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3年度,5號
SCDV,103,竹小,5,201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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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小字第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古兆柱
複代理人  金甌
被   告 莊子育即莊中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叁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叁仟玖佰捌拾捌元自民國10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5年就讀新竹私立世界高級中 學期間,邀同訴外人莊貴煌莊賓煌為連帶保證人,簽訂放 款總借據一筆向原告辦理就學貸款,借款額度共新臺幣(下 同)30萬元,約定按各學期實際動用本金合併計算,被告共 動用3 筆,合計金額80,593元。依上開放款總借據約定,被 告應自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即101 年12月9 日) 起,以每月為1 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 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減 0.1%(下稱指標利率)加計加碼年率計算,指標利率每3 個 月調整1 次,加碼年率由教育部每年檢討調整1 次。倘被告 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項時,利率 改按原告於102 年6 月27日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就學貸款利率 1.83% 加年率1%,即以遲延利率2.83 %固定計算。又被告不 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 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本借 款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20 %加計違 約金。查被告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後僅還款繳息至10 2 年9 月3 日,此後便未依約履償,迭經原告催討未果,被 告現尚欠本金73,988元、利息1,383 元、違約金18元,合計



75,389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 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利率資料、利息計算公式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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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