平方公尺之房屋,將土地交還債權人 及其他共有人。」等情,並經本院於102 年12月16日對於聲 請人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 年度 司執字第33098 號民事案卷核閱綦詳,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 期間,即受有未能立即拆除房屋取回土地利用或處分之損害 。再者,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3年1月間土 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均為新台幣(下同)54,600元,是以 ,本件聲請人在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3098號民事強制執行 事件應予拆除之房屋面積為C2部分面積64.98 平方公尺、C3 部分面積48.7平方公尺、C4部分面積215.5 平方公尺、C5部 分面積26.53平方公尺、C6部分面積18.11平方公尺、C7部分 面積10.45平方公尺,合計總面積為384.27 平方公尺土地, 應予返還予相對人,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暨聲請人所提起 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 1年4個月、2年及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 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 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審理期間約為5 年,方得定讞,及相 對人已繳付執行費用157,090 元等情,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 之5計算執行延宕期間約5年之損害金額,爰酌定聲請人供擔 保金額為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