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救字,103年度,1號
SCDV,103,竹小救,1,201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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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竹小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蔡人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侯進來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 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 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此有最高 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侯進來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涉 訟,因聲請人被非法解僱生活困難,未取得應得之薪水,實 無法繳納訴訟費用,且聲請人有勝訴之望,依法准予訴訟救 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空言主張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未見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 助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已難認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且 聲請人於民國100、101年間從事工作,獲有薪資所得,並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竹科新安分公司之利息所得,而100、101年之利息所 得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109元、12,296元,尚有增加,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且聲請人所提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9,999元, 裁判費僅1,000元,尚難認聲請人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自應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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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